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的好恶,或社会中强势群体的好恶,就这样成为实际决定社会规则的主要依据;而这些规则要求人们普遍遵守,否则就要施以法律或舆论惩罚。而且一般说来,那些在思想和感觉方面都走在社会前面的人,也未从原则上对这种情形提出批评,尽管在某些细节方面会和它发生冲突。他们更愿意过问社会的好恶应该是什么,而不去追问何以社会的好恶应该成为个人必须遵守的律条。他们宁可在自己就是异见者的某一具体点上尽力去改变人们的看法,而不愿联合所有异见者同心协力来捍卫自由。我们仅能从宗教信仰的事例中看到,各处都有个别之士在原则上采取更高的立场,并维持其一以贯之。这种情形具有多方面启示意义,尤其是它再明显不过地说明了所谓是非感的易错性:因为对一个真诚的笃信者来说,对异教的憎恶是其道德情感中最不容含糊的。在不能容忍宗教观念的分歧上,最先起来冲破所谓“普世教会”的束缚的那些人,总的说来跟其所反对的教会毫无二致。但是当激烈的冲突平静下来之时,没有哪派取得完全胜利,各教会或宗派都退而寻求保持既有的领地;少数派鉴于自己没有机会成为多数,不得不转而请求他们无法改变的人们允许分歧。然而也仅仅是在这一斗争领域,个人反对社会的权利才在原则上理直气壮地得到宣扬,社会向异见者施以权威的要求也受到了公开辩驳。那些为世界争得宗教自由的伟大作家们,大都主张良心自由是不可剥夺的权利,完全不承认一个人应该为其宗教信仰向他人负责。但是人类在自己真正关切的事情上不能容忍异见实是天性使然,因而宗教自由实际上很少在什么地方得到实现,除非把那些对宗教事务漠不关心,不喜欢无休止的宗教争端打扰其宁静的地方也算作在内。甚至在最宽容的国家里,在几乎所有信教者心中,承认宽容义务的同时都暗中有所保留。有的人可能会容忍对教会治理的不同意见,但却不能容忍对教义的不同看法;也有的人会宽容任何人,只要对方不是天主教徒或一神教徒;有的人能宽容相信天启信仰的每一个人;甚至有少数人有着更为广阔的宽容胸怀,但其范围却不出对上帝和天国的信仰。无论哪里,只要多数人的宗教情感仍是真切而强烈的,即会发现要求从众的呼声就不曾稍有减弱。
在英国,由于我们政治历史的独特情形,跟大多数其他欧洲国家相比,尽管舆论上的压力可能较大,但法律上的束缚却相对较轻。人们一向相当嫉视立法和行政权力对个人行为的直接干涉。这倒不是出于对个人独立的合理尊重,而是出于一直延续下来的视政府利益常与公众相反的习惯。多数人还没有学会把政府的权力视为自己的权力,把政府的意见视为自己的意见。一旦他们这样做,个人自由就将会受到政府的侵犯,就像其在公众舆论中已然的遭遇一样。但是,就目前来说,如果法律企图控制个人迄今为止还不习惯受法律控制的事情,则从人们的情感上将有相当多的人准备群起反对,而这并不是出于对事情是否属于法律合理控制范围的分辨。因此,人们的这种情感从总体上看固然十分有益,但在应用于特定事例时,错误运用与正确运用的几率几乎是一样的。实际上,关于政府何事当问何事不当问并没有一个公认的原则。人们只是根据个人喜好来决定。有些人无论何时看到一利当兴,又或一弊当革,便很自然地希望政府有所承揽;而有些人则宁可忍受几乎一切社会苦痛,也不愿意在要受政府控制的人类利益部门中,再增添一个新的项目。在任何特定的事情上,人们都会把自己归入这一派或那一派,或依据他们感情的一般倾向,或依据假设事情由政府来做他们可能的得益程度,或依据政府会不会以他们所喜欢的方式来做的推断,但极少是出于什么事情就适宜由政府去做的某种一以贯之的意见。在我看来,由于缺乏应有的规矩或原则,目前这一派与那一派都同样常常出现失误,对于政府干预,不是错误地请求,就是失当地谴责。
本文的目的即是要力主一条非常简明的原则,若社会以强迫和控制的方式干预个人事务,不论是采用法律惩罚的有形暴力还是利用公众舆论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遵守这条原则。该原则就是,人们若要干涉群体中任何个体的行动自由,无论干涉出自个人还是出自集体,其唯一正当的目的乃是保障自我不受伤害。反过来说,违背其意志而不失正当地施之于文明社会任何成员的权力,唯一的目的也仅仅是防止其伤害他人。他本人的利益,不论是身体的还是精神的,都不能成为对他施以强制的充分理由。不能因为这样做对他更好,或能让他更幸福,或依他人之见这样做更明智或更正确,就自认正当地强迫他做某事或禁止他做某事。如果是要对他进行告诫、规劝、说服乃至恳求,这些都可以做为很好的理由,但就是不能以此强迫他,甚或如果他不这样做就让他遭受不幸。要使强迫成为正当,必须认定他被要求禁止的行为会对他人产生伤害。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一部分才必须要对社会负责。在仅仅关涉他自己的那一部分,他的独立性照理说来就是绝对的。对于他自己,对于其身体和心灵,个人就是最高主权者。
