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损失的标准有两个,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被侵害者所造成的损失,二是侵害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首先适用前一标准,在前一标准难以计算时,才可适用后一标准。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的适用对象是经营者,不包括消费者,即只规定了损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后者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加以规定的。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不仅表现为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如一般消费者的权益)和市场秩序的损害,已经超出民事法律制度调整的范围,这就需要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进行干予,也就是说需要追究行政责任。
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至第15条所列举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第11条、第12条、第14条没有规定行为人的行政责任以外,其他都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授予行政机关毫不相干查处的权利(见第 21 条至第30条)。
行政责任主要运用于广义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狭义的正当竞争行为主要适用民事责任。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的特点主要有:
1、行政责任普遍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12条所列行为属于限制性竞争行为,本属行政责任适用范围,只是由于情况复杂,难于把握,暂时未作规定(在1997年出台,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价格法》第4条,第40条,第41条中,已对不正当价格行为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并增加了行政处罚规定)。因此,除第14条所列行为以外,基本都可理解列入行政责任适用范围。将行政责任普遍适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责任制度最突出特点之一。
2、突出运用行政制裁,同时强调运用行政纠正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主要是行政违法责任,也涉及到行政违约责任(如对第10条第(三)项所列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主体主要是经营者,也涉及到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如第30条)。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行政处罚,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也涉及到行政处分(如第30条)。这些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纠正方式,以恢复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等,所涉及的条款有21条至第30条中除第22条、第28条、第29条以外的条款;另一类是行政制裁方式,以惩戒违法行为人为目的,包括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除第29条外第21条至第30条中的各条款均涉及到行政制裁方式。采用行政纠正方式,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存在作为必要条件,只须存在违法行为即可;而采用行政制裁方式,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存在作为必要条件,且要将过错的性质作为处罚轻重的量裁依据。
3、针对具体行为规定行政责任
针对所列举的不同的、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规定与之相适应的行政责任,以便于行政执法操作,这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制度的第三个特点。
4、可依照相关法律追究行政责任
直接或间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来追究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责任的第四个特点。不正当竞争行为种类较多,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法规也较多,没有必要一一重复制订同样的法律规范。具体涉及到的法律法规有:《商标法》和《产品质量法》(第21条第1款),《广告法》和《广告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及《价格法》等。
5、分别制订追究行政责任的法规文件
针对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应予追究的行政责任,由国家主管行政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制订专门法规性文件,以便于操作,是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责任制度的第五个特点。这些已制订的法规性文件包括:《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针对第 13条和第26条)、《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针对第6条和第23条)、《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针对第5条第(二)项和第21条第2款)、《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针对第10条和第25条)、《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针对第8条和第22条)。上述法规性文件本文前面已经作过引述,这里不再重复。
6、行政机关具有较大自由量裁权
在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责任时,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确立的行政责任制度的第六个特点。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行政制裁方式的适用方面。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行政制裁方式的适用方面,根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不同,行政机关有权决定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较大范围内决定处罚的幅度,罚款范围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参见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第27条),或者为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参见第21条、第23条、第28条、第30条)。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
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仅靠国家采取行政手段追究行政责任仍嫌不够,还须追究刑事责任。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刑事责任,只作了原则规定,具体刑事责任的确定(如犯罪构成、罪名、罪状、定刑等)要依据刑法有关规定。
【引例解析】
在市场竞争中窃取商业秘密是不正当竞争者惯用的手段。在买卖、承揽、转让许可以及雇用关系中都可能发生商业秘密的泄露。但对商业秘密罪的威胁就是来自于雇用关系中现职人员以及退职人员的泄露。雇员或者职员的“跳槽”行为是公司或者企业的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主要渠道。本案中的雇员“跳槽”到B旅行社的行为的性质属于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商业秘密是公司或者企业的一种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侵犯性,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犯的义务,雇员也不例外。上述案例的雇员“跳槽”以及其泄露行为都构成侵权。获取被泄露的商业秘密的B旅行社采用了不正当竞争手段,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导读】
产品生产需要一定的社会资源,如果产品质量不好,不但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扰乱了经济秩序,更应影响了社会资源配着的有效性。产品质量法律制度,是构筑在科学技术、经济政策、法律规定、行政运作等基础上的,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秩序的维护。
【引例】
哈尔滨市某商店售出一批皮大衣,其中几件有质量问题,属于生产厂家的责任。商店负责给消费者退还后,即向生产厂家追偿。生产厂家厂长称,在订立该批货物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由生产厂多付15%的货物,生产厂家不再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
【法律问题】
生产厂家的理由是否合法,为什么?
【重点内容】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
第一节 产品质量法概述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
(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和消费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广义的产品,是指与自然物相对的一切劳动生产物。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讲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该法同时规定“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规定的产品范畴的,适用本法”。这些规定指明了《产品质量法》不调整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这是因为初级农产品属于天然产品,它不是人的意志和要求所能完全决定的,不能按照标准的质量要求它的成长。建设工程等不可移动的产品属于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需要通过另行立法来解决。
(二)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
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来看,调整两种社会关系,既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又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产品质量法》以调整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为主,属于民法的特别法。
本法所调整的民事关系,必须是发生在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民事关系,而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及消费者之间发生的民事关系,应当由其他法律调整。
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是纵向的经济关系,是非平等主体的关系。
(三)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1、产品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所称产品的范围,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者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加工是产品产出的过程,产品质量的优劣,直接与加工制作有关。
根据本法的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作。这就排除了未经加工过程的天然品,如原矿、原煤、原油及初级产品等。其次必须用于销售。这是确立本法法律意义上产品的重要特征。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本法所指的产品。
(2)本法所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场所。建设工程的质量问题由《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调整。
(3)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在未形成整体的建设工程之前,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在生产和销售中与其他工业品的属性是相同的,因此,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
(4)本法规定不适用初级农产品
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
(5)本法规定不适用军工产品
军工产品是指武器装备、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由于军工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法。
(6)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属于本法所称产品范围的进口产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进口产品的质量要求,往往都订有合同,应该首先适用合同调整质量。但是,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得与本法等法律规定的默示担保条件相抵触。对于进口产品还有一种特殊情况,即货到达中国市场后,进口合同关系即不存在,再继续进行生产、销售的,属本法的调整范围。出口转内销产品,也适用本法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中所称的产品,包括药品、食品、计量器具等特殊产品。但是,本法与《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计量法》有不同规定的,应当分别适用其规定。因为本法是一般法,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2、事的适用范围
产品的经营活动,主要包括四个环节:即生产、运输、仓储、销售。此外,还有产品的修理。根据“从其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本法只调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两个环节的质量问题。
《合同法》也涉及到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中,有质量约定的,首先适用合同的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有强制规定的除外。简言之,凡是订有合同的,首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3、人的适用范围
本法调整的主体,主要有以下3种:
第一种是生产者、销售者;第二种是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机关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三种是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
4、地域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法。包括生产出口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进口产品的销售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不适用本法,应当适用所在国家的法律。
二、产品质量法的原则
(一)疏忽原则
疏忽原则是指由于生产者或储运者、销售者因疏忽以及产品有缺陷,从而使消费者和使用者在使用这种产品的时候,人身或者财产遭受到损害,对此,生产、储运和销售者应对其疏忽承担赔偿受损害者的责任。
(二)违反担保原则
违反担保原则是指卖方违反了对产品的质量、性能以及使用安全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提供了有缺陷的产品,使消费者在使用时遭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