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变迁临界: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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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章 现状———中国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研究(4)

14.3.1.2取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可能性分析

第一,农地所有权和占有权发展的趋势。由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现代农地产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一方面从个人所有向国家和个人共有的协调发展。由于农地国家所有和农户占有权的不可侵犯性、社会可持续发展及社会公共福利,这一矛盾要求以“个人和社会”相协调的农地所有权制度代替单纯的农地国家所有权制度或单纯的农地个人所有权制度,要求个人行使农地权利要照顾社会利益,同时也要让个人享有行使农地相关权利的适度自由,以增进社会整体利益。这种个人和社会相协调的所有权思想,不仅是现代农地所有权思想的主流,而且也将是今后农地所有权思想发展的主流。另一方面从偏重农地归属到重视农地利用。早期的产权以归属为中心,即把所有权置于中心地位,强调所有权的静态归属和支配的法律地位与保障,而忽略了人们占有财产的最终目的——通过不断劳动、合理利用和优化配置使财富增值。偏重农地归属的产权强调的是所有者利益,限制了在资源稀缺背景下的非所有者对农地资源的利用,不符合社会公益需求,不适应社会的发展。要通过财产权利的分割、流动,建立一个体现社会成员对效率和公平追求并为社会认可的利益机制,兼顾所有者和非所有者两方面的利益。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农地产权理论和制度呈现出从注重归属到注重利用的发展趋势。这种趋势对我们重新审视土地集体所有制,重新思考国家、集体、农户三者的关系有着极大的启发作用。

第二,乡(镇)、村委会已不能成为农民集体的代表。理论和现实证明,现行的农村土地制度已很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越来越成为发展生产力的阻碍因素。我国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农民个体对农村集体土地是无权占有的,占有者是村民委员会和乡(镇)政府。虽然村民委员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但乡(镇)党委和政府能够直接或间接干预农村土地的处分权,乡(镇)必须服从当地更高一级领导的命令,占有者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一定意义上说乡(镇)、村委会已不是农民集体的代表,而是国家和政府的代表。由此可知,我国目前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是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户使用,从理论上讲所有权非常明晰,但实际上形同虚设,因为农民从内心来讲,都认为“土地是国家的”。[9]这种“一权多主”的现象,严重背离“一权一主”的产权准则和产权的排他性原则。所以,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位。

第三,家庭农村土地占有与集体统一经营发展的矛盾。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内涵是指农户农村土地占有,集体组织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服务,即“双层经营”。而实际上集体组织提供的服务很少。据一项调查显示,50%以上的村没有为农户提供统一购买和供应化肥、农药方面的服务,90%的村没有为农户提供运输产品的服务,多数农户从种到收,从购到销,基本上全靠自己单干,家庭经营与集体服务两者之间没有协调发展,不能相互促进。[10]

14.3.1.3取消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益处。

从理论上说上取消现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全部收归国有的同时赋予农民一定形式的土地使用权是可行的。

第一,由于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收益、处分等方面的权利都受到国家的限制,因而现阶段中国农地制度实际上是不完全的国有制,实行土地国有化只不过是“正名”而已。人民公社解体后,集体经济已名存实亡,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因此国家应该成为土地的新主人。农村集体土地归国家所有是以国家主权为依托的,有强有力的理论支撑,更何况,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剥夺的仅是高悬在其上的一个“虚名”,根本不会损及农民的既得利益。与其赋予农民一个“华而不实”的虚名,不如给予他们一种能够切实得到保障的、现实的土地权利,如物权性质的长期使用权,使其享受实惠。

第二,农村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国家成为农地的主人,克服了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位的弊端,由国家直接、统一管理农地,有利于克服土地管理的无政府状态,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浪费和土地资源破坏严重等问题。

第三,土地国有化以后,国家可在较大范围内调整土地的使用状态,有利于国家对土地的规划和管理,有利于土地集中和土地规模经营。

第四,土地国有化后,能克服土地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和真正明晰产权,可以从深层次上理顺土地经济关系和化解当前因土地资源而发生的错综复杂的矛盾和纠纷;可以有力克服乡村干部利用土地营私舞弊和加重农民负担的现象。

14.3.2关于“扩”

就是要扩大农民(农户)在农村土地实际占有方面的诸多权利,关于这方面的权利和要表述的内容太多,在此,笔者仅就几个关键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土地集体所有制下国家和集体权利界线不清晰,亦是说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产权不清;第二,农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农民(农户)权力空间扩大了;第三,农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国家权力空间缩小了。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扩大农民(农户)在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意义。

