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于登记的组织和团体,主要包括已经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团体,以及机关、学校、团体、部队内部经其负责人许可组织的团体。其中,与共产党人长期肝胆相照、荣辱与共、为建立新中国做出了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作为人民民主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充分信任,被首先纳入免于登记范围;人民政府另有法令规定的团体,当时主要指合作社等另行规定登记办法团体,为避免重复登记,不再列入社团登记范围;经单位负责人许可的内部团体则包括一切服务于该单位目标实现、在单位内部活动并置于该单位领导管理下的附设团体,由于所属单位本身的法定地位责任已经明确,因而没有必要另行登记。
(2) 对于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政府分级管理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给出的解释,需要登记批准的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其中,人民群众团体指“从事广泛群众性社会活动的社会团体,如工会、贫农协会、工商业联合会、民主妇女联合会、民主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等”;社会公益团体指“举办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如中国福利会、中国红十字会等”;文艺工作者团体指“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者的社会团体,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音乐工作者协会等”;学术研究团体指“从事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社会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社会科学工作者协会、医学会等”;宗教团体指“从事宗教活动的社会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等”,其他依法组成、不包括在上述五款的社会团体则被归为“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细则对各种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明确了相应的“该管政府”,要求以上六种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接受该管人民政府对工作上的指导,并协助人民政府进行经济、文化、国防等各项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对已经依法登记或备案之各社会团体,应保护其一切合法权益”。
(3) 对于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动团体,禁止成立或解散
禁止成立和必须解散的团体,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为“凡危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反动团体,应禁止成立,其已经登记而发现有反动行为者,应撤销其登记并解散之”。从而彻底消除了了一切反动团体的生存空间,净化了社团活动环境。
1954、1975、1978、1982年,我国先后通过的四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其后的修订,在公民权利中始终保留了公民结社自由的条款。虽然由于“文革”十年动乱,我国社会经历了由有序到无序、由大乱到大治的曲折发展过程,社会组织的活动也经历了官方半官方社团一统天下—社团活动全面终止—各种社会团体缓慢复苏的艰难历程,但社团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定有效期一直持续到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为止,成为我国社团管理有效期最长的“暂行办法”。
从新中国成立到“文革”前的17年,我国青年组织发展线索清晰且单一,共青团、青联、学联、学生会和生产建设领域的青年突击队构成了对青年的全面覆盖。几乎所有的适龄青年,要么已经加入共青团,要么正在努力争取加入团组织,其他青年组织对青年影响甚微。
(4) 1978—1988,一系列补充文件强化了对社团的管控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开启了改革开放的伟大征程。社会经济成分、从业方式、利益诉求的日益多样化,社会成员由“从一而终的单位人”向“流动频繁的社会人”、自谋出路的“自由职业人”的转变,计划经济体制下官方半官方的社会组织再也满足不了人们多样化的归属需求了,各种从事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社会调查、学术研究的社会团体应运而生,并呈现出强劲的发展势头。由于改革开放初期,百废待兴的国家有太多的重大问题需要解决,政府对悄然发生的社团革命显然没有充分的准备。从1978—1988的十年间,仅全国性社会团体就由“文革”前的近百个,发展到1600多个,地方性社会团体由6000多个发展到近20万个,?[22]一哄而起、鱼龙混杂的局面必然导致“严控”。作为对已经过时但尚未被取代的暂行办法的补充,此间中央和国务院关于社团管理下发的所有重要文件都带有鲜明的管控色彩。
1983年,中办发〔1983〕23号文件,批准了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党组《关于人民团体级别问题的几点意见》,重申了工青妇三大人民团体的中央领导机构、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的中央机构作为相当于部一级单位对待外,其他人民团体不再确定其行政级别。
198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了《关于严格控制成立全国性组织的通知》(中发〔1984〕25号),对一哄而起成立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全国性组织、膨胀上层机构,不经中央批准成立全国性组织的做法叫停。
1985年,国家教委下发了《关于不要成立同乡会一类社会团体的通知》(〔85〕教政字018号),要求通过劝阻、疏导逐步停止活动、自行解散高校内部以不同名义存在的同乡会组织。
1986年,国家教委发出《关于一般不要倡导组织校友会的通知》(〔86〕教政字009号),规定少数历史悠久、有一定国际声誉并在国外有相当数量校友的学校,为了联络海外校友,学校可以出面组织校友会或赞同一些校友成立校友会外,为防止助长门户之见、产生流弊,各级各类学校一般不要组织、倡导成立校友会。
1989年,民政部办公厅向全国主要媒体发函(〔1989〕民办字157号),明确要求各新闻单位遇到涉及全国性社会团体成立的新闻报道,要事先与民政部社团管理司联系核实,以免报道失误或引起混乱。诸如此类规定,在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下,进一步强化了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与控制。
在拨乱反正并启动改革开放历史进程的特定阶段,伴随青年主体意识的觉醒和自我意识的不断增强,各种自发的、非正式的青年团体开始陆续出现。20世纪80年代开始活跃的高校学生社团、同乡会、校友会以及社会上各种非正式的青年小团体,对青年的影响不断扩大,并引起了青少年研究工作者和管理者的关注。在全国第一届青年工作理论研讨会上,上海市团校金国华提交的关于青年自发小群体的研究报告,可能是对非正式青年组织的较早的理性思考成果。此间,在传统管理理念影响下,政府相关部门和青年工作机构对这些非主流青年团体,主要采取了收编和控制的措施。高校学生社团被置于团委学生会直接领导之下,自发青年小群体的“分子核”被列为中重点关注和引导的对象,同乡会、校友会的活动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则被叫停,现代意义上的青年社会组织尚未获得合法生存的空间。
