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宗教事务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招生直至停办:
(一)筹建期间擅自招生的;
(二)超过筹建期限仍达不到招生条件的;
(三)不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违反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求的;
(四)毕业生经考核或评估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五)教师配备长期达不到要求的;
(六)擅自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校舍规模、培养目标、学制、招生规模及范围等的;
(七)没有必要的办学经费的;
(八)建筑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六条 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