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编经济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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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宏观调控法(12)

2、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的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例解析】

法院认为:记名股票转让须经公司批准,并将受让方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在公司股票上和公司股东名册中,方能产生股票转让的效力。但本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记名股票的买卖时,虽然双方的买卖成交后,按规定进行股票的交割,但未对股票进行过户,因而受让人未能取得股息和红利。而汽车配件公司按其登记在册的股东名单通知股东分派股息,并无过错,因此不负责任;王某和陈某的股票买卖行为成立,应责令其补办过户手续。综上,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被告买卖股票的行为有效,应由原告免费补办股票过户手续,到汽配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2)王某已将股票让与他人,无权取得股息,应将从汽配公司取得的190元股息返还原告。

(3)驳回原告要求由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价格法律制度

【导读】

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我国价格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正确理解国家价格、收费标准中的有关规定以及维护消费者在价格与收费方面的合法权益。

【引例】

某商场为了在激烈的竞争中取胜,采取很多促销手段,其中之一就是将很多种商品的价格已低于成本价销售来吸引消费者。由于该商场部门商品价格低廉,再加上其大力宣传,使广大消费者积极购买,其他商场受到了严重的冲击,最终引起了一场价格大战,结果是两败俱伤。其中在这场大战中受损最大的就是临近该商场的 X、Y 两大商场。X、Y 两商场认识到这场价格大战的祸源在某商场,于是便联合起来将某商场推上了被告席。某商场辩称其有商品的定价权,其行为是降价销售,属正当的经营行为,希望法院驳回起诉。

【法律问题】

1、某商场的做法是否合法?

2、法院会支持X、Y两商场的诉讼请求吗?

【重点内容】

价格法律制度的各种定价行为

违反价格法的法律责任

第一节 价格与价格法概述

一、价格概述

1、价格的概念。

价格是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是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产物,它反映的是人们进行商品交换的经济关系。

2、价格的范围和形式

(1)价格的范围。价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广义的价格除此之外还包括生产要素的价格,如劳动力价格—工资,资金的价格—利率,外汇的价格—汇率,以及保险费率,证券、期货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第2条明确规定,该法所成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2)价格的形式。《价格法》根据不同的定价主体和价格形成的途径,将价格划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形式。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和政府定价有关的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指导价有三种形式:一是浮动价格;二是最高限价;三是最低保护价。

政府定价,是指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定价的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这种价格形式从法律上确定了政府直接干预价格的权力,《价格法》规定只有极少数商品和服务采用这种价格形式。

二、价格法概述

1、价格法的概念

价格法是调整价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价格法的调整对象概括地讲就是与价格的规定、执行和监督有关的各种价格关系。

1997 年 12 月 29 日由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8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标志着我国新的价格制度的确立。

2、价格法的任务

(1)规范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维护价格秩序;

(2)创造公平竞争环境,优化价格形成机制;

(3)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协调生产和消费的关系;

(4)规范、加强和改善宏观经济调控,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

第二节 价格法律制度

一、我国的价格管理体制

价格管理体制是指价格管理机构的设置、权限的划分和职能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的价格管理机构是政府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1、经营者定价的范围

《价格法》第6条明确规定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范围,亦即经营者定价的范围。市场调节价是指未列入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范围内并适应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体是指:商品和服务比较丰富,不属于资源稀缺的范围;商品和服务不具有自然垄断性,是可以由多个经营者同时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关系国计民生的特别重要的品种。

2、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就是经营者确定商品或服务收费所凭借的基本依据,包括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生产经营成本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费用。也就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耗费的生产资料价值和必要的劳动价值的货币表现。所以,从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来说,包括:生产过程中所发生的物质消耗与劳动消耗;销售费用或流通费用;损失性支出,指商品在运输、保管、销售过程中的损失和消耗;保险费和银行利息等方面的支出四项。

市场供求状况是影响价格形成的又一重要因素,尤其是对市场起调节作用的价格,往往是供求关系的变动影响着价格的变动,而价格的变动也影响着供求关系。价格法将市场供求状况作为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在法律规范中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所以,依据供求变化而使价格升降,是为法律所允许的价格行为。

3、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时享有下列权利:

(1)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2)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3)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4)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5)经营者有权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提出意见或建议。

经营者的价格义务如下:(1)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2)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3)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4)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5)经营者在进行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得利用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价格法》第14条规定了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除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5)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政府的定价行为

政府的价格行为包括政府定价行为和政府指导价行为两种。

1、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范围包括:(1)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

(1)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依据包括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需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方面。社会承受能力,是指社会各方对出现在市场上的价格的承受和接受能力,即市场上的购买者实际的购买能力。

(2)实行合理的差价体系。差价指同一商品由于流通环节、购销地区、季节之间的不同,而形成的不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差价体系是价格体系的一部分,价格法规范的四种差价是:购销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内,购进价格和销售价格之间的差额;批零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内,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之间的差额;地区差价,指同一商品、同一时间,在不同地区的价格差额;季节差价,指同一商品在同一市场的不同时间的价格差额。

(3)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程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当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账簿、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时,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四、价格总水平的调控

《价格法》规定,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

1、价格宏观调控的目标和手段。《价格法》第26条指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政策、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与措施予以实现。”

价格水平又称物价水平,它是价格的动态反映,按其范围不同,可分为单个商品价格水平、分类商品价格水平和价格总水平。价格总水平又称为物价总水平,指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全部商品价格变动的平均和综合,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在一定时期内各种商品价格的综合平均水平。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节和控制,防止其剧烈波动,是国家进行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目标,也是价格管理的核心内容。

为实现对价格总水平的有效调控,调控价格总水平应尽量采用经济手段,依法通过货币政策手段合理调节投资需求,通过进出口政策和手段调剂余缺,通过财政政策和措施控制收支。通过各种手段保持国内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平衡以及重要的结构平衡,就可以达到预期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考虑到某些重要商品对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影响极大,而这些商品的生产和供给又可能出现不稳定状况,《价格法》第27条规定:“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储备制度的功能在于当市场出现重大的供求不平衡时,通过吞吐储备商品,平衡供求。价格调节基金的功能在于当价格出现较大波动时通过调动基金,以平衡价格。通过两项制度的建立,政府就可避免一些重要商品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季节变化等特殊因素变化造成的价格短期波动,从而有效地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立了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检测,从而为正确采取调控措施提供了有利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