3. 1989—201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由管控为主向管扶结合的转变
(1) 1989年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范社团管理,建立双重管理体制
作为对改革开放以来公民主体意识觉醒、自发结社行为日益普遍化的一种法理层面的回应,1988年,国务院批准民政部成立社团管理司,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新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标志着我国社团管理开始进入规范化阶段。
第一,条例开宗明义地将社团管理条例的宗旨归纳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障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这种表述充分体现了对宪法赋予的公民结社自由权利、对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尊重,阐明了社会团体管理的目标是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二,对于需要登记的社会团体,首次进行了明确的分类。对于条例中涉及的8种社会团体,民政部在同年12月下发的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根据社团的性质任务,明确区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和联合性等,并阐明了各自的分类依据。如学术性社团,一般以学会研究会命名,参照国家制定的学科分类标准,又可以分为自然科学类、社会科学类、交叉类科学类;行业社团一般以协会命名,依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标准,又可以分为农、工、商类等;专业性社团一般以协会、基金会命名,通常为非经济类社团,主要由专业人员组成,或者以专门技术、专门基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团体;联合性社团一般以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命名,主要由人群的联合体或上述各类团体的联合体。这样的界定,不仅为已有社团准确定位自身功能起到了规范作用,更为有结社意愿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更好地行使自身的结社自由权利提供了非常专业的指导。
第三,条例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从而划清了社会团体和经济组织的界限,确定了其公益属性。关于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民政部通知中排除了社团咨询活动、按规定审批的报社、杂志社、出版社、培训中心(或学校)、研究中心(或研究所)等,从而为有实力的社会团体从事办公司、开企业之外的有偿服务开了绿灯。
第四,条例规定了县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的、延续至今的登记、管理分离的双重管理体制。其中,关于业务主管部门,民政部通知给出的解释为:各级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和党的工作部门。当不便由政府职能部门或党的工作部门承当时,经民政部门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以委托有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和业务指导的其他单位承担这一职责。关于社团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分担管理风险的同时,也留下了监管缝隙。
第五,条例对参与人民政协的人民团体没有继续免于登记的规定。在民政部通知中,关于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的登记问题则分别规定为:工会可以按工会法办理。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侨联、作协等社会团体可以简化登记手续,不必提交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直接向社团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六,条例规定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民政部通知对社团法人与非法人进行了明确区分: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应具备四项法人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1998年修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强化双重管理体制,提高社会团体准入门槛,社会团体合法权益得到了更多的保障
与1989年的条例相比,1998年10月颁布的新条例在坚持社团管理宗旨的同时,对社会团体的定义更加准确,准入门槛进一步提高,强化双重管理体制措施进一步细化。
第一,98条例第一次把社会团体表述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在行政法规框架内首次使用了和国际社会第三部门接轨的概念,并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二,98条例恢复了对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免于登记的条款。
第三,98条例将原来全国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扩展为“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从而大大提高了准入门槛。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的六项条件包括: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混合组成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住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四,98条例在保留申请登记需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条款的同时,第一次详细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各自应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2000年2月,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民政部发出了《关于重新确认社会团体主管单位的通知》,就业务主管单位的管理职责、主管单位的构成、被授权作为主管单位的组织应当具备的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其中,各级编制管理机关“定职能、定机构、定编制”的组织成为刚性要求,“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双重管理体制”成为清晰的工作目标,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与业务主管单位管理的双重管理体制形成了上下贯通的工作网络。
第五,保护社会团体合法资产、明确合法收入用途、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待遇参照事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等内容第一次被写进条例,解决了社会团体合法资产不被侵占、私分、挪用和社会组织从业人员自身待遇的制度性保障问题,为社会团体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法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