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司法改革(依法治国研究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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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坚持疑罪从无 确保司法公正

沈德咏[1]

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既不能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时,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处理方式。即使在刑事法治取得前所未有进步的今天,我们仍有必要对疑罪从无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以期促进全社会特别是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人员进一步统一思想、增进共识,共同致力于维护刑事司法公正,促进法治文明进步。

一 疑罪从无的历史溯源

自从人类历史上出现了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伊始,事实真伪不明案件如何处理就一直是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从认识规律来看,司法办案中出现疑案,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已然发生的案件事实并不总是给人们留下充足的证据,而留下的证据也并不总是能够为人们所发现和收集;况且越是强化证据规则和法治意识,办案要求就越高,出现疑案的可能性就越大。

历史已经再三明白无误地告诉我们:在刑事司法领域,不搞无罪推定,就难免要搞有罪推定;不搞疑罪从无,就难免要搞疑罪从有;任何形式的疑罪从轻、疑罪从挂,实质上都是有罪推定、疑罪从有。

二 疑罪从无的理论逻辑

疑罪从无源于历史上的“有利被告”原则,但其之所以能够在各国成为一项被普遍遵循的重要司法规则,关键是其与现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理念的契合。

疑罪从无是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任何时候,我们绝不能为了打击犯罪而忽视被追诉者的人权保障,绝不能以牺牲对人权的保障为代价去片面追求惩罚犯罪,甚至导致错判无辜、出现冤假错案。

司法实践证明,在刑事诉讼中落实人权保障的要求,落实宪法关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就应当坚定不移地贯彻疑罪从无的规则,任何形式的疑罪从挂、疑罪从轻都是疑罪从有思想在作祟,必须坚决予以摒弃,否则等待我们的必将是一桩又一桩让法律人感到耻辱的冤假错案。

疑罪从无是秩序和自由的价值选择。疑罪从无的最大风险就是有可能放纵犯罪,而疑罪从有的最大恶果就是有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应当说,两种结果都是我们不愿意看到的,但在必须作出抉择的时候,就要权衡哪种结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更大。在法治发展进步的今天,“宁枉勿纵”肯定是不合时宜的,“不枉不纵”也只是一种理想状态,为此,我们应当转换一下思路,这就是“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

一项好的制度并不能保证百分之百地做到不放掉一个坏人,但应当百分之百地保证不冤枉一个好人。因此,即使实行疑罪从无可能导致放掉一个坏人,我们也不能因噎废食轻易否定该项制度。事实上,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和实施,都不可能是没有任何代价的。

疑罪从无是司法民主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如果仍然出现疑案的情形,则应遵循疑罪从无的要求作出裁判,使案件得到公正处理,让民众在看得见的诉讼程序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当事实真伪不明之时,法律决不可模棱两可,而必须给出一个确定的、唯一的“交代”,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法律的预设性和确定性。

疑罪从无是程序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程序法治原则的核心就是规范和制约公权力,尊重和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必须按照程序法治原则的要求,建构正当的诉讼程序。在程序法治观念和制度下,反对刑讯逼供、反对违法取证都是应有之义,刑事司法人员必须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要承担相应后果,给予必要的制裁;严重的程序违法不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还可能导致诉讼不能继续进行、相关证据被依法排除,进而造成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被宣告无罪的后果。

三 疑罪从无的实践理性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侦查、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主观上当然都不希望出现疑案,然而,受制于各种现实的客观因素,疑案在一定条件下又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疑罪从无就是处理疑案的一种技术性手段和方式。

疑罪从无是遵循认识规律的必然结果。特定时空条件下,办案人员的诉讼认识活动除了受到认知能力和水平等限制外,还会受到证据掌握状况、诉讼期限、运行程序和规则、司法执法环境等方面的制约,有些案件客观上就是破不了、抓不到、诉不了、判不了。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既要坚持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坚信事实真相是可知的,是可以被认识的,但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人们对于事实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特定条件下有些事实真相尚难以全面揭示。所以,无论是查清事实后判决有罪或者无罪,还是出现了疑案作出无罪处理,都是遵循认识规律的必然结果,在这一点上两者并无本质的区别。

