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1.3.3封建社会时期的土地所有权
封建社会时期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变迁从以下三方面阐述。
第一,关于土地所有制度。我国封建社会的土地所有制有三种形式,其中,地主土地私有制是封建土地所有制的主体,国有制和自耕农土地所有制是长期存在的两种居于次要地位的土地所有制形式[12]。一是封建土地国有制。封建社会的国家土地所有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皇庄,即帝王的私有田产;公田,即通过没收荒芜田地或在边疆军垦而取得的;封地、赐田,即历代帝王封赐给贵族的封地、勋田和赐田。上述三类土地的所有权均操在帝王手里,帝王有权直接加以支配。二是地主土地所有制。封建社会初期(西周末和东周初)以后,许多诸侯、卿、大夫已经把井田变成他们事实上的私有财产,而各大家族互争边境田地和无主田地。土地私有制的发展己成为不可抗拒的趋势,初税亩是适应这一变化所作的一项改革。它首次在法律上承认了土地的私有权,承认了地主的合法地位。三是自耕农土地所有制。自耕农土地所有制从秦汉时期就已产生并得到初步发展,自萌生后就一直处于不稳定的发展之中。自耕农经济的发展,极大地调动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生产的恢复和发展。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恢复、生产耕作技术的进步、生产工具的改进,土地生产力得以恢复和提高,土地的财富之母特征日益明显,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数量也得到一定的增长。无疑,在人地相对价格的变化运动中,土地之于人的重要性有所上升,土地的相对价格有所上升,土地兼并、集中就成为不可避免的事。
第二,关于均田制。在中国的土地发展史中,政府曾多次采取措施限制大土地所有制的发展,抑制土地兼并。其中,较有影响又较成功的是均田制。明确粮田按法律规定取得,又依法律规定还给国家,不可继承。所以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收授者只享有占有权[13]。
第三,关于土地使用制度。中华民族以农立国,远在秦汉时期,农田之租佃制度即产生。而永佃之制,则起源于南宋,经由长期的租佃制度演变而成,流传至明清两代,始大为盛行。永佃权是一种强而有力的物权,佃户享有长期处理土地耕作权的租佃制度,其特点是土地所有权与耕作权相分离,永佃权得自由出卖、赠与、分割、典质或继承,但不受土地所有人变易之影响。永佃权人应交纳地租,并且租额较低。除了永佃权人积欠地租或有其他重大违法行为,业主不得撤佃。由于在永佃制下,地主不能随意增租和夺租,佃农的生产、生活比较稳定。
13.1.3.4近代社会中国的土地所有权
在整个近代中国农村土地所有关系中,地主土地所有制仍然处于统治和支配的地位,严重地阻碍了农业生产力的发展。地主阶级占有农业生产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的土地,自己不经营,出租给无地和少地的农民。地主凭借着对土地的占有和垄断,无偿地占有农民的剩余生产物,因此,在近代半封建半殖民地时期的旧中国,地主与农民之间的生产关系,依然是封建或半封建的剥削关系,封建地主土地所有制仍然占主导地位。
13.2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
为了研究建国以来我国土地制度演变的轨迹,清晰地了解分析在土地制度变迁过程中,国家、集体、农民个人各自权利空间的大小和演变趋势,笔者将用定性的方法对上述问题进行解析。
为简便、直观起见,笔者将下文中要用到的一些内容用专门的符号进行表示:
L:国家范围内的所有土地;
Lc:国家中的城市土地;
Lr:国家中的农村土地;
Ps:国家对土地的权利意志(在本文特指对农村土地的权利意志);
Pc:集体土地的范围和权利边界线;
Pp: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
用1,2,3,4,5等代表5种不同时期的权利界线,如:Pp1表示土地改革时期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Pp2表示互助组、初级社时期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Pp3表示高级社、人民公社时期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Pp4表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Pp5表示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时期农民私人的土地的权利边界线,该部分内容将在中国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一章中涉及)。
鉴于上述内容,结合中国实际,我们可以得出以下逻辑关系:
L=Lc+Lr;
Ps≥Pc,但Ps=Pc只是理论上的成立,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
Ps≥Pp,但Ps=Pp只是理论上的成立,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
Pc≥Pp,但当Pc=Pp时,意味着土地集体所有制的解体,即:国内只存在两个土地制度层次:国家所有,农民所有(或国家所有,农民占有)。
13.2.1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
旧的农地产权制度彻底摧毁,是在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随着新政权的建立以强大的政治动力为前提,旧有的持续了几千年的农地产权制度在一个很短的时期内消失了。然而,重建一个新的农地产权制度却比破坏一个旧的农地产权制度要困难得多。新中国成立后的土地改革运动,彻底废除封建土地所有制,实行“耕者有其田”、“分田到户”的土地农民私有。1950年中央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该法和第一部宪法都明确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允许私有土地在特殊情况下买卖、出租、典当、抵押、继承、赠与。至此,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的农地产权模式在中国得到实现。
该情况下,农村土地为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个体经营。该情况下,在中国土地权利体系中,没有“集体所有”(Pc)这一中间环节,国家范围内的农村土地上,国家权利意志线和农民私人权利线基本重合,国家意志的空间非常之小,而农民私人权利几乎到了最大点,且农民个人的权利空间和主观能动性到了最高点,因此,该情况下,土地权利组合发挥了最大功效。
在这里,通过定性比较,可以得出以下一组关系:
(1)Ps1=Pp1