14.3.2.1基本的权能

第一,前提是占有权能的扩大。土地占有权的内容表现为土地占有人依法实施一类或一系列行为的可能性,即一般所谓的土地占有权的权能形态。如前所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也是土地占有权常见的权能形态。在土地占有权中,占有权能是指占有人对国家土地的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用权能是指占有人对国家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利用;收益权能是指占有人使用国家土地取得经济利益;处分权能则是指占有人对其所占有的国家土地的处置。由以上我们不难看出,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与土地占有权权能在列举形式和内容表述上基本相同或相似,但在实际运作中有所不同。土地占有权建立在占有国家土地的事实上,特定表现为占有权能。占有权能既是土地占有权存在的前提,也是土地占有权表现为其他权能形态的基础。只有实际占有土地才能使用土地,而且占有人的收益和处分,也只能以占有为前提。占有人在占有和使用国家土地的过程中取得收益和作出特定的处分,具有确定的物的直接支配的性质和意义。而如果没有占有的前提,又不是土地的所有人,只是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收益或作某种处分,就不存在直接支配和获得收益的事实和可能,其权利只能是一种债权。在占有制度中,土地占有权因土地利用而产生,一切都得以对土地实际占有的事实为基础。

第二,基础是相关权能的扩大。与土地所有权随时随地表现为特定的权能形态不同,土地占有权表现能够成为何种权能形态,在其设定时就确立了基本的范围,这一范围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形成土地占有人和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义务的范围和边界。在这一范围内,土地占有权人有权选择权能形态,超出了便是滥用其对土地的占有权,造成对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侵害。因此,国家土地所有权权能和农民土地占有权权能有着此消彼长的关系,同一块土地,农民作为占有人占有了,国家作为所有人就不能占有,占有人使用了,所有人就失去了使用的机会。任何一块土地的处分只能由所有人或占有人作出决定,而且,在同一块土地上,某一权能用于表现占有权,就不能或不能全部表现所有权,反之亦然。然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不是说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农民土地占有权谁大谁小,而仅仅说明土地权利的行使中可能选择的形式和方法以及不同土地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三,依据是物权法定的原则。农民占有土地以及如何利用土地,一般来说是国家和农民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土地所有人和占有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始终受制于权利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前文所述,占有权应该物权化,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物权),土地占有权的内容必须具有法定的性质和意义,这主要通过有关的财产法律(物权法)对其基本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权利法定(物权法定)原则将土地所有人国家和占有人农民的意思表示纳入既定的权利制度框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例如,所有人国家不能随时收回和调整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土地占有权的基本权利义务,既包括占有权人、所有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占有权人与一般非土地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14.3.2.2基本的权利

第一,独立行使土地占有权。占有权人对国家土地的占有和利用,仅负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国家只能关注占有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约定,而无权指令占有人必须这样或那样,在占有权存续期间,如何占有、使用乃至依法或依照约定处分土地,占有人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在我国农村,非所有人农民之所以能够利用集体土地,很大程度上是农民具有集体组织所不及的使用和经营土地的能力和优势。因而,为了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土地占有人在土地利用过程中的独立意志和行为自由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制度保障。国家法律可以规定土地占有人占有和利用土地的一些特定的要求和条件(比如,不能随意改变农村土地用途等),但这些要求和条件不应导致占有权人丧失其独立占有和使用土地的能力,否则,法律要么认定这些约定的要求和条件无效,要么认定土地占有权不成立。

第二,所占土地权益不受侵犯。占有人利用和经营国家土地,既然付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当然也要求合理的回报和收益。付出和收益都凝聚和反映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占有权益体现了占有人在土地上付出和得到的一切,因此,占有人在其所占有的土地上的占有权益必须得到法律的承认和制度保障。土地占有权益既包括占有人有权占有和使用国家的土地,也包括占有人有权在国家的土地上取得收益;既包括占有人在其占有的土地上的投入,也包括占有人对土地利用的产出中应分得的部分。这是一项独立的财产利益,不仅不受一切非土地占有人的侵害,即使是土地所有者国家也不能侵害占有者农民的该权益。

第三,对抗一般非土地占有人侵害。在一般非土地权利人侵害土地时,占有权人有义务也有权利为消除对土地的侵害采取各种合法的措施和手段。土地占有人不仅可以就其占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而且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土地所有人对所有权受到侵害的事实主张权利。而一般非土地权利人不能以任何理由非法侵害土地的权益。土地占有权人代表所有人主张其权利,既是为了土地所有人国家的利益,也是为占有权人自己的利益。

第四,享有相关民事权利。相邻关系、地役权等所有权中的一些权利,是基于占有事实而存在的,与土地占有不可分离。土地所有人国家将土地交给占有人农民占有和使用时,这些权利自然转移到土地占有人手中,这是土地占有人与相邻土地的占有人和谐相处、行使其占有权所必须的。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天然的权利,不能因为土地占有人没有所有权,相邻土地的占有权人就可以将污水排放到占有人所占有的土地上或不给占有人以出入、排水、放水和灌溉的方便。因此,土地占有人享有诸如相邻关系、地役权等之类的权利,相邻人不得以土地占有人不享有所有权而拒绝履行相邻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