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人权(人文与社会译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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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导论(1)

在“人权是什么”这个问题上,我们尚未取得足够清晰的认识。这种不确信非常普遍,它推动了我对本书的写作,但我们需要进一步弄清这种不确信究竟有什么内涵。我们所说的人权究竟是伦理学中使用的人权,还是法律中使用的人权,抑或是政治学中使用的人权?若是在伦理学中,我们是在一个抽象的框架(例如义务论或目的论)中来谈论人权吗?在谈论人权时,我们是在谈论那种应用于社会的伦理判断吗?若是在法律中,我们是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来谈论人权,还是在理想的法律体系中来谈论人权?以及在哪个地区的法律中谈论人权?若是在政治学中,我们是在政治学的历史中来谈论人权,还是在政治学的经验说明中来谈论人权,抑或是在设定政治的标准时来谈论人权?

我的关注焦点是伦理学,我自己希望把用来评价社会的伦理判断作为起点,这些判断不仅是由哲学家做出的,也是由政治理论家、政治家、国际法律师以及公务员做出的。“自然权利”(ius naturale)这个术语首先出现在中世纪晚期,在其现代意义上,指的是一个人作为人而应得到的东西。据说上帝已经把善的倾向(把引导行为的准则产生出来的那种倾向)置于人的心灵中。这些准则表达了自然法,而自然权利是从自然法中衍生出来的。在17世纪和18世纪期间的某些时期,人们抛弃了自然权利思想的神学内容,当时的思想家逐渐接受如下观念:仅凭人类理性我们就可以获得人权,而不需要相信上帝。在18世纪,随着美国革命和法国革命的爆发,这个观念从书斋中的理论构想一跃而成为人们用来捍卫自己的武器,而通过把“自然权利”的名称改变为“人权”(les droits de l' homme),法国人就让这个概念有了世俗化的特征。在启蒙运动结束之际,在“自然权利”这一概念的世俗化形式上,人们往往还认为它来自于自然法,不过,到那时为止,自然法已被广泛认为只不过是一条独立于法律和习俗的道德原则。法国大革命的血腥让人们深感不安,于是在19世纪,这个概念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部分光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开始之际,富兰克林·罗斯福等人让这个概念重放光芒,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在联合国的努力下,它大放异彩。启蒙运动把这个世俗化的概念遗留给我们,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我们使用的概念,至少是我们用这种方式来使用的概念。其内涵从那时起就没有再发生什么变化:人权就是我们因为是人而拥有的权利。当然,也不是根本就没有任何变化发生。一个重要变化是人权的国际法在20世纪的成长。由此也带来了这个概念在外延上的变化,而在外延上的变化可以构成意义上的变化,这是我一会儿要探究的一个问题。

有一个连续的、不断发展的人权概念贯穿于这段历史,我们不妨称之为“历史概念”。我对人权的说明将以这个概念为起点,但很可能不是把它作为终点。我是在寻求对人权的这样一种理解,这种理解符合我们所能确立的最好的伦理学,而在历史上出现的那个人权概念不可能已经在伦理学中占据一个完美地位。就这个历史概念而论,人们首先可以注意到的是,这个概念的含义在很大程度上是不明确的,因此它是有缺陷的。在17世纪和18世纪期间,人权观念的神学内容被抛弃了,它由此而缺失的内容当时没有得到什么东西的弥补。也几乎没有什么标准遗留下来,以便我们可以确定人权的概念何时得到了正确使用,何时没有被正确使用。于是,在某些至关重要的问题上,我们的把握往往不可靠,有时甚至很不恰当。这个概念在含义上很不确定,这不是一般而论的伦理概念特有的问题,而是“人权”概念特有的,但也许并不独有的问题。今天我们需要做的一项工作就是纠正这种不确定性;我们需要完善这个不完备的概念,由此将很可能改变它。

那么,如何纠正这种不确定性呢?尽管“人权”这个术语的神学内容被抛弃了,但其伦理内容并未被遗弃。在历史进程中,人们不时会碰到这样一个思想:人权是对我们作为人的地位的保护,人的地位是我们的理性能动性,或者说得具体一点,是我们的规范能动性。为了试图让“人权”这个术语的含义变得更为确定,我将提出如下建议:这个传统的这一部分是我们应该采纳的,即我们应该把人权看作是对规范能动性的保护。

如前所述,我偏爱从人权的历史概念入手。如果伦理学就是我们所要关注的,那么我们还可以从什么其他地方入手呢?在哲学中,有一种处理权利的最常见的方式,那就是把权利从一个或一些最高层次的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这个方法有一些众所周知的例子。康德伦理学有一个最抽象的原则,即康德所说的“普遍正当原则”:“任何行动,若能按照一个普遍法则与每个人的自由共存,就是正当的。”康德就试图把人权(他所说的“自然权利”)从这个原则中推导出来。更具体地说,他从这个原则中推导出一个唯一的天赋权利:“由于每个人的人性而属于每一个人的权利”,其内容等同于普遍正当原则的内容。这个天赋权利以及从中可推导出来的权利涵盖了道德的大部分内容,但不是一切内容(例如,从美德学说中产生出来的责任并不包含在其中),但比启蒙运动以及启蒙运动以来的人权所涵盖的东西要多。在《功利主义》最后一章中,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引入权利的概念,把权利视为对其他人提出的明确要求,并认为这种要求根本上来自效用原则——具体地说,一个社会需要为某些事情付出一定成本,例如制定和颁布规则、惩罚不服从规则的人,考虑到这一点,就可以引入权利概念,把权利作为可以有效地促进社会效用的手段。这就是功利主义的权利概念,与最近几个世纪以来政治生活中的人权概念相比,它所涵盖的道德内容更多。

不论是康德还是密尔都没有尝试按照出现在自身历史传统中的人权概念来探究它。他们之所以使用“人权”(或“自然权利”,或者在密尔那里,仅仅是“权利”)这个概念,只是为了解释他们自己提出的一般的道德理论服务。只要我们不被这种做法所误导,它就没什么错。不过,在他们笔下,“权利”这个术语的外延实质上很不同于启蒙运动的权利概念的外延,于是我们就可以认为康德和密尔是在引入一个不同的概念,并实际上改变了论题。在我们时代,约翰·罗尔斯在这方面遵循康德和密尔的做法:他之所以使用“人权”这个术语,也是为了服务于他对民族之间的政治正义的总体论述,而且使之在外延上显著不同于启蒙运动的人权概念,尽管人权概念的外延在他那里更为狭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