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目标】
了解传染病的概念、种类,熟悉传染病预防与控制的法律规定、传染病的监督与法律责任以及艾滋病与血吸虫病防治法律制度。
【引导案例】
上百人输血感染艾滋病,谁来担责?
患者张凯(化名)1997年3月28日驾驶的小货车翻车,头部受伤严重,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救治,多次输血。伤愈出院后,他身体变得虚弱,多次患肺炎、感冒、结核病等疾病,前后花去七万多元医疗费。2009年9月11日,他突然咳嗽、胸闷并昏迷,经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抢救,被诊断为严重肺部感染。医生获悉他曾在某医院输过血,血检结果确诊其患有艾滋病。
武汉市疾控中心排查后,确认张凯患有艾滋病与那次车祸后到医院输血有关。
张凯的邻居杨婆婆称,得知消息后,村民们都比较害怕,都尽量避免跟他接触。虽然疾控部门和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反复宣传、再三强调艾滋病只有血液、性、母婴三种传播方式,但还是有几户村民信不过,将家搬走了。
张凯和妻子多次前往某医院讨说法。该院负责人承认张凯感染艾滋病是在该院输血引起,承诺一次性赔偿10万元,并承担此后并发症治疗费用。张则提出了补充意见,要求该医院每月提供生活费600元,并负责安排他未成年的孩子将来到该医院工作。双方谈判多次,未达成一致意见。
据调查,该院先后由于输血感染艾滋病者近百人。具体原因是:20世纪90年代,该院使用的血液一部分由大冶市血站供应,另外一部分血源则由该院自行向卖血者采集,某镇有几名农民常年向该院供血。这几名农民中有四五人曾前往外地卖血,染上了艾滋病回家后,继续向该院供血。该院医生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携带有艾滋病毒的血液输入前往该院接受手术的患者体内。其中1996年到1997年在该院做手术时接受过输血的患者中,确定有80余人感染了艾滋病,并且有的将艾滋病传给了妻子或孩子,总人数近百人。
【问题思考】
1.该医院应如何对患者张凯承担赔偿责任?
2.卫生行政机关对该院应如何依法处罚?
3.你认为该事件发生的根源是什么?如何杜绝该类事件发生?
第一节 传染病防治法律制度
一、传染病概述
传染病(Infectious Diseases)是由传染性病原体或它们的毒性产物所引起的能在人与人、动物与动物或人与动物之间相互传播的一类疾病。按传染病的传播方式,传染病可分为五类,分别为接触性传染病、经水和食物传播传染病、经空气传播传染病、经生物媒介传播传染病和围生期传播传染病。
我国《传染病防治法》根据各种传染病危害程度不同,将其分为甲、乙、丙三类法定传染病,实施分类管理。甲类传染病(2类)包括: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26类)包括:肺结核、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高致病性禽流感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甲型H1N1流感。丙类传染病(11类)包括: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2008年新增手足口病为丙类传染病。
传染病在人群中发生的流行过程,有三个环节,即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这三个环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传染病的流行就不会发生。这三个环节的连接往往受到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自13世纪中叶在欧洲首次发生黑死病(即鼠疫)流行以后,在三次大的鼠疫流行中夺去了一亿多人的生命。在中国历史上,各种传染病的死亡率在所有疾病中占首位,是影响人民健康、致命、短命、贫困的主要因素之一。当前,由于生态环境的变化、人和物的交流增多、微生物变异和公共卫生措施不利等原因,我国传染病流行态势依然严峻,表现为一些曾一度销声匿迹的传染病,如性传播疾病、结核病和血吸虫病又死灰复燃;未被有效控制的传染病,如病毒性感染、肾综合征出血热等急性传染病的发病率较高且流行广泛;新发现的传染病,如艾滋病、军团病、莱姆病及传染性非典性肺炎等陆续出现。2003年,全国27种甲、乙类法定报告传染病报告总发病率为192.18/10万,死亡率为0.48/10万。因此,我国传染病预防和控制任务相当艰巨。
二、我国传染病防治的立法概况
我国政府一直高度重视传染病的防治工作,建国之初,为消除天花对人民健康的危害,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发动秋季种痘运动的指示》,1985年卫生部制定了《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1989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进行了修订),1991年8月卫生部颁布了《性病防治管理办法》,1991年10月国务院批准了卫生部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2006年1月国务院通过了《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各地也制定颁布了一些传染病防治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使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有法可依,有效保障了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力提高了传染病防治水平。
三、传染病预防的法律规定
预防为主是我国卫生工作的方针,也是传染病工作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预防为主指防治传染病要重视预防措施,从防止疾病的发生人手,通过采取各种防治措施,使疾病不发生、不流行。各级政府在传染病预防上负有如下职责:
1.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减轻或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险因素;
2.努力搞好环境卫生建设,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消除环境中可能存在的疾病传播因素,消除传播媒介,如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
3.农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等特殊区域的鼠害、血吸虫危害的治理工作;
4.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门对各自管辖的交通工具及相关场所,应进行经常性消毒,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消毒物品,加强对员工的传染病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
5.实行有计划地预防接种制度。从2007年起,国家扩大免疫规划疫苗范围,在现行全国范围使用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上,将甲肝、流脑、乙脑疫苗、麻疹腮腺炎风疹联合疫苗、无细胞百日破疫苗纳入国家免疫计划,对适龄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并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在流行地区对重点人群进行流行性出血热疫苗、炭疽疫苗和钩端螺旋体疫苗接种。
6.实行儿童预防接种证制度。1982年,卫生部发布的《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规定,所有的适龄儿童均应申报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预防接种卡。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必须要有符合规定、记录完整的预防接种证,无证或未按规定接种者,必须补种、补证,否则学校不予接收。儿童接种包括:婴儿出生后应接种卡介苗,乙肝疫苗;满2个月龄口服脊髓灰质炎糖丸疫苗;满3个月龄接种百白破疫苗;满8个月龄接种麻疹疫苗等。上述接种疫苗可使儿童防止结核病、乙型肝炎、脊髓灰质炎、百日咳、白喉、破伤风、麻疹七种传染病。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
7.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进行必要管理。传染病病人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职业,对甲类传染病患者必须进行强制性隔离治疗,其他易传播的疾病患者也应停止工作、学习;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三、疫情报告、通报和公布
(一)疫情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如下要求进行报告:发现甲类传染病、非典性肺炎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肺炭疽的病人、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时,城镇2小时内、农村6小时内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发现乙类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城镇6小时内、农村于12小时内、丙类传染病24小时内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二)疫情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人员。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三)疫情公布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四、疫情控制的法律规定
(一)医疗机构
1.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于应隔离而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2.医疗机构发现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对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报告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如不予批准,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如获准隔离,被隔离的人员期间的工作报酬,其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上一级政府应当即时作出决定: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级的疫区。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级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可以对通过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级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调人员应给予报酬,被调设施、设备,应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
(四)其它机构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