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变迁临界:中国农村土地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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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章 现状———中国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研究(5)

14.3.2.3基本的义务

第一,尊重并维护所有者的利益。农村土地占有权的设立,除法律规定外,建立在所有者国家和占有人农民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国家相信占有人不会有任何不利于国家的行为和举动,占有人则相信国家不会非法侵占占有人在土地利用中应得的利益。这里包含着土地占有人的承诺,即占有人以善意的方式占有和使用所有人的土地。所谓善意,是土地占有人以诚实信用为本,在土地利用的过程中,自始至终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并主动维护和积极实现土地所有权的利益。土地占有人作为特定的义务人,应该以积极的行为方式履行特定的义务,比如,不能非法改变土地的用途等。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险或责任就是对国家土地所有权利益的侵害。

第二,管理并使用好所占有的土地。既然占有土地,占有人就应当尽心尽力管好、用好土地,这也是国家许可土地占有人占有其土地的前提。管好、用好土地的尺度应当是占有人尽了充分的义务。土地占有人在利用其所占有的土地时,不仅要考虑土地使用的效益,而且要充分注意对土地的保护和持续利用。保护土地和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不仅是土地占有人的基本义务,而且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因此,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土地占有人必须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严禁掠夺式经营土地。土地占有人应有充分理由说明对其占有的土地的保护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未管好、用好其占有的土地的民事责任。

第三,对一般非土地权利人尽所有人的义务。土地所有人国家对一般非土地权利人的义务产生于对土地的占有,其基本的价值取向是不给非权利人带来麻烦和不便。当土地由占有权人占有土地时,其所有者国家对一般非权利人的义务也随之转移。占有人必须尊重非权利人的地役权,给相邻人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避免妨害,必须尊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不滥用其享有的各种土地权利等。

14.3.3关于“限”

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国家)的权利界限,严格规范和限制农地所有者国家的土地管理权。市场机制有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如:自发性、滞后性、不稳定性,要求国家作为全社会的代表对市场经济进行有意识的干预和调节,并作为一种自觉的力量加入到社会经济运行之中,管理和调节社会经济生活,使整个社会经济协调发展。但是,正如阿特金森(Anthony·B·Atkinson)等指出那样,市场导致缺乏效率和不公平的情况并不意味着可以推论国家干预必然导致情况的改善,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并非范围越广越好,其作用应限制在一个合理的“度”的范围之内。[11]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应该做的事主要是组织公共物品的供给。农地对于农业生产而言是最重要和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农地的所有和使用不仅是个人的事,具有显著的社会性和外部性,不管在什么样土地制度下,国家都应对农地进行管理和监督。但就现实情况来看,国家对农地的管理远超出了作为公共机构的政府权力许可范围,国家常不仅以管理者的身份而且以所有者的身份发挥着重要作用,并且两种职能不分。国家拥有的土地管理权与其拥有的社会所有权之间有着本质区别,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分清国家的社会所有者职能与国家的管理者职能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农村土地属于农民占有,国家对之应重点强化其管理者职能。农地管理权是国家作为整个社会的管理者对农地开发利用进行管理时所拥有的特定的行政权,在效率层次上高于农地所有权。在今后的制度安排中,国家应着重于土地用途管制、农地非农化、农地征用这三项工作:其一,加强土地用途管制,国家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土地用途管制,确定土地使用的限制条件,监督农户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防止弃耕、荒芜或任意改变土地使用方向,保证土地资源的利用符合社会利益;其二,完善农地非农化制度。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擅自将耕地转变为非农用地和破坏耕地及弃耕等行为进行相应的惩罚;其三,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将土地征用严格限定在一定范围内,通过严格的论证和审批程序,并改变目前对征用土地按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的办法,充分运用市场机制的作用,使农民获得应得的土地增值收益。

到此处,我们可以得出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图。

在这里,通过同第十三章(趋势—中国土地“国家所有,动态分治”模式研究)、第二节(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权利分布定性分析)中13.2.1—13.2.4的定性比较,以及同图13-1—13-4的直观对比(为了便于研究和对比,笔者将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时期用序号5表示,以区别与土地改革时期—1,互助组、初级社—2,高级社、人民公社—3,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期—4),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组关系:

(1)Ps5=Pp5

该关系表明,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国家权利意志线和农民私人权利线基本重合,农民私人权利空间非常大。

(2)Ps5-Pp5=0

该关系表明,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国家权利意志的空间非常之小(Ps5=Pp5或Ps5-Pp5=0只是近似表达,不可能完全没有,因为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各种权属的土地实施法定的处置权)。这种模式明确了产权边界,可以进一步解放生产力,进一步激发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3)Ps5-Pp5=Ps1-Pp1=Ps2-Pp2

该关系表明,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国家意志空间大小同其在土地改革时期和互助组、初级社时期的情况相近,国家除了保留在土地用途性质、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等方面可依法采取所有人权利措施权利外,其他权利完全由农村土地占有者——农民依法享有。

(4)Pp5=Pp1=Pp2

该关系表明,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模式下,农村土地占有者——农民依法享有非常大的权利,其权利空间类似于土地改革时期和互助组、初级社时期的农民土地权利,只是在所有制上有所区别,前者是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后者是农村土地农民私人所有制。而集体所有制这时已经不存在了。同时,国家意志空间缩小到最低限度了。

