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刑法而已[33]。
秦代法网密布,事事皆有法式,仅《法经》六篇自然不够用。从近年来出土的秦简看,当时有大量调整国家经济活动的律、令。如《田律》、《仓律》、《工律》等等。但这些法律与我们今天所谓经济法相去甚远。因为,所有关于禁止令行的规定都是以刑罚来保证施行的。这正是三代以来刑的观念发达的表现,也是当时人关于“法”的认识的反映。也许可以说,当时只有罪的概念而无违法的意识,因此,违法与犯罪总是混为一谈的。以后历代法律率多受这种观念支配。《唐律》十二篇,虽有职制、户婚、厩库等篇,但要找出违者不以刑罚的条款怕是很难的。这里,诸如亲属、婚姻、继承、物权、债权一类民事关系统统被纳入到刑罚体系中去了。此外还有大量律文正条之外的规范,因与律相配合而具有强制力。如唐之令、格、式等,它们与律的关系,史书上说得明白:
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唐六典·卷六》)
令者,尊卑贵贱之等级,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守之常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于此三者。其有所违反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者,一断于律。(《新唐书·刑法志》)
刑的观念极为发达以至于畸形,这种现象自然不限于唐律,而是直到清律例以前所谓古代法的一般特征。
如果说,上述影响主要表现于制度方面,那么,与这种制度相连的观念的影响则更值得注意。单纯的刑罚是没有意义的,它必须附于一定的行为规则之上,至于这些规则是国家对于外在行为的禁止、命令还是社会的内在道德要求,它可以不闻不问。这一点取决于特定的文化形态,尤其是其中的社会价值取向。认识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这至少提供了一种可能性,即刑罚与道德戒条结合,从而使原本是道德的规范同时履行法的职能。这实际上意味着,法失去了它的独立存在,法与包括礼仪、伦常等内容的道德要求不复有明确的界限,乃至混而于一了。这种理论上的可能性正是中国法律史上的现实,也正是中国古代法的悲剧所在。这样看来,“以礼入法”的说法实在不够确切,应该说是礼刑结合。同样,所谓“儒法合流”的说法也应加以限制,后世所继承的法家,不是—断于法(哪怕只是在理论上主张)的法家,而是视法为刑的法家。以镇压、恐吓为本的刑屈从于讲亲亲尊尊、长幼等差的礼,这就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独特形态。
这里,我们已经接触到中国古代法的一个绝大的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当然,对这样一个大题目,本文不能在此作深入的探讨,但可以指出两点:(1)这个过程同样肇始于中国青铜时代;(2)它的完成与视法为刑的观念有极为密切的关系。
五
现在,读者也许可以理解,为什么本文用了那么大的篇幅讨论中国国家与法的形成过程及其特点。正因为有这一段历史,中国古代法才具有了它后来的那种奇异形态。对中国法律史稍有涉猎的人都会发现,刑罚的酷烈和繁多不仅是三代,而且也是整个中国古代法的特点。然而,让人吃惊的并不是其残酷野蛮,而在于,这种残酷野蛮竟然与四千年的文明共存,与古代发达的道德哲学并行不悖。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只有联系中国传统文化中关于法的性质、功能的一般观念才是可以解释的。
西塞罗曾说,为了自由,我们做了法的奴隶[34]。中世纪英国法学家的格言是:“法是君主拥有的最大遗产,因为没有法就不会有君主和遗产[35]。”康德说:“个人是自由的,如果他只服从法律而不服从任何人[36]。”孟德斯鸠则认为,自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的权利[37]”。这是西方文化的传统和精粹。其公式是法→人→法:所有的人都必须服从法律,法律的制定、修订亦须遵行法定程序。它所注重的是合法性问题。这里,法由手段上升而为目的,变成一种非人格的至高主宰。它不仅支配着每个个人,而且统治着整个社会,把全部的社会生活都纳入到一个非人格化的框架中去。这就是近代西方法治思想的哲学基础。这种观念最初得以萌生的社会历史原因,我们在上面已经谈到了。尽管历史几经变迁,曾经盛极一时的古代国家早已埋入黄土,成为考古学家和历史学家们发掘的对象,但在今天我们称之为西方文化的有机体上,那由母体中带来的胎记依然清晰可见。
