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宗教事务法规规章选编
4107600000045

第45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清真寺以外的其他依法登记的固定伊斯兰教活动处所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伊斯兰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中国伊斯兰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7日中国伊斯兰教第六次全国代表会议通过的《清真寺民主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汉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维护汉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汉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汉传佛教的比丘、比丘尼。

第三条 成为比丘、比丘尼,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并圆具三坛大戒。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勤修三学,遵守教义教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20岁至59岁之间,六根具足,身心健康,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

(四)剃度后男众在寺院修学1年以上,女众在寺院修学2年以上;

(五)有一定佛教学识,能独立完成日常课诵和具备基本佛事法务活动能力。

第四条 申请求受三坛大戒需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

(二)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所在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进行甄别鉴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并预先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备案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五条 传授三坛大戒事宜,由中国佛教协会按照《全国汉传佛教寺院传授三坛大戒管理办法》统筹安排。

第六条 新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传戒寺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通报新戒受戒情况;由原同意该新戒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发给戒牒。

第七条 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申请受戒者,经剃度师同意后,向所在寺院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寺院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定,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受戒。圆具三坛大戒后,由中国佛教协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八条 戒牒是教职人员的资格证明,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作、颁发。

第九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依照相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十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或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涂改、伪造戒牒的。

第十一条 劝诫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在所在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通告。

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寺院的民主管理组织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由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经原同意该教职人员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教职人员被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其戒牒。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由原作出惩处决定的寺院或者佛教协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发还其戒牒。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自愿放弃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其所在的寺院或者所任职的佛教协会收回戒牒,并经原同意其受戒的佛教协会确认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教职人员认定情况报中国佛教协会,中国佛教协会以适当方式公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圆具三坛大戒获得戒牒者,无需再按本办法相关条款履行认定程序,但需由本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在中国佛教协会任职和在中国佛教协会直属寺院常住的,由中国佛教协会向国家宗教事务局进行教职人员资格备案。

第十六条 教职人员戒牒损毁或遗失后,应当持其常住寺院或其任职的佛教协会出具的证明,及时向原同意其受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申请,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核实后报中国佛教协会审核补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任职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汉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相关要求和《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及佛教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汉传佛教寺院住持对外代表常住,对内统理大众。担任住持需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信仰坚定,戒行清净,有较深的佛学造诣,品德服众,有较高威望;

(三)年龄30岁以上,戒腊10年以上;

(四)具有较高文化水平,毕业于中等以上佛教院校或具有同等佛学水平;

(五)能够讲经说法、主持法务活动,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三条 住持的产生必须贯彻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产生:

(一)由该寺前任住持或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提出人选;

(二)当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对住持人选进行审查后,提交该寺院两序大众民主评议;

(三)住持人选经两序大众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由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报当地佛教协会;

(四)当地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由该寺院民主管理组织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礼请之。

第四条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住持人选,在履行任职备案手续之前,应由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并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

汉传佛教全国重点寺院的名单,由中国佛教协会提出。

第五条 住持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连任一般不超过三届。

第六条 75岁以上的教职人员,原则上不新担任寺院住持。

第七条 寺院住持原则上不得兼任其他寺院住持。有特殊需要兼任其他寺院住持的,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住持必须以身作则,领众熏修,维护常住,摄受大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第九条 住持接受寺院民主管理组织、两序大众、佛教协会的监督。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佛教协会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撤销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重大寺务不按民主程序办事,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挥霍寺院财产的。

劝诫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的会长办公会集体讨论作出,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本人。

撤销职务的决定,由该住持所在地佛教协会常务理事会集体讨论作出,报该住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对全国重点寺院住持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需报中国佛教协会同意,并由原任职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其备案后实施。

第十条 住持本人提出辞职的,应当经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审核同意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一条 佛教协会对住持人选作出任免或者对住持作出惩处决定前,应征求相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规范藏传佛教教务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中国佛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和藏传佛教的教义教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从事教务活动的僧人(含活佛)。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旗帜鲜明地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二)不受境外任何组织和个人支配;

(三)严守寺规戒律,潜修佛学;

(四)接受所在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组)(以下简称民管会)、当地佛教协会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五)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品行端正,尊师重教;

(六)身体健康,具有自主行为能力。

第四条 申请成为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本人自愿向拟申请入寺的寺庙提交申请书(应含有本人基本简历、家庭主要成员情况)及本人受教育情况证明、家庭同意本人出家的证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表现情况说明、本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民管会审核提出意见后,报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

