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要约收购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依照以上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收购人的名称、住所;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收购目的;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3、要约收购中的信息披露
收购要约人在发出收购要约前应当向证监会做出有关收购的书面报告;在发出收购要约的同时应当向受要约人、证券交易场所提供本身情况的说明与该要约有关的全部信息,并保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不产生误导。收购要约发出后,主要要约条件改变的,收购要约人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受要约人。
4、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公平待遇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收购要约人要约购买股票的总数低于预受要约的总数时,收购要约人应当按照比例从所有受要约人中购买该股票。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5、要约收购的结果
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6个月内不得转让。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做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未做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关于国有股份的收购,《证券法》第94条特别规定,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节 证券监管的法律制度
《证券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同时,《证券法》第8条规定,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由此可见,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可以概括为政府集中统一监督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体制。
一、政府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制度
证券监管机构,是指依法对证券发行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机构。《证券法》第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因此,在我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是全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①依法制订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行使审批或者核准权;②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③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④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和交易的信息公开情况;⑤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⑥依法对违反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做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公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12日,某省某电器股份公司刊登配股说明书,向全体股东每10股配3股,配股价7.5元/股;社会公众股东还可按10:7.6比例受让法人股东转让的配股权,法人股配股权转让费0.50元/股。8月20日为某公司配股除权基准日。某公司因其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使其股票在配股后迅速出现了填权行情,股价由8月21日开盘13元迅速攀升至8月31日(某股权登记日)的20.50元报收。正当某股票持有者对该股票“二次除权”后的表现寄予厚望,希望再次获利时,9月10日,(某公司送股部分上市,其除权价应在12元左右)其以11.20元开市后,一路下行,最低探至 8.5 元。后来有人发现某公有股转配红股被悄然允许上市,随后又引起市场恐慌性抛盘。至9月20日某股票被宣布停牌时止,其股价已跌至7.90元,受此影响,某市证券市场市势逆转,股指掉头向下。
【法律问题】
如何解决此案件?
【参考答案】
事件发生后,中国证监会于9月21日宣布某省某公司转配红股上市属违规事件,对某市证交所自主安排某公司转配红股上市予以通报批评。经过调查,中国证监会对有关单位做出了处罚。允许某省某未上市流通部分的转配红股继续上市流通,责成某公司对其内部证券事务进行整顿,切实规范信息披露工作等六项决定。
二、证券业自律制度
证券业协会是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的、证券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我国的证券业协会已经于1991年8月28日成立。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由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证券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券业协会的职责为:①协助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教育和组织会员执行证券法律、行政法规;②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③收集整理证券信息,为会员提供服务;制定会员应遵守的规则,组织会员单位的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会员间的业务交流;④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⑤组织会员就证券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⑥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⑦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
此外,《证券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了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体制。因此,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应当分别设立、分业经营和分业管理。
三、违反证券法的责任
(一)违反证券发行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集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集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而擅自发行的证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依照《证券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于发行人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3 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证券交易规定的法律责任
1、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获得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2、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挪用公款买卖证券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交易市场的,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或者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违反《证券法》规定,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账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证券机构管理、人员管理的法律责任
1、非法开设证券交易所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