然而,犹如汉语的“法”很难译出Jus一类词的真正含义(一百年以前完全不可能)一样,中国人想要透彻理解西方文化中法的真实意蕴也不容易。这里所表现出来的乃是文化上的语言不通。权利、自由、正义,这些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是陌生的,当然更谈不上以法律来保证它们的实现。法,刑也。直到清代,皇帝在圣谕里还说“讲法律以儆愚顽[38]”。依传统观念,法不过是镇压的工具,是无数统治手段中的一种,可以由治人者随意运用、组合。它的地位自然也就等而下之了。在中国古代,从理论上说,有治人,无治法;征诸史实,可以说,有治吏,无治法。法既然只是人格化的统治工具,也只好满足于一种附庸的地位,更何况,受其功能的局限,它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古代中国政制之为“人治”,根由便在于此。如果这种统治模式也用一个简短的公式来表示,那就是人→法→人:站在顶端的君主发号施令,由大大小小的各级官吏来执行,庶民则永远是法律施行的客体,赏刑由之。正因为如此,中国历史上对于“法”的强调总是与加强君权联系在一起的。三代如此,先秦法家亦如此,清代还是如此。严复对此不胜感喟:
若夫督责书所谓法者,直刑而已,所以驱迫束缚其国民,而国君则超乎法之上,可以意用法易法,而不为法所拘。夫如是,虽有法,亦适成专制而已。(《孟德斯鸠法意·按语》)
从严复的译著《法意》到孙中山的“五权宪法”,西方近代法学思想和法律制度被大量介绍到中国。正是由于这些前辈的不懈努力和大胆实践,古老的中国才真正接触到当时世界上最先进的法律制度。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观念的革命已经完成。因为,一种具有深厚社会、文化基础的观念一旦形成,必将极大地作用于历史,即便在最初的条件已经消失、相应的制度已经改变的情况下,它也可能长久地存留下去,于无形之中影响甚至左右着人们的思想和行为。
我们今天所谓法,当然有了不同于古代“法”字含义的新义。但多数人在使用这个词时,心中所想的往往是刑法,似乎刑法便可以一般地代表法。这虽然是普通人的潜在意识,传统观念历史惯性的表现,同时却也反映出社会现实的某些方面。1949年以来,新中国逐步建立了自己的法学体系和众多现代法律部门,这当然是重大的成就。但如果据此认为,传统观念的残存影响会因此而自动消除,则未免过于天真了。我们可以自问:为什么人们对专政工具、阶级斗争手段一类的法的定义容易而且乐于接受·在一些人心目中的“法=专政工具”的公式里,究竟有多少真正是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有多少是传统观念的现代形态·历史表明,一味地强调法是专政工具、镇压手段,可以随时损益,不仅造成法学部门的畸形发展,而且使合法性的观念难以立足,更不要说法的稳定性与权威性了。近40年来屡屡出现漠视甚至公然践踏法律的情形莫不与此有关。“文革”期间,有些人不正是借无产阶级专政之名而大行其私吗?司法机关可以砸烂,任何法律都可以践踏于脚下,唯有刑不可不要。—时间私刑泛滥,而且花样翻新。法的空前浩劫与刑的泛滥成灾恰成对照。法又返回到刑。中国古代视法为刑的观念以及这种观念顽强地占据历史舞台,并于无形中影响着我们的看法,难道还有比这些更雄辩的事实吗·遗憾的是,人们对于这个问题的反省至今还不能说是很充分的。不少人还习惯于把法放在自己的对立面上,只视之为禁条,很少以权利意识灌注于其中,把它看作是公民自由和合法权益的根本保障,更不曾把法理解为组织社会的基本模式,这里,片面强调法的专政职能不能不说是原因之一。
高度复杂的现代社会生活,对于社会主体行为的合理性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经济生活中,这种合理化的实现必然表现为非人格化的法律统治,而现代政治中的民主要求最终也不能不以法治为其鹄的。只有从这个角度来认识法与现代社会的关系才可能是深刻的,也只有在这个意义上谈论法制的现代化才是真正富有成效的。显然,传统的观念完全容纳不下这样丰富的内涵,由于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我们今天的认识距现代法制的要求也还有明显的差距。为了缩小这个差距,有必要进行一场观念的革新;而清算以往的历史,自觉认清我们于无意中承受的传统,尤其是认清这种传统对今天的影响,则是第一步。只有当我们努力去从事这项工作的时候,才可以说增强了现代人的法的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