也许毋庸赘言,这一自由原理仅是为各项能力已臻成熟的人们而设的,并不适用于孩子,或法定男女成人年龄之下的年青人。对于那些还需由别人照顾的人来说,必须像防御外部伤害一样防范他们自己的行为。基于同样的理由,我们可以忽略那些其种族自身尚可被视为未成年的落后的社会状态。在人类自发进化的过程中,早先困难异常艰巨,因此人们对克服困难的手段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而由一个富有进取精神的统治者,使用某些权宜之计去实现不如此也许就不能实现的目标,就是合情合理的。对治理野蛮人来说,只要目的是为了改善他们的状况,而且所用手段也已由实际结果证明是正确的,那么专制就是合理的政府模式。只要人类还处在没有能力通过自由平等的讨论取得进步的状态,自由作为一项原则就无从应用。在此之前,如果有幸遇到阿克巴或查理曼式的君主,人们唯一能做的就是绝对服从。但是,一俟人类已经有能力通过说服或劝告来引导人们自行改善(我们这里需予以关注的所有民族都早已达到这一阶段),为了人们自己的好处而采取强制的办法,无论是使用直接的形式还是对不服从加以刑罚,就不再是可接受的了,除非是为了他人的安全才可以视为是正当的。
应当说明的是,对于任何与功利完全无关的抽象权利概念,即便其有利于我的论点,我也一概弃而未用。因为我把功利视为一切伦理问题上的最终归宿。但这里的功利是最广义上的,是基于做为不断进步之物的人的长远利益而言的。我所力辩的是,仅当每个人的行为事关他人利害时,这种利益才有权要求个人的自主性服从外部控制。如果一个人做了伤害他人之事,作为一桩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显然他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或在还不太适于由法律惩罚时诉诸舆论的谴责。也有很多有益于他人的积极行动,可以正当地强制推行,诸如出庭作证,为共同防御外敌或他托庇于其中的社会所必需的其他任何联合行动公平分担义务;某些对个人有益的事也可以强制推行,诸如挽救同胞生命、挺身保护无力自卫的人不受虐待,等等;这些事情无论何时显然都是一个人有义务去做的,如果他没有做,社会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要求他负责。一个人不仅可以因有所行动可能引起对他人的伤害,也会因不行动而有同样的结果,对这两种情况他都应当对他所造成的伤害负责。不过,对于后者施行强制应比对前者更须谨慎。一个人因做了伤害别人的事而被要求必须负责,这是规则,而因没能防止伤害而要其负责,相对来说就是例外。因为尚有许多足够明显和足够重大的事由证明例外是正当的。在个人与外部发生关系的所有事情上,从法理来说,他都应该对与之有利害关系的那些人负责,并且如有必要,还要对作为他们保护者的社会负责。也常常有很好的理由可以免除个人的责任,但是必须是出自具体事件上的便利之计:或是因为这类事情如果用社会权力所拥有的任何控制方式来控制,反倒不如让他自行谋划大体上会更好;或是若试图施加控制,可能产生的恶果会比所要防止的还要大。当一个人因这些理由而免除了责任之时,个人的良心就须坐上空缺的裁判席,保护缺乏外部保障的他人利益不受侵害;而良心对自己的审判要更加严格,因为这种情形下无法要求他对同胞的裁判负责。
但是在某个行动范围之内,区别于个人而言的社会在其间仅有(如果真有的话)间接的利害关系;在这一范围内,全部的个人生活和行为仅对他自己产生影响,即便也影响了他人,也仅仅是因为他们自由自愿且不受欺骗地同意和参与了。我这里说的仅只影响他自己,指的是直接的和最初的(意即非派生的——译者注):因为若说起来,任何影响自己的事情都可能会通过自己影响他人;那样的话凡基于这种意外之果的反对意见最终就都需加以考虑了。因而,这一范围就是人类自由的适当范围。它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人类内在的意识领域的自由:它要求最广义的良心自由,思想和情感自由,对举凡实践、思想、科学、道德、宗教等所有事物的意见和态度的绝对自由。发表和出版意见的自由可能看起来应归于不同的原则,因为它属于个人行为关涉他人的那一部分;但是因为发表出版与思想本身几乎同等重要,并且所依据的理由又大都相同,所以实际上是无法将它们分开的。第二,这一原则要求品味和志趣自由:自由地根据自己的特性规划生活,做自己喜欢做的事并愿意承受一切可能的后果;只要我们的行为不伤及他人就不受人们干涉,即使在他人看来我们所行是愚蠢的、乖张的或错误的。第三,由个人自由可以推出在同样限制内的个人联合的自由:人们可以在不伤害他人的任何目的下自由联合,但参加联合的人必须是成年人,并且不受强迫和欺骗。