(三)该寺庙所在地佛教协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核,同意的,在听取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准予入寺接受一年的预备考核;

(四)预备考核期满,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考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认定,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第五条 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佛教协会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

第六条 活佛传承继位,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办理。

第七条 寺庙民管会在接纳教职人员入寺时,应当充分考虑本寺自养能力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经济承受能力,将在寺人数控制在寺庙定员内。

第八条 教职人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教义教规和传统从事教务活动;可以通过民主选举,参加本寺民管会并担任相应职务;可以参加考核获得佛学学位;可以从事佛教典籍整理、佛教教育和佛教文化研究等活动。

第九条 教职人员要爱国爱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严守寺规戒律,遵守本寺庙各项规章制度,维护本寺庙正常宗教秩序和生活秩序;潜修佛学,注重修持;保护寺庙建筑、文物、设施及周边环境,防火防盗,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服从本寺民管会和所在地佛教协会的管理,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应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向该寺所在地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该佛教协会商拟前往寺庙民管会和佛教协会同意,并由两地佛教协会分别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二)未经民管会同意长期脱离寺庙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学经、修行、从事教务活动的;

(四)接受附有政治条件的境外捐赠的:

(五)招摇撞骗,非法聚敛钱财的;

(六)非法出入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七)从事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活动的;

(八)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做出;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由所在寺庙民管会提出,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后,本人确有悔改表现,并得到本寺庙大多数教职人员认可,按照原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撤销原惩处。

第十三条 舍戒还俗或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该教职人员所在地佛教协会应当收回其《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是活佛的,收回《活佛证书》,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认定的教职人员不再重新履行认定程序,可由教职人员所在寺庙民管会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提出审核意见,报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发给《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十五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佛教协会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办法

(2009年5月8日中国佛教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0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中国佛教协会有关规章制度和南传佛教教义教规及传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受过比库戒、具有相应职称或荣誉称号的比库(都、法、召章)、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等南传佛教僧侣。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民族团结。

(二)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积极引导信教群众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三)热爱佛教事业,信仰纯正,品行良好;受过正规的佛学教育,有一定的佛教学识;遵守教规戒律和佛教协会的规章制度。

(四)身体健康,六根具足。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或荣誉称号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比库(都、法、召章),年龄在20岁以上,本人自愿出家并经父母同意;在当地州(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中心佛寺培训、考察1个月以上,有一定的佛教学识。

(二)帕希提(吴巴赛),受比库(都、法、召章)戒10腊以上,年龄在30岁以上;戒律严明,具有较高的佛教学识,在信教群众中有一定威信;具有管理寺院和本寺僧团的基本能力。

(三)帕萨米,受比库(都、法、召章)戒15腊以上,年龄在35岁以上;戒律严明,在云南佛学院接受过培训,有较高的佛教学识;能管理好本寺僧团,能引导信教群众过好宗教生活。

(四)帕祜巴,受比库(都、法、召章)戒20腊以上,年龄在40岁以上,戒律严明,在云南佛学院受过正规教育,有较高的佛教造诣和较强的教务管理能力。

(五)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受比库(都、法、召章)戒40腊以上,具有佛学本科或相当于本科以上学历,有深厚的佛教造诣及献身佛教事业的精神,品德高尚,在信教群众中有较高威望。如佛教造诣很深、持戒严谨、信教群众特别需要,戒腊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五条 教职人员认定程序:

(一)比库(都、法、召章)人选由本人所在地信教群众推荐,本人同意,经所在寺院管理组织同意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

(二)帕希提(吴巴赛)、帕萨米、帕祜巴人选由本人所在地县(市、区)佛教协会提出,经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其中,如本人在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任职,由该佛教协会提出,报云南省佛教协会认定;如本人在云南省佛教协会任职,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并认定。

(三)帕松列、帕松列尚卡拉扎人选由云南省佛教协会提出,报中国佛教协会认定。

省、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在认定教职人员时,应当对拟认定人选进行考察,听取各方意见。

第六条 省、州(设区的市)佛教协会认定教职人员后,应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照南传佛教教义教规认可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履行备案程序。

第八条 教职人员跨县(市、区)、州(设区的市)从事教务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上的,需经其僧籍所在地和前往从事教务活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分别报当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教职人员资格证书由中国佛教协会统一制定式样,由云南省佛教协会统一颁发。

