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清真寺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清真寺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第二十六条 清真寺要积极依法开展自养事业,搞好宗教经书、刊物、宗教用品和宗教工艺美术品的流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清真寺财务管理,用于与清真寺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清真寺兴办企、事业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依法经营。在寺管会统一管理下,所兴办企、事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完善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清真寺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依照伊斯兰教教规和传统,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施散的乜帖(赛德盖)等。
第二十九条 清真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安排所聘任的宗教教职人员和清真寺工作人员的生活。
第三十条 清真寺的财产、收益应进行登记,并加强管理。寺管会应当定期向穆斯林群众如实公布财务收支情况,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