14.4中国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二元结构实施原则

14.4.1法定实施原则

14.4.1.1依法取得、变更和消灭土地占有权

关于依法取得和设立土地占有权。土地占有权由土地所有者和占有人农民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而设立,成为法定占有权。土地占有权以支配国家土地而获得受益为目的,因而,其设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有效。土地占有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有效一致的意思表示。国家、农民要就占有人如何利用国家土地,土地使用期限、方式、使用内容和双方的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约定,而且要具备意思表示生效的条件,如占有人行为能力合格,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政策规定等。

第二,土地占有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不得与国家法律规定冲突。就法理来说,土地占有权属于物权法上的有名物权,因此,应按法律关于有名物权的具体界定约定,使土地占有权在取得(设立)之前就已经明确合法的权能行使范围。

第三,土地由占有人占有。在土地未交付占有人占有之前,当事人关于土地占有权的一切约定都只能产生债的请求权,一方反悔,另一方只能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不能主张对物的任何支配权利。对土地的占有事实是获得对土地的直接支配的起点,是国家和土地占有权人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分别行使“所有权和占有权”的标志。只有当土地的占有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占有权人和国家才能向对方主张物的权利。

第四,土地占有权的设定和交付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如前所述,土地占有权是物权法上的有名物权,依法须经一定的法律程序和手续,如登记、公示等。我国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土地登记制度,因此,非经登记的土地占有权不能成立。

关于依法变更和转移土地占有权。土地占有权要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变更。土地占有权的变更是指土地占有权的主体、客体或内容的部分变更,包括土地占有人由单独占有变成共同占有、分别占有或相反;占有的土地增加、减少;土地占有权利义务的扩大、缩小或期限方式的改变等。土地占有权的转移是指土地占有主体的变更,新的占有人取得土地占有权,原占有人不再拥有占有权。土地占有权的消灭是指占有权不复存在。任何财产权利都会发生变更、转移和消灭,但是,土地占有权的变更、转移具有自身的特点:

第一,占有事实在土地占有权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土地占有主体的变更导致占有权的转移,土地占有权内容的变化影响土地占有的方式等。在这些现象的背后是土地占有权与土地占有事实不可分离的内在联系。土地占有的事实是土地占有权设立的要件,也是土地占有权存在的依据,土地占有权的变更、转移和消灭,必须以占有事实的某种改变得以确立,而占有事实的某种改变,或早或迟引起土地占有权的变更、转移和消灭。

第二,土地占有期限具有重要的意义。土地占有权设立于国有土地之上,不具备土地所有权那样的理论上的永久性,因而,土地占有权总是有期限的。在土地占有权的转移、变更和消灭中,占有权的期限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变更和转移后的土地占有权,其权利期限同初次占有一样。如果不是因为法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原因,在占有者有继续从事法定农业生产的情况下,农村土地的占有权不应该设立权利被收回的期限。

关于依法消灭和收回土地占有权。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消灭,是指既存的土地占有权因某种行为或事实的发生而在法律上不复存在。导致农村土地占有权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收回。为了改善农村的社会生活环境,提高农民的社会水平,满足农村社区居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需要使用农民已经占有的土地建设公共设施或进行公益事业。同时,为了提高土地的整体利用水平和使用效益,需要对村镇进行规划,这也可能涉及既存土地占有权。在上述情况下,国家有权收回占有土地,该土地涉及的土地占有权归于消灭。但是,在收回占有地时,为保护土地占有权人的利益,国家应当给予土地占有权人以相应的补偿或者以相当的土地占有权置换。

第二,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撤销而消灭。土地占有权的撤销,是指在发生法定原因时,导致土地占有权的撤销。导致农村土地占有权撤销的事由主要有以下:一是土地占有权人未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义务;二是擅自改变占有土地的用途;三是未行使好管理权导致地力严重下降;四是闲置占有土地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限的。土地占有权的撤销没有溯及效力,即在土地占有权撤销后,既存的土地占有权并不是自设立时起无效,而是自撤销发生效力之时起消灭。

第三,因权利人抛弃其土地占有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征收占有土地以及由于地震等自然力造成的农村土地灭失等均可导致农村土地占有权的消灭。

14.4.1.2依法保护土地占有权

第一,将土地作为占有者的不动产依法保护。由非所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占有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在动产与不动产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动产上,占有权关系的问题主要集中在所有人与占有人之间,占有人能否占有使用所有人的财产,对其有无处分权,可否转让财产的转让权益等,通常不涉及一般非财产权利人,因为动产占有权利推定原则使得一般非财产权利人无需也无权追究占有人以何种身份占有财产,更谈不上过问占有权的具体内容。而在不动产上,占有权关系要复杂得多。土地更是如此,特别是在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户占有”二元结构下,理解和保护农民的土地占有权更有理论和实践中的困难。笔者认为,要保护农民的土地占有权,重要的一点是要将土地占有权作为一种占有者的现实的、特殊的不动产来依法保护。作为现实的不动产,是说占有者实实在在以物权的形式占有着土地;作为特殊的不动产,是说占有者在处置土地时,还同处置其他具体的不动产有所不同,这些均需要在法律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