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人权(人文与社会译丛)
6287000000004

第4章 导论(2)

为什么我不采取康德和密尔的做法,而是试图做得更好呢?如果他们的最高层次的道德原则作为起点来说是错误的,那我为何不从正确的原则入手呢?我确实试图把人权推导出来,而如果在我的尝试中出现的东西,就像在康德和密尔的情形中那样,是一种相当不同的扩展,那也就罢了。但是,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这种做法有可能改变主题,而这是我不愿意做的。那个历史概念不仅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格外有力,而且在我看来,已经一般地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向好的方面发展的一股力量。与此同时,它也是伦理学中的一个核心观念。按照对“人的尊严”这个说法的某种解释,在我们当中,很多人都会把人权观念与尊严说法相联系。我们认为人权就是对人的尊严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人权也与一个熟悉的哲学关注具有潜在联系,那就是对人的尊严的关注、对人的不可侵犯地位的关注、对追求共同善的限制的关注。实际上,这个观念让我们面对伦理学中的那个关键抉择,即在义务论和目的论之间的选择。不论是在政治学和伦理学中,还是在理论伦理学和应用伦理学中,这个观念都留下了足迹。康德和密尔对人权的探讨是从上往下的,而我所偏爱的那种从下往上的探讨最终可能会与他们的探讨相遇。在纠正人权概念在含义上的不确定性,在明确其内容,特别是在认识到如何解决人权之间的冲突时,从下往上的探讨将不得不在理论抽象方面上升到很大高度。它是否必须上升到康德的绝对命令或密尔的效用原则的抽象层次,仍然是一个拭目以待的问题。从人权的历史概念入手有很多好处。

如前所述,我提议把人权视为对我们的规范能动性的保护。这不是试图把人权从规范能动性中推导出来,而仅仅是一个立足于如下猜测的提议:这种纠正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的方式将最佳地符合这个概念在伦理学中的作用。这个概念应与伦理学相符,这一要求让我们有望提出一些标准来决定对人权的一种说明究竟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而且,我应该补充说,这个希望是可以得到实现的。我要做的事情不同于康德和密尔的工作,也与艾伦·格沃斯近来的工作有一定距离——他试图通过诉诸某些逻辑必然性把人权确立起来。人的能动性的概念在他的计划中也占据中心地位,但他的计划并不因此就接近于我的计划。他的第一步工作是要在与审慎的价值有关的情形中把人权从能动性中推导出来:每一个行动者,甚至纯粹自我利益的行动者,都必须接受“我有权拥有我的行动的最切近的必要条件”,否则就会陷入矛盾。他的第二步工作是要把这种情形推广到普遍情形:由于可普遍化的逻辑原则,行动者必须接受“所有其他行动者同样有这些权利”,否则就会陷入矛盾,于是就可以把这些权利确立为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论,我并不声称我的提议(把人权视为对规范能动性的保护)具有逻辑必然性。实际上,一些同事不仅拒斥了我的提议,而且提出一些貌似有理、免于矛盾的相反提议。这些提议是我们必须用某种方式来严肃评价的。

如何评价我的提议呢?根本上说,通过判定它是否向我们提供了某些人权,而这些人权符合总体上最好的伦理学。更直接地说,通过阐明它的后果,尤其是对我们发现有争议的或不清楚的那些假定人权的后果。也可以通过用相反的提议来评价我的提议,例如这样一些相反提议:人权的根据并不仅仅是规范能动性,也要包含某些其他价值;人权的根据不是规范能动性,而是基本的人类需求;等等。甚至通过回答那些在很大程度上属于经验领域的问题,比如说,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严重的实践问题,我们必须让“人权”这个术语的含义有多么确定。这些评价是不能仓促做出的,而是需要用一本篇幅很长的书来加以处理。

在为“人权”这个术语提出一个含义时,我看起来只是在规定其含义。倘若如此,我采取的方式就是那些在中世纪晚期首次引入“人权”的现代概念的作者们规定其含义的方式。不过,他们压根儿就不是在武断地规定,而是在试图抓住某些东西,那些东西即便不是道德上根本的,至少也是道德上重要的。

对于人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我提出的纠正当然不是学界唯一的纠正。我的纠正是要补充那个概念的评价性内容。除了我的补充外,不仅还有其他可能的类似补充,也有非评价性的纠正。有些人认为,国际法已经用自己特有的方式纠正了这种不确定性。另一些人则认为,国际法现在已经权威性地确定了“人权”这个术语的外延,并在确定其外延的时候也因此决定了其含义。

国际法决定了“人权”这个术语的外延吗?无论是谁,都不可能仅仅通过宣称一项人权是一项人权就把其存在确立起来。我们可能会弄错一项人权,因此在这里我们就应该注意对错标准。例如,联合国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包含了一项定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对于这项权利,人们已经做出了压倒性的、欢欣鼓舞的反应,但是不管那个假定的应得权利是什么,它肯定不是一项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也包含了一项民主参与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用一种思想上负责任的方式去争辩它是否实际上是一项人权。我们应该再次注意我们将如何解决这样的争论。人们对福利权也有广泛怀疑,例如,福利权是人权还是仅仅是公民权,或者,其中一些福利权是否还没有被慷慨大度地确立起来。我们很想知道把这些权利视为人权的理由到底有多强,而有这样的想法也是合理的。如何提出这样的理由呢?我们所需要的不只是一份人权清单,也不只是人权的名称。我们也必须知道人权的内容。但是,如何确定人权的内容呢?我们需要知道如何解决人权之间的冲突。在国际法庭上,法官不能只靠命令来解决冲突。解决方案必须立足于理由和判断。但是,什么算作好的理由呢?即使目前国际法中的人权清单是有权威的——我认为没有理由相信这一点——它也不会向我们提供我们所需要的一切。我们也需要回答上述问题。

在我看来,为了得到答案,在把“人的尊严”这个短语用作人权的根据时,我们应该为其中的“尊严”这个概念寻求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因为显然不是一切尊严都可以用作人权的根据。为了丰富“人权”这个概念的内涵,就需要寻求一个更好的理解。

对于“人权”这个概念,我们还不具有一个充分确定的含义。法律可以对这种确定性做出更大贡献。法律尤其擅长于从对具体案例的研究中得出对关键问题的更加一般的理解。不过,并不是在确定性上的一切提高都是在含义的确定性上的提高。后者必须具体地与正确和不正确地使用“人权”这个术语的标准上的确定性相联系。不过,只要法律把有待解决的问题弄得更清楚,它就对含义的确定性做出了贡献。我的论点是伦理学也必须做出贡献,但不是唯有伦理学才能胜任这项工作。若没有伦理学的贡献,我们就不会达到充分确定的含义。我之所以对国际法谈得不多,只是因为我对它缺乏深入理解。

总结性地重申一下,这些就是给予本书以方向,并让读者能够看清本书方向(我希望如此)的思想。以下我将用一种更加辩证的精神、利用某些学术工具来探究这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