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以孝律人(中国孝文化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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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魏晋南北朝乱中之“孝法”(4)

萧疑将此事告之齐武帝,齐武帝很赞赏谦之的义勇,又怕朱幼方的亲属再行报复,所以释放朱谦之的同时,命他随曹虎西去。不料,在即将出发之时,朱幼方的儿子朱挥早已埋伏在津阳门,乘朱谦之不备,突然冲出来,杀死了他。而朱谦之的哥哥朱选之闻听此讯,又刺杀了朱挥。地方官上报此案,齐武帝竟说:“此皆是义事,不可问。”从而赦免了朱选之。作为当朝统治者竟然置公法于不顾,囿于私义,放纵孝子,风德虽广,但是杀戮不止,法禁堕废,后果不堪设想。

众多例子表明,魏晋南北朝时重父轻君,为成全“孝道”,复仇者理所当然地置国家和公法于不顾,而政府不辨是非概加赦免,不仅不能正确执法,而且还纵容犯罪。

五、礼法结合的典型案例

礼与法从平行线走向单行线,经历朝历代的不断融合并完善,发生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张江陵詈母致死案就是礼法结合的典型案例。

当时,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其妻子吴氏一起辱骂母亲黄氏,导致黄氏愤恨自杀,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如果子杀伤、殴打父母,就要处以枭首的极刑;詈骂父母的,处以弃市的刑罚;预谋杀害丈夫父母的,同样要处以弃市的刑罚。如果遇到恩赦,则可以免除死罪。该案在审理的时候,正好遇到恩赦。于是,出现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张江陵辱骂母亲致使其自杀,这比伤害殴打更严重。如果适用有关杀害父母的法律,就会量刑过重;如果适用殴伤、詈骂父母的法律,又显得量刑过轻。同时,法律又只规定:如果殴打父母,即使遇赦,仍然要枭首。但是没有规定辱骂父母遇到恩赦如何处理。

时任尚书的孔渊之认为:殴伤、詈骂这种情况,是违背礼的规定的,是法律所不能宽宥的;而詈骂致使自杀,更是无法原谅的。处罚有从轻之说,只是为了碰到难以判断的案件时不要错杀好人,以免违背善良本意,这是法律规定从轻的根本原因;推求条文的意思讲的绝不是这种情况。因此,张江陵虽然遇到恩赦,也应该处以枭首。而对于其妻而言,应本“义”从事,其对公婆的关爱之心并非天生的属性,所以可以免死罪。后来孔渊之的建议被采纳,对张江陵处以死刑,而吴氏则免除了死刑。

可以说该案孔渊之用的法理就是以儒家的仁、礼原则作为判案的依据,是孔渊之的“自由心证”。是否是孔渊之悖法而判?是否是孔渊之屈法而伸礼?答案是否定的,孔渊之面对法律的漏洞,他的心中自有一种衡平的理念,那就是深植于中国人心灵深处的礼。

自汉以降,各个王朝的法典都是儒家化了的法典,礼成为了法典的总原则,具有律无所载而用礼的作用。古代司法官员们用统摄法典的原则:以礼来衡平法律条文与现实生活,有效地缓解因立法空白以及普遍存在着的法律与社会生活之间脱节而造成的突出矛盾。

孔子的伟大之处在于他预设人性是善的,而不是像西方那样把人性预设为恶。孔子用一系列礼的内涵使中国人向内追求道德的完美,用一系列礼的形式外化了中国人千年的生活秩序。他建立了礼的“仁道”法,他的“仁”学核心是“爱”。爱让人生活在和谐的社会。他认为一个君子会自然而然、自觉地依照仁、义、礼、智、信、刚、毅、勇、孝、友、忠等去生活,如果一个家庭是由这样的君子组成,则这个家庭定然没有冲突与纷争,这便实现了家庭的和谐;一个地域(国)如果是由这样的家庭组成,则会同样消弭地域的冲突和纷争,也就实现了地域和谐。人域里如果以这样的国家构成,则人域的和睦与大同可望成为现实。