该关系表明,国家权利意志线和农民私人权利线基本重合,农民私人权利空间非常大。实践证明,这种新的农地产权制度真正把土地的经济功能、政治功能和社会功能三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既有利于农业生产恢复和农村经济发展,又满足了农民对所有权的心理需求。1952年土地改革完成之后,家庭作为农地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双重身份,对农地经营收益的分配有了很大的支配权,除少量的国家税收以外,农户几乎全部获得农地的经营收益,其他社会势力失去了随意提取农地经营收益的正式和非正式路径。
(2)Ps1-Pp1=0
该关系表明,国家权利意志的空间非常之小(Ps1=Pp1或Ps1-Pp1=0只是近似表达,不可能完全没有,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从制度供给角度而言,农村土地农民私人所有、农民个体经营的土地制度改变了土地改革前制度非均衡状态,符合了当时的制度环境,明确了产权边界,极大地解放了长期被封建制度束缚的生产力,激发了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恢复和发展。
土地改革使全国3亿多无地、少地的农民无偿获得7亿亩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免除了每年向地主交纳700亿斤粮食的地租,贫农、中农占有的耕地占全部耕地的90%以上,原地主和富农占有全部耕地的8%左右。农民获得了土地,结束了地主阶级对农民的统治与剥削,农村生产关系得到根本性改革,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翻了身的农民的劳动积极性空前高涨,使解放后的全国农业获得迅速的恢复和发展。1951、1952年全国农业总产值分别比1949年增加了28.8%、48.5%。1951年粮食产量从1949年的2263.6亿斤增长到2873.7亿斤,1952年更达3278.2亿斤,超过1949年前最高年产量2774亿斤的18.1%[14],不仅使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且有力地支撑了工业,支撑了城市,为全国国民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奠定了牢固基础。土地改革到1952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完成,完成土地改革的人口占全国农业人口的90%以上。
13.2.2互助组、初级社时期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
在20世纪50年代推行互助组的时候,中国农村的生产力水平还很低,生产工具主要还是表现为畜力与手工工具。生产劳动也以手工操作为主,生产的社会化与专业化程度不高。适应这种生产力发展水平,能够在农民个体经济的基础之上实行互助合作。由于土地改革与推广互助组运动的顺利进行,特别是承认并确保了农民对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得到了充分发挥,农户个体单干所不能解决的许多问题也得到了解决,农业生产有了显著地发展。在互助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初级农业合作社,在对待土地的使用权方面,对互助组时期的做法进行了重大的变革。尽管初级社仍然保留了社员对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但按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草案)》规定,社员的土地以入股形式归合作社统一使用,并按照社员入社土地的数量和质量,以及结合社员所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收入分配。其他主要的生产资料也由合作社统一使用,并分别付给适当的报酬。另外,合作社生产的计划性有了明显地加强,初级社的社员实行集体劳动,并在全社范围内按照统一的计划进行调配与使用;初级社的产品也归合作社所有,在扣除各种税收、提留与费用之后,以劳动报酬和入股生产资料报酬的形式分配给社员。
该情况下,农村土地为农民私人所有,农民合作经营。(见图13-2互助组、初级社时期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图)。同图13-1情形相似,在中国土地权利体系中,没有“集体所有”(Pc)这一中间环节,在国家范围内的农村土地上,国家权利意志线和农民私人权利线基本重合,即Ps2=Pp2(定性),国家意志的空间依然非常之小,即Ps2-Pp2=0(Ps2=Pp2或Ps2-Pp2=0只是近似表达,不可能完全没有,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
在这里,通过定性比较,可以得出以下一组关系:
(1)Ps2=Pp2
该关系表明,国家权利意志线和农民私人权利线基本重合,农民私人权利空间非常大。互助组是建立在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其他生产资料私有基础之上的农业生产互助组织,它是为弥补个体农户单干的不足而采取的一定程度的劳动联合,没有改变农民生产资料所有制。初级农业合作社承认土地归农民个人私有,只是使用权由个人使用变为集体共同使用,实行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入股、集体劳动、统一经营,收入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土地所有权归私人,但土地经营权属于集体,土地经营权与所有权发生了分离。
(2)Ps2-Pp2=0
该关系表明,国家权利意志的空间非常之小(Ps2=Pp2或Ps2-Pp2=0只是近似表达,不可能完全没有,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互助组的特点是农户在劳动上进行互助合作,而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则保持独立,农产品的分配也保持独立。初级社仍然保留社员对土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并通过土地分红和劳动报酬的给付使这些所有权在经济上得以实现,加入到初级合作社的农民不觉得自己的既得利益受到了侵犯,可避免因农民不合作而引起的种种损失。总之,从互助组到初级合作社,应该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过程中成功的一页。
(3)Ps1-Pp1=Ps2-Pp2
该关系表明,国家意志在土地改革时期和互助组、初级社时期的土地权利分布中是一样的,近乎完全的农村土地农民私人所有制。
(4)Pp2<;Pp1
该关系表明,虽然土地改革时期和互助组、初级社时期国家意志都近乎一样,都近乎是完全的农村土地农民私人所有制,但农民私人的土地权利却不完全一致。因为后者是互助关系,互助组形式的联合劳动,虽然并没有改变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与单独的使用权,农民对属于自己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进行经营管理仍有很大的自主性,但毕竟实行初级合作社,对个体农民的自主的土地使用权作出了限制。在共同解决分散经营所难以应付的问题的同时,进行互助合作所必须的是集体劳动,虽然其实质也还是私人劳动的相互交换,但多少对个人权利有所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