第十条 教职人员所在寺院和所任职的佛教协会,负责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二)违犯佛教戒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三)散布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言论的;

(四)不称职的。

第十二条 劝诫的决定由教职人员所在寺院或者所任职的佛教协会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决定,按照认定其教职资格的程序和权限作出。

第十三条 对教职人员作出暂停或者撤销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决定的,应当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被作出暂停教职人员资格惩处的教职人员确有悔改表现,取得信教群众谅解,可以撤销惩处决定。撤销惩处的决定,按照作出惩处决定的程序和权限作出,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应提前3个月向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由认定其教职的佛教协会审核同意后,收回其证书,并报请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佛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七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08年3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教教务管理,维护道教教职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教教职人员是指已冠巾的全真派道士和已传度的正一派道士。

第三条 道教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皈依“道、经、师”三宝,有传统的道教师承法派。

(三)熟悉道教主要威仪规范,了解道教基本教义;能习诵《早晚功课经》、《道德经》等道教经典。

(四)遵守道教规戒,品德良好。

(五)年满18周岁,有一定文化程度,皈依出家或入道两年以上,受过冠巾或传度。

第四条 道教教职人员认定的程序:

(一)由本人申请,住宫观的向所在宫观提出,在道教协会工作的向所在协会提出,散居正一派道士向所在宫观或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

(二)受理申请的宫观、道教协会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对所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予以认定。

本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听取本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道教协会的意见后,予以认定。

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的,向中国道教协会提出申请,由中国道教协会认定。

第五条 道教协会认定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颁发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由中国道教协会统一印制。

第七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资格作为戒子、箓生人选参加传戒、授箓活动。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每三年对其认定的道教教职人员资格进行核验。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的,或者不接受核验的,公告其道教教职人员证书作废。

第九条 道教教职人员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应加强对其管理,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条 道教教职人员外出进行教务活动,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

道教教职人员到外地宫观常住,须携带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原常住宫观的证明信件。

道教教职人员证书如有遗失或者损毁,应当及时向发证的道教协会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道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的宫观、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教职人员资格的惩处:

(一)不守戒规,道风不正的;

(二)利用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封建迷信活动,敛财骗人,败坏道教声誉的;

(三)从事邪教活动的;

(四)未经所在的宫观或道教协会同意,在道教信众家里进行经忏活动的;

(五)违反《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认定其教职人员资格的道教协会解除其教职人员资格,并向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道教教职人员放弃道教信仰,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教职人员资格的,由所在的宫观或者道教协会予以公告,并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应在每年的三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认定教职人员的情况报中国道教协会。中国道教协会每年通过一定形式公布道教教职人员名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道教宫观方丈住持任职离职办法

(2007年9月20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七届二次理事会通过2008年3月4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教教制建设,促进宫观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道教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方丈、住持是指道教宫观执事的最高教职称谓,全真派称方丈,正一派称住持。

第三条 方丈、住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爱教,遵纪守法;

(二)品行端正,戒行精严,办事公道,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

(三)熟悉道教经典,具有较高的道教素养;

(四)出家、入道十五年以上;

(五)方丈须受满初真、中极、天仙三坛大戒,住持须经授箓、领受法职、盟证道位。

第四条 方丈、住持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教务活动,主持宫观事务;

(二)弘扬道法,纯正道风,引导道教徒提高自身素质;

(三)贯彻执行宫观规章制度,加强宫观管理,搞好宫观自养;

(四)负责保护好宫观文物和建筑设施,维护宫观周围环境;

(五)依法维护常住和宫观的合法权益;

(六)引导宫观积极从事公益慈善事业,弘扬道教优良传统和优秀文化。

第五条 宫观礼请方丈、住持应坚持民主协商、选贤任能的原则,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该宫观管理委员会提出人选,提交常住民主评议;

(二)人选经常住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赞成的,由宫观管理委员会报所在地道教协会;

(三)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核同意后,在该宫观张榜公示15日;

(四)公示期满未发现重大问题的,由所在地道教协会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征得中国道教协会同意)后,由该宫观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完成备案程序后,方可举行升座仪式。

第七条 方丈、住持经民主推选可担任所在宫观管理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方丈、住持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九条 方丈、住持一般不得兼任其他宫观的方丈、住持。