大体说来,如果一个社会不尊重这些自由,无论其政体形式是什么,都不能算是自由的;又如果这些自由不能绝对无条件的存在,社会也不能算是完全自由的。唯一名副其实的自由,是以我们自己的方式追求我们自身之善的自由,只要我们没有企图剥夺别人的这种自由,也不去阻止他们追求自由的努力。在无论身体、思想还是精神的健康上,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最好的监护人。对比被强迫按照他人以为善的方式生活,人们彼此容忍在自己认为善的方式下生活,人类将获得更大的益处。
尽管这一原理并非什么新的东西,而且对一些人来说还可能有些老生常谈的味道,但是还没有任何其他信条,比它跟当前舆论和实践的普遍趋向更直接相反了。社会一直尽其所能地企图(按照它的见解)强迫人们遵从它对于个人完善的定义,正如它强令人们认同它对社会完善的定义一样。古代的共和国认为自己有权通过政府当局对一切个人行为实行管理,并且古代的哲学家也都同意政府这样做,理由是每个公民个体的整个身体和智力训练都跟国家有着深刻的利害关系。对于一个强敌环伺的小共和国,以其一直处于被外敌攻击和内部混乱颠覆的危险,甚至干劲和自制的短暂放松都可能致命的缘故,无暇等待恒久有益的自由之效生成,这种思想倒还可以接受。在现代世界,政治共同体的规模扩大,尤其是精神权威与世俗权威的分离(把对人的良心事务的管理交给了有别于那些控制世俗事务的力量),防止了通过法律如此大规模地干涉私人生活的细节。但是道德压迫的机器却更为有力地阻止着在事关个人的事务上与正统观念发生偏离,甚至比它在社会问题上还要严重。宗教这一对道德情操形成起着最重要作用的力量,几乎不是一直被教阶集团企图控制人们一切行为的野心所操控,就是被清教主义的精神所操控。而且,一些在反对旧教中起着最重要作用的现代改革者,他们对精神统治权利的强调一点也不比某些教会和教派差。尤其是孔德,在他的《实证政治体系》一书中,主张建立一种社会凌驾于个人之上的专制社会系统(尽管更多是通过道德而非法律手段),已经超出了古代哲学家中最严酷的纪律主义者在其政治理想中所能设想的任何东西。
除了某些个别思想家的特别论调,世界上也大量出现了一种日益增长的倾向,即通过舆论的力量甚至立法的手段,使社会权力向个人不当拓展。并且因为世界上正在发生的所有转变的趋势,都加强了社会的权力而削弱了个人的力量,这种侵蚀已经不是一种可以自然消失的祸害了,而相反增长得越来越难以对付了。不论作为统治者还是作为公民同胞,人类想把自己的意见和偏好强加给他人作为行为准则的倾向,都受到了人性中所难免的一些最好和最坏情感的有力支持,所以除非力量不够它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并且因为社会权力不是在衰退而是在增长,除非在人们的道德信念方面树立起一道有力屏障,来阻止这一危害,否则在目前的世界情势下,我们只能看着它继续增长下去。
为了便于论述,我们先不立即进入一般的主题,而是首先只就其中一个分支加以论证,以表明这里所陈述的原则如果不是全部,也可以在某一点上被通行的观念认可。这一分支就是思想自由,以及不可能从中分离出来的同源的言论和写作自由。尽管这些自由,在那些承认宗教宽容和自由政体的所有国家里,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政治道德的一部分,但支撑它们的哲学和实践依据,可能并不像我们所期望的,为一般人的思想所尽为熟悉,甚至为一些意见领袖所彻底理解。这些依据,只要能予正确理解,就可以得到比单单用于此一分支更为广泛的应用;并且对问题这一部分的彻底考察,也将是对后文最好的引导。对某些人来说,我所要讲的可能毫无新奇,因此,请原谅我在这个三百年来一直探讨不断的主题上斗胆再来论辩一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