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宗教院校,不再重新履行设立审批手续,但需由国家宗教事务局依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进行评估,确认其学制、办学规模、培养目标、课程设置、招生对象及范围等。
第十八条《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宗教事务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设立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国家宗教事务局每年定期公布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名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7号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作安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