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路一州一县三级机构的矿冶业管理权
宋代的矿冶业管理,除由逐级专职机构(诸路提点坑冶铸钱司、各矿场监官等)负责外,地方众多其他机构亦加以兼管。在这些兼管机构中,以路一州一县三级机构的兼管最为重要,形成了一个长期而稳定的地方兼管体系。此外,发运司、提举常平司、经制熙河兰会路边防财用司等机构的兼管亦在特定时期内发挥了一定作用。
(一)路级机构(转运司、提刑司)的矿冶业管理权
1.转运司的管理
转运司以一个独立的机构名称出现,始于宋代。但“转运使”之名唐代中期已出现。当时,转运使职责主要是漕运江淮粮食,以供应中央王朝所在的关中地区,后来才出现“度支盐铁转运使”、“水陆转运盐铁租庸使”等职衔,转运使开始兼管多种事务,包括管理矿冶业事务。然而,这类转运使的职权范围并不固定,其职衔常常“随事立名,沿革不一”,管辖的区域范围也很大。
宋初沿用“转运使”名称后,其内涵开始变化,到宋太宗当政时期,转运使逐步成为统辖固定区域内重要事务的主管官,“边防、盗贼、刑讼、金谷、按廉之任,皆委于转运使,又节次以天下土地形势,俾之分路而治”。各路都设置了由转运使为首的转运司机构,本路的矿业生产也成为转运司管辖的经济事务之一。
据史料记载,宋太宗太平兴国二年(976),江南转运使樊若冰(《宋史》名樊若水)请置监于升、鄂、饶州,兴铸铜钱,“凡山之出铜者,悉禁民采,并取以给官铸”。太平兴国八年,江南转运使张齐贤亦询访江南产铜、铅、锡之地,并请官府提高处州、信州、饶州等地收买铅、锡、炭的价格,以促进矿产开采,增铸钱币。南宋人洪咨夔在《大冶赋》中也把转运司视为是最早对矿冶业负有管理权的机构,即:“漕轺兼统,肇于兴国”。根据以上几条史料可以肯定,江南转运司管理矿冶业始于宋太宗太平兴国年问,这是有关宋代路级机构管理矿冶业的最早记录。其后,由于南方诸路矿冶铸钱生产的蓬勃发展,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又以“冯亮为江南转运副使兼都大提点江南福建路铸钱事,内供奉官白承睿同提点铸钱事”,扩大了江南转运司兼管矿业的地域。这种变化被洪咨夔称为“都提命官,防于成平”。由于这种跨路的大范围的管理与江南转运司的职权很不相符,故宋政府后来转令发运司统管了长江以南各路的矿冶铸钱事务。宋仁宗景占二年(1035)八月,又建立了专职机构一提点坑冶铸钱司替代了发运司的管理。
虽然江南转运司统管江南福建路矿冶业的职权被罢除了,但仍负责兼管本路矿冶业生产。而且,这种管理形式扩大到了南方各路。一直到南宋时期,南方各路的转运司都负有兼管本路矿冶事务的职责。
北方诸路矿冶业在宋太宗以后也陆续出现由本路转运司兼管的记载。如宋太宗至道二年(996),陕西转运使上奏:“成州界金坑两处,先是州遣吏掌之,岁课不能充”,为了提高监督管理职能,转运使建议“望遣使按行,更立新制”。宋真宗咸平二年(999)四月,河东路转运使宋搏因“大通监冶铁盈积,可供诸州军数十年鼓铸”,上言“请权罢采取以纾民”,得到皇帝的允可。宋仁宗天圣年间,京东路登、莱等州淘金生产兴盛,转运司为此专门制定了淘金生产和官府收买的细则,并发布实施。由于北方诸路直到宋徽宗时期才普遍设置了路级专职矿冶机构,因此,在宋徽宗以前的很长时间内,北方诸路的矿冶业事务基本上是由:本路转运司负责管理的。
南宋高宗绍兴二十六年(1156)十二月,由于矿业开采日见衰微,本钱入不敷出,官员冗食,江淮提点坑冶铸钱司被罢废。这之后的八个月问,宋政府采取了以各路转运司主管本路矿冶事务的措施。这段时期,宋政府对矿冶业的管理状况又倒退到北宋仁宗景右二年以前的情形,即缺少一个有效地进行统一指挥和协调的机构。这种状况必然导致出现“诸路铜料有无不等,运司不相统辖,无以通融鼓铸”的弊病。于是,绍兴二十七年(1157)九月,宋政府又在行都临安设置了提领诸路铸钱所,总管各路的矿冶铸钱事务,其下“合系诸路运司、知、通拘催应副职事,并令依旧通管”。但是提领诸路铸钱所的设置,不仅没有取代提点坑冶铸钱司的职能,还增添了新的弊病,故高宗于绍兴二十九年(1159)七月罢提领诸路铸钱所,重新恢复了提点坑冶铸钱司对各路矿冶业的专职管理权。
