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继承两编全文干上月六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后,已于同月十二日由国民政府会议议决公布,此项重要法典实与社会生活的法律方面有很密切的关系,亲属编中第二章关于“婚约”及“结婚”的要点,记者曾为文介绍过(见本刊本卷第二期及第三期),兹再撮述该章中关于“离婚”的要点,以资研究。
离婚手续大概不外两种,一为双方自愿离异,即所谓“协议离婚”,须夫妻两相情愿,一为一造不愿,不得不向法院请求离婚者,即所谓“判决离婚”。关于第一种离婚,亲属编有如下的规定: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但未成年人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办理手续则有第一千零五十条的规定:“两愿离婚应以书面为之,并应有二人以上证人之签名”。两愿离婚后的子女在原则上归夫,关于此点,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这样的规定:“两愿离婚后关于子女之监护,由夫任之,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如此则在原则上虽归夫,仍得由双方另约分配。
关于“判决离婚”,须有相当的理由,请看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限,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一)重婚者;(二)与人通奸者;(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四)妻对于夫之直系等亲属为虐待,或受夫之直系等亲属之虐待,致不堪为共同生活者;(五)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正在继续状态中者;(六)夫妻之一方意图杀害他方者;(七)有不治之恶疾者;(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十)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
惟此数项原因中尚有时间上的限制,即根据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所规定,对于上条中的第一因或第二因,“有请求权之一方,于事前同意或事后宥恕,或知悉后已逾六个月,或自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二年者,不得请求离婚”。又根据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对于第六因及第十因,“有请求权之一方,自知悉后已逾一年,或自知其情事发生后已逾五年者,不得请求离婚”。
判决离婚的子女属谁,可适用协议离婚的同样规定,“但法院得为其子女之利益,酌定监护人”。
关于判决离婚后的赔偿问题,有如下的规定: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又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无过失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陷于生活困难者,他方虽无过失,亦须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关于离婚后的财产,有第一千零五十八条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各取回其固有财产,如有短少,由夫负担,但其短少系由非可归责于夫之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
此项法律最重要之点在能表现男女平等的精神。清律夫对妻有“七出”之条(即无子,淫佚,不事舅姑,口舌,盗窃,妒忌,恶疾),妻对夫无“一出”之例;即民国从前的现行律,妻犯奸时夫得请离婚,夫犯奸时妻不得请求离婚,仍不平等,现在新民法则重男女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