书城法律房产保卫战:恋爱、离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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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章 遗嘱继承与遗赠中的房产分割(3)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四节 通过公证遗嘱方式将遗产房遗赠给同居男友有效吗

案 例

汤侠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廉洁,后俩人因夫妻感情不和于1985年协议离婚,离婚后王廉洁随父亲王某一起生活。后汤侠于1986年经人介绍结识了高大军,俩人自1987年开始同居生活,但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汤侠与高大军一起购置了某房屋A,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房屋购置后双方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5年8月,汤侠被医院诊断为胃癌后,她倍感痛心,此时的高大军非但没有嫌弃她还一直鼓励她,并带她到各大医院看病,这使汤侠宽慰很多。汤侠考虑到高大军照顾自己很辛苦,为了防止自己去世后儿子王廉洁与高大军争夺遗产从而造成高大军无家可归,2007年3月,汤侠在上海某公证处立下遗嘱,言明自己去世后所有遗产均留给高大军,并且只归高大军一人所有。

2010年6月,汤侠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汤侠死亡后,2010年7月,高大军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房屋A中属于汤侠的产权份额,诉讼中王廉洁对高大军出示的母亲汤侠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是否同意高大军按汤侠的遗嘱受赠汤侠的遗产,不愿发表意见。那么高大军作为汤侠的同居者可以继承汤侠的遗产吗?

律师剖析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及特征

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关公证的遗嘱,公证遗嘱与其他遗嘱形式相比较最大的特点是能保证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此外,还具有如下特点:

(1)公证遗嘱的立遗嘱人需亲自办理公证手续而不可委托他人。遗嘱是立遗嘱人处分自己合法财产和死后事务的意思表示,因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故只能由本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2)公证遗嘱的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需具有完全的遗嘱能力。遗嘱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立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判断立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需以立遗嘱时为标准,如果在立遗嘱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该遗嘱仍然有效;相反,如果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之后恢复行为能力,所立遗嘱亦无效。

立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员按照《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应当询问立遗嘱人一些情况,通过询问后判断其是否神志清楚,办理公证遗嘱时公证员只有在确认立遗嘱人可以正常表达自己意愿且能领会公证员意见的情况下才可以做遗嘱公证。

(3)公证遗嘱的内容应该合法。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7条之规定,公证机关有义务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合法,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公证员只有在确认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内容完备,文字表述准确,签名、制作日期齐全的情况下,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由此可见,我国司法行政机关赋予了公证处对遗嘱内容合法性的实质审查权。但对于遗产真实性,公证处不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4)公证遗嘱制作的特殊性。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18条之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公证遗嘱的制作过程比其他遗嘱形式过程复杂。

二、遗赠概念及特征

遗赠是遗嘱继承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遗赠人采用遗嘱的方式,把自己的部分财产或全部财产无偿地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并于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具有如下特点:

(1)遗赠是一种要式的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必须采取遗嘱的五种法定方式之一,否则遗赠无效。

(2)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不得以遗赠方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遗赠还需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赠的标的仅仅是财产上的权利,不能是遗赠人财产中的义务。但遗赠可以附义务,依据我国《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3条之规定,若受赠人有能力履行义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4)遗赠是遗赠人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5)接受遗赠的权利具有不可替代性。若受遗赠人先于遗赠人死亡,则该遗赠无效;若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已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则虽然其在遗产分割前死亡,但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依法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6)受遗赠人需于法定的时间内表示是否接受遗赠。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5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依据该规定可以看出,受遗赠人若接受遗赠必须采取积极的方式作出表示。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接受遗赠的意思从何时起算,有人误以为从受遗赠人知道遗赠人立下遗嘱后开始起算,这是对法律的完全曲解。

依据我国《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的遗赠接受和放弃的期限起算仍应指继承开始后。虽然在遗赠人死亡前,受遗赠人可能知道遗嘱内容,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赠人随时有权变更或撤销该遗赠,因此在遗赠人在世之时,该遗嘱仅成立但不生效,遗嘱中受遗赠人的受遗赠权只是一种“期待权”而非“确定权”。

三、本案中遗赠的法律效力

本案中汤侠与高大军自1987年起开始一起共同生活,因双方均系单身,故双方之同居生活并不违反道德和法律,且双方在多年的日常生活中相互帮助,尤其在汤侠生病期间,高大军更是悉心照料,可见双方虽无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实。

根据汤侠的遗嘱来看,其遗愿是将其死亡后全部的遗产留给高大军,因高大军不是汤侠的法定继承人,故其根据遗嘱继承遗产系接受遗赠。现汤侠与高大军共有一套房屋,故属于汤侠的产权份额应属于汤侠的遗产。汤侠去世后的1个月,高大军以诉讼的方式积极主张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的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时间要求,故汤侠名下的房屋A中的产权份额应由高大军继承。

四、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现高大军与王廉洁对汤侠的生前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高大军要求依照汤侠的遗嘱受赠汤侠的遗产,即某房屋A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房屋A中属于汤侠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高大军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