实际上,宋高宗时期矿冶主管机构的频繁变动,并没有影响到各路转运司对本路矿冶业的兼管权,此后直到宋理宗、宋度宗时期,仍可见到转运司兼管的记载,例如:广南东路“提舶谢蘧侵漕司泥子场锡课”。宋度宗于咸淳八年(1272)六月辛亥因“广东运司银场病民”而下诏罢之。这些记载说明,转运司在南宋一直肩负着对矿冶业的管理职责。
两宋期间,转运司对本路矿冶业的管辖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在矿场生产方面,转运司有组织实施权和检查监督权,并负责向中央政府奏报生产的利弊,制定相应的措施,兴发或罢废矿场等等,这样的例子很多,仅举数例于下:
宋仁宗庆历三年六月甲辰诏:“诸路漕臣令所部官吏条茶、盐、矾及坑冶利害以闻”。
宋神宗元丰三年闰九月庚子,河东路都转运使陈安石言:“自到任……并绛州曲沃金坑、泽州陵川锡窟各已措置就绪”。
宋神宗元丰六年,京东漕臣吴居厚奏:“徐、郓、青等州岁制军器及上供简铁之类数多,而利国、莱芜二监铁少不能给。
请铁从官兴煽,所获可多数倍。”自是,官榷铁造器用以鬻于民,至元祜罢之。
宋哲宗元祜五年四月癸丑,“湖南转运司言:‘应金银铜铅锡兴发不堪置场官监,依条立年额课利召人承买。而地主诉其骚扰,请先问地主如愿承买,检估己业抵当及所出课额利钱数已上,即行给付。如不愿或已业抵当不及,即依本条施行’从之”。
宋高宗绍兴二年三月戊午,“诏应有坑冶去处,令漕司契勘所得不偿所费者并罢”。
宋高宗绍兴二十七年五月庚午,“秘阁修撰新知福州沈调言:‘……福建路产铁至多,客贩遍于诸郡,而官监坑冶绝然稀少,今若尽令中卖入官,则无所用;纵之,则利不归上,深为可惜,乞令转运司措置申省。’从之”。
在以上诸职责中,转运司最重要的作用就是检查矿冶业生产中的利弊,制定相应条例,经批准后加以监督执行。例如宋仁宗天圣四年(1026),京东转运副使上官僻奉诏相度登州蓬莱县淘金利害后,就制定了一系列条例,经朝廷允准后实行。条例中包括对原属私人所有的、用于淘金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转让权的规定;对官府收买金应支付的价格、金的等级、数量及相应免除淘金户差徭科配年限的规定;对民间违法私下交易金或私自带出州界者的处罚规定等。从中可知,宋政府发布的矿冶业管理政策,相当一部分是通过转运司具体加以实施的。
(2)转运司负责支付矿冶业生产所需本钱。:在宋人记载中,“本钱”一方面是指国家用于投入经营矿冶业生产的钱物,另一方面也常指官府为收买矿课而支付给矿冶户的钱物。由于转运司“掌经度一路财赋,而察其登耗有无,以足上供及郡县之费”,“总一道之税赋、榷酤、茶盐、坑冶之利,则得以擅其哀多益寡之权”,因此,各路矿冶生产所需本钱,一般情况下均由本路转运司支付。
例如:仁宗天圣六年,广南东路转运司在恩州磨铜等处买金四百八十余两,“支价钱四千二百八十余贯”。神宗元丰元年七月,因潭州浏阳县永兴银场银、铜兴发,提点坑冶官钱昌武“乞下诸路转运司应副本司收买铜、银”,就从荆湖南路转运司手中借支上供钱十万缗。南宋高宗绍兴末期,兴州青阳、利州青望两铜场所收铜课,每年“共合用本钱五千四百四十道”,均由利州路转运司支付。有时,提点坑冶铸钱司官署所需费用也由转运司拨给。如宋徽宗宣和七年二月,蔡京之流在南北诸路广设提举坑冶铸钱司,意欲兴复坑冶生产,徽宗即下令:“诸坑冶兴复之初,全籍官属专一提振,诸路各置提举坑冶官一员,仍并理提刑资序,所用钱物并仰运司应副”。南宋高宗绍兴二十九年恢复提点坑冶铸钱司时,亦特令“江东转运司拨饶州钱一千贯付新差提点官公用”。