第十条 方丈、住持因年老体弱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可提前退居。

第十一条 方丈、住持离职,经所在地道教协会审核并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意见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二条 方丈、住持正常离职或者提前退居后,由所在宫观或当地道教协会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方丈、住持受宫观管理委员会、常住、所在地道教协会和当地信教群众的监督。方丈、住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道教协会给予劝诫、暂停职务的惩处:

(一)违反道教规戒的;

(二)独断专行、拉帮结派、破坏常住团结的;

(三)违反财务管理制度,侵吞或者肆意挥霍宫观财产的;

(四)未按《宗教事务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在信教群众中散布不利于社会和谐和稳定言论的;

(六)违反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职务的惩处。惩处决定由所在地道教协会提出,征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道教协会同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未成立道教协会的,征得中国道教协会同意)后,由宫观管理委员会主持提交常住民主评议,获半数以上通过后,报原备案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道教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2005年6月24日中国道教协会第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修订的《关于道教宫观方丈住持任职离职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天主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2009年11月26日中国天主教一会一团主席联席会讨论并提交七届四次常委联席扩大会议通过2009年12月28日公布)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天主教教职人员(以下简称教职人员)是指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司铎(神父)、执事、修女。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维护祖国统一;

(二)信德坚固,信仰纯正,坚定维护至一、至圣、至公,从以伯多禄为宗徒之长的宗徒们传下来的教会和当信教义的统一与完整;

(三)立志终生献身教会福传、牧灵事业,善度贞洁、神贫、服从生活,品行良好;

(四)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原则,带领广大教友走爱国爱教的道路,服务人群、荣神益人。

第四条 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有较高神学造诣,德才兼备,热心荣主救灵事业,恪守神职圣愿,关心神职人员神形需要,善于联系群众,深孚众望,年满35周岁,晋铎5年以上,仪表端庄,身体健康。

第五条 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的产生按《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关于选圣主教的规定》进行。

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祝圣,应由中国天主教主教团一位主教主礼,两位主教襄礼,在圣堂公开举行。

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在祝圣前,要当众宣誓忠于祖国、遵守宪法,坚持基督的信德道理,忠于至一、至圣、至公,从宗徒传下来的圣教会,服务人群。

第六条 司铎、执事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大修院(神哲学院)完成神学、哲学、灵修等各项培育,且成绩合格;

(二)领受司铎圣秩者应年满25周岁,晋升执事者应年满23周岁,为教会牧灵的需要,经教区主教或教区长的准许,二者的年龄条件可以放宽,但均不可超过1年;

(三)晋升司铎、执事前需经过一定时间的实习。

第七条 晋升司铎、执事应按照下列程序:

(一)教区主教或教区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对拟晋升者进行审核,考核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条件;

(二)教区主教或教区长应征询教区管理委员会和拟晋升者实习所在堂区主任司铎、副主任司铎以及教友的意见;

(三)晋升司铎、执事后,有关教区应将被晋升者的情况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颁发天主教教职人员证;

(四)举行祝圣司铎、执事典礼,由教区主教在圣堂公开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应定期将司铎、执事晋升情况报中国天主教爱国会和中国天主教主教团。

第八条 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退休、辞职,由本人提出申请,报中国天主教主教团批准。

司铎、执事退休、辞职,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教区主教或教区长同意,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修女除具备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应为年满18周岁、领受洗礼和坚振的女性,且身体健康,仪表端庄;

(二)人格成熟,热心教会事业,适合度团体生活;

(三)在教区修女会入初学,完成规定的各项培育且考评合格。

第十条 修女发愿仪式要在圣堂公开举行,发愿后由所在教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教务委员会颁发天主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一条 修女退会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由该修女所在教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晋升、退休、辞职(包括修女退会)等,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祝圣的主教、助理主教、辅理主教,符合第三条、第四条条件的,需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中国天主教主教团审批,批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祝圣的司铎、执事,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条件的;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发愿的修女,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九条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停止行圣事职(权)、革除圣职、开除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反《中国天主教教区管理制度》等有关教会规章制度的;

(三)行为严重不端的。

第十五条 有关教区对司铎、执事做出停止行圣事职(权)或革职惩处的,对修女做出开除惩处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主教因个人行为丧失行圣事职(权)的,经主教团审核后,停止其行圣事职(权),情节严重的令其离开教会,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主教因年老体弱不能履行职务的,经教区五分之四的司铎向主教团提出其退休建议,经主教团核实后,可批准其退休。