在圣人的视野下,大同社会是从上而下建立礼的秩序,即从政治层面应是“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从生活层面上是父慈、子孝、兄良、弟悌、夫义、妇听、长惠、幼顺、君仁、臣忠的和谐社会。这就是古代熟读经书的司法官的价值源泉,是他们心中的衡平法,也是中华文明煌煌五千年的衡平法。

同时,在这个多事之秋、战乱频发的年代里,许多儒家对这一时期违反亲亲相隐原则,株连亲属的法律规定与做法提出了抨击。东晋人卫展反对当时“拷打儿子来证明父母有罪”或“鞭打父母讯问儿子藏匿之所”的做法。北朝魏人崔纂反对审讯中“让兄弟姊妹相互指证”,其理由都是这样做将会严重损害伦常。

虽然魏晋南北朝时期“亲属相隐”这一注重维护社会家庭稳定的制度发展受到挫折,但是这一时期儒家思想法律化的进程却实现了突破。司马氏统一全国后建立的西晋政权将儒家思想与法律结合得更加深入,就在这一时期,代表儒家法律思想的亲属之间相犯“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正式入律。发展到南北朝时期,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进一步结合。南陈时“官当”的制定,北齐时“重罪十条”的出现等都是很好的例证。因此,在儒家思想法律化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中,代表儒家思想的“亲亲相隐”制度得到承认和发展。

汉宣帝发布诏书使得“亲亲相隐”制度在法律上得到了正式的承认,但是其在随后的立法与实践中却不是一帆风顺的,存在时废时行的情况。东汉末年,在高柔、卢毓等谏阻下,曹操让“亲亲相隐”制度存活了下来。东晋时期,晋元帝听从了卫展的建议继续推行“亲亲相隐”制度。

南朝时期也有类似情况,如南朝宋高祖时期,侍中蔡廓认为当时鞫狱常逼子孙证父祖之罪,而向皇帝上奏说有违伦理之德应该废止。朝廷对此予以肯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亲亲相隐”的适用似乎也常有自相矛盾之处。如在南朝梁武帝时期,建康(今南京)任提涉嫌拐卖人口罪,照当时法律应处死刑。法庭召任提的儿子景慈出庭作证,景慈据实证明其母有罪,后其母被处死。但审理案件的法官虞僧甄却认为景慈的作证行为导致“陷亲极刑”的后果,构成不孝罪,故处景慈流刑。实际上,景慈是根据法官的要求供证而并非主动告发,结果母子俱罪。由此可见,南朝时期有关“亲亲相隐”的观念并未完全站稳脚跟,在司法中则存在游移含混,缺乏定则的问题。

到了北朝,政府对“亲亲相隐”制度的态度起初比较暧昧,司法实践中漠视“亲属容隐”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如在魏太宗初年,安领担任内侍长,察举百官,纠刺奸愚,没有任何回避。曾经上告他的父亲所做的坏事,魏太宗认为安领忠心,因此特别宠爱他。

此外,兄弟相告的案例也常常出现。如北魏时期,王建担任左大夫,他的哥哥王回同其家人违反了法律,王建秉公执法,将哥哥法办。王建兄侄皆因其告发被处死,时论却称其“谨直”。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可能在于:北魏乃游牧少数民族所建立的政权,其政权建立之初的宗法观念相对薄弱。但也正因为北魏是一个少数民族政权,其本族缺乏治理人才且不谙中原国情,但又想得到汉人对其政权的拥护,因此他们不得不重用中原士族的人才。后来参与立法工作的重要人士均为中原士族,如崔宏、崔浩父子均在制定法律中起了重要作用,而此后北朝法律的儒家化也成了一个必然的趋势,“亲亲相隐”的观念也因此在立法中得以进一步的明确与发展。如后来的北魏法律就规定:亲属间对于普通犯罪应当隐匿,而普通犯罪之外的重罪(谋反、大逆等严重侵犯君主权威、威胁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则不能容隐。由此可见,北朝法律将容隐与举罪统一起来,又分清界限,实现了国法与私情两皆顾及,而侧重于前者,并从此上升为封建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由唐律进而完善表述,宋、明、清皆承袭定于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