(3)转运司除拥有以上两种职权外,还有权选差矿场监官。这一点,前面论述矿场监官的选任制度中已经提到,即在四川、福建、两广地区可用定差法除注官员,在长江以南各路可以选差权官。
这里不再赘述。
2.提刑司的管理
据《宋会要辑稿》记载,宋代各路提点刑狱司兼管矿冶业的起始时间,始见于宋哲宗绍圣二年(1095)十一月六日。当日宋哲宗下诏,令依从江西转运副使马城之请,“诸路提点刑狱兼提举坑冶事”。这是针对全国范围下的命令。实际上最晚在宋神宗熙宁二年时,北方诸路提刑司已有兼管本路矿冶业的职责。熙宁二年(1069)十月,宋神宗诏令提点坑冶司将所辖地区金银场冶收到课利尽入内藏库,“委所属州军至次年春季起发,赴库交纳,及仰提点坑冶司每年据场冶申到所收金银细数,攒写为一帐,申三司拘催内藏库铁帛案”。而对于那些不属于提点坑冶司管辖的北方诸路的金银矿产课利事务,“即仰本路提点刑狱司准此施行”。另外,在熙宁十年(1077)二月壬寅,宋神宗下诏:“永兴、秦凤等路转运使、副、判官并兼提举银铜坑冶铸钱,提点刑狱司更不兼领”。说明永兴、秦凤等路提刑司不仅曾经管理金银矿业,也曾经管理铜矿生产及铸钱事务。在广南西路,至迟在熙宁八年(1075),也出现了提点刑狱许彦先“独差官管勾告发坑冶”的记载。熙宁十年正月,广南西路提刑又受命提举兴置新归附的广源州等处金银坑冶,邕州填乃金坑此时也“已委提点刑狱专管勾”。因此,从宋神宗时期起,无论是北方还是南方,部分路的提刑司已开始兼管矿冶业事务了。
从上述部分路的捉刑可兼管矿冶业事务发展到诸路提刑均受命兼管本路矿冶业,其原因在《玉海》中虽然被称作是“又虑诸道莫与之(“之”指提点坑冶铸钱司)协力也,绍圣二年始命提点刑狱兼治坑冶,明年又诏转运使预闻其事”,但实际上,在绍圣二年之前,各路转运使已有对本路矿业生产的管理权。绍圣:二年明确下令各路提刑兼管矿业,可能是由于转运司事务繁杂,故提出请求,欲转卸一部分事权的结果。自绍圣二年提刑司受命兼管本路矿冶业事务后,这一职责一直延续到南宋时期。宋理宗淳祜五年(1246),还有江东路提刑蔡节“兼权都大坑冶”之事,即由提刑蔡节暂时兼任都大坑冶铸钱公事一职。
提刑司兼管矿冶业的职责主要有以下几点:
(1)负责指挥官员踏勘本路新发现的矿区,提供可否开采之依据。宋哲宗绍圣三年(1096)二月下的诏令明确规定:“诸路应坑冶兴发处,并令提刑司差官检踏,如可采取,关转运司施行。”哲宗元符元年(1098),吕仲甫上奏中亦提到:“五指山铜矿饶衍,堪任铸钱,欲官自兴置场冶,委官监辖,乞下河东路提点刑狱司检踏施行,如堪置场,即关报转运司相度保明闻奏”。
(2)对本路矿场产额进行查对、稽核,并根据情况重新拟定课额或请求罢免,这是提刑司兼管矿冶业的基本职责。例如:宋哲宗元祜元年(1086)四月乙巳,永兴军路提刑司言:“准朝旨相度虢州卢氏县栾川,朱阳县银煎、百家川两冶和买及抽分利害,今乞依旧抽收二分,和买三分,以五分给主。”又如宋徽宗政和年间,梓州路为核实铜山县收铜课额与生产情况,由“宪、漕两司各遣官重行检踏”矿窟苗脉,发现岁认三百六十五斤铜课的二十二窟中,“只七窟有苗,余一十五处无可采取”,于是,将原额增为“只于七窟上量添铜二十一斤而已”。南宋时期的提刑司仍沿袭了这一职责,宋高宗绍兴三年(1133)九月十六日下诏令提点司措置矿场生产时,特意提到:各地矿课“岁额仍委逐路提刑司觉察稽违”。绍兴二十五年(1155)十二月,权户部侍郎钟世明针对当时“逐路坑冶兴废不常,难以立为永额”的情况,要求“令逐路提刑司选官检视坑冶所出多少,令分数认纳,不得抑勒,其全无所出去处,即保明申朝廷放免”。朝廷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