司铎因个人行为丧失行圣事资格的,主教或教区长征得教区管理委员会同意,由主教决定,停止其行圣事,情节严重的令其离开教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备案,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天主教爱国会、教务委员会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天主教爱国会、中国天主教主教团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

(2005年7月14日中国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第七届、中国基督教协会第五届第四次常委会通过)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相关要求和《中国基督教教会规章》(以下简称“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职人员是指“教会规章”中的“教牧人员”,即主教(或称“监督”)、牧师(包括个别教会传统中相当于牧师的长老)、教师(或称“副牧师”)、长老、传道员(或称“教士”)。

第三条 教职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纪守法。

(二)信仰纯正,符合圣经的要求,以圣经和《使徒信经》所归纳的内容为信仰依据,尊重不同信仰特点。

(三)坚持三自原则,能团结信徒走爱国爱教、荣神益人的道路。

(四)甘心奉献,具有牧养教会的使命和托付,遵守“教会规章”的有关规定,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教会的圣事和礼仪。

(五)有优良的品德和行为见证。

教职人员的认定,不以是否接受教会工资为条件。

第四条 教职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按职称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主教应有神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年龄在四十岁以上,担任牧师超过十年,有丰富的教牧经验,有较深神学造诣,积极推动神学思想建设,有若干指导性论文或著作,能团结同工和信徒,品德高尚,深受信徒爱戴和敬重。

牧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或本科以上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二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三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教师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其中神学本科(四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一年的牧会工作经历;神学专科或圣经学校(二至三年)毕业者,需具有至少两年的牧会工作经历。

长老应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于高中)文化程度,具有五年以上教会工作经历,受过一定正规神学教育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至少一年时间的培训。

传道员应受过正规神学教育,或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五年以上信仰经历,并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可的县(市、区、旗)以上基督教两会的培训班培训合格。未按立圣职的神学院校毕业生,按传道员予以认定。

第五条 主教由基督教全国两会(以下简称“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认定。牧师、教师、长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传道员由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认定,设区的市(地、州、盟)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认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没有基督教两会的,可由全国两会认定。

第六条 主教人选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提出前应认真听取主教人选的工作单位或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的意见,然后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

牧师、教师人选,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教会堂务组织推选,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应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审核。

长老人选,须由本人申请,所在教会堂务组织同意,由当地基督教两会推荐,经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督教两会进行审核。

传道员须经所在堂、点推选,经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报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同意。

第七条 圣职不得私相授受,圣职的按立仪式须在教堂内公开举行。祝圣主教至少需三位主教参加按手,可以请德高望重的牧师共同参加按手;按立牧师需一位主教和至少两位牧师共同按手,或至少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教师至少需三位牧师共同按手;按立长老至少需三位牧师、长老(其中一人必须是牧师)参加按手。

圣职的按立仪式一般由认定该教职的基督教两会组织,其中长老的按立仪式也可委托该教职人员所在设区的市(地、州、盟)基督教两会组织。

传道员不是圣职,由县(市、区、旗)基督教两会宣布和派立。

第八条 被认定的教职人员,应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发给全国两会统一制作的“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九条 执事和未受圣职的义工如果参与讲道,也应参照传道员的条件或要求予以认定。

第十条 神学院校的老师如参与讲道,应经相关的教会报所属基督教两会予以认定。神学院校的老师如要按立圣职,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本办法生效前已经按“教会规章”产生的教职人员,一般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认定,但要按《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备案后发给“中国基督教教职人员证”。

第十二条 教职人员应履行“教会规章”所规定的职责。

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所在的基督教两会负责依据“教会规章”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教职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劝诫、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革除圣职等惩处: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违反“教会规章”;

(三)行为严重不端;

(四)散布异端邪说。

第十五条 对主教的惩处由全国两会会务会议提出,并通报其工作单位或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革除主教圣职须经全国两会常委会审议,经三分之二以上常委通过;对牧师、教师的惩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提出,对长老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提出并申报,革除圣职的惩处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对传道员的惩处由设区的市(地、州、盟)两会正式会议审议决定。

撤销惩处时程序同上。

第十六条 对教职人员做出或撤销暂停教会职务、撤销教会职务的惩处决定,应向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做出革除圣职的惩处决定,应同时取消其被认定的教职人员资格,并报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相关基督教两会定期组织对其认定的教职人员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教职人员辞去教职,由认定其教职的基督教两会取消其教职人员资格,并报请原备案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委会讨论审议通过后施行,本办法的修改应经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两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