疑罪从无是全面落实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方式。刑事司法人员应当正确认识到:证据确实充分条件下的有罪判决、无罪宣告以及有罪指控存疑时的疑罪从无,都是刑事案件经过公正审判后的正常处理方式,都能从不同方面推动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绝不可以认为诉讼的进行,非要法院最终作出有罪判决才是实现了“案结事了”。

疑罪从无是应对司法资源有限性的客观需要。让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是最大的打击不力和最大的司法不公。不按照疑罪从无规则去处理,搞不恰当的“留有余地”,势必会使可能的罪犯逃脱制裁,将来即使能够纠正也会增大追究成本;如果按照疑罪从挂处理,久押不决,在人财物等各方面只会增添更大的负担。权衡再三,疑罪从无是司法资源有限条件下处理疑案的不二选择。

疑罪从无是规范司法权行使的现实要求。一段时期以来,针对不断发生的冤假错案问题,中央各政法主管部门积极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不断加强和改进执法办案工作,在及时依法纠错的同时,尽最大努力防范冤假错案。公安部强调:“今后凡是被法院判决无罪的案件,各地公安机关都要逐案解剖、点评、通报。”这显然是一个好的动向,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由过去的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转变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信号。

当疑案情形出现时,就是要通过一个又一个案件的撤销、不起诉、宣告无罪,逐步引导和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的追诉活动,使刑罚权的使用真正规范起来,切实避免任何形式的滥用。

疑罪从无是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对于那些“虚实之证等,是非之理均”,既不能充分证明,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所谓“疑案”如何处理,这是任何诉讼制度都要碰到的难题。对于疑案,仅从概念上讲不枉不纵并不能解决实际问题,因为到了诉讼中,特别是司法审判这一最后阶段,无论是追求“不错放”还是“不错判”,都是两难的选择。客观地说,“错放”抑或“错判”都背离了我们追求的目标,但“两害相权取其轻”,我们宁可放掉可能的坏人,也不能冤枉真正的无辜。

四 疑罪从无的实现路径

要建构起适用于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疑罪从无思想和规则体系,使疑案出现时能够自动转入“疑罪从无”的运行轨道,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作“从无”处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则转入正常轨道运行并定罪量刑。

思想上牢固树立疑罪从无观念。树立疑罪从无的观念,必须突破部门本位主义的藩篱,以公平正义作为共同的履职目标和价值追求,所有的诉讼行为都应朝着证明和查清事实方向努力,无论是有利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都应该完整地进入案卷,在程序流转过程中将涉及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移交至下一环节,这对于确保案件质量非常重要。

我们在追求疑罪从无目标的同时,对极少数案件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做到疑罪从无也要有一定的容忍度,做到鼓励正确、宽容错误,否则将会束缚办案人员的手脚,使疑罪从无走向另一个极端——只要有疑点就不敢下判,这无疑可能会放纵犯罪,且与我们积极倡导疑罪从无的初衷是相悖的。

强化控辩审三方的相互制约。做好刑事司法工作,靠法院一家单打独斗是行不通的,公检法机关必须在依法履职的基础上加强互相配合,这有利于形成工作合力、发挥制度优势以提高刑事司法的整体水平。但更重要的还是要加强互相制约,因为“分工负责”绝对不是为了更好地配合,而是为了更加有效地相互制约,否则就没有分工的必要。

要正确认识设立刑事辩护制度的意义和作用,充分尊重和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利,让攻防双方机会均等,让诉辩对抗成为现实,通过增强辩方的实力,减弱与控方力量对比的悬殊程度,力求达到实质上的控辩平等。

司法的最终裁判性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审判中心主义和庭审中心主义,发挥好法庭审判的应有功能和作用。法庭审判是公正司法各项要求体现最为集中的环节,是发现疑点、消除争议、查清真相的最好场合。庭审中心主义的本质要求是追求法庭审判的实质化而力戒形式化。

用疑罪从无倒逼专门机关提升办案能力。对于疑案,按照疑罪从无规则作出处理,能够使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权利得到保护,虽然出现疑案许多时候是由于客观条件和因素所致,但不意味着司法证明主体就没有努力改进的空间。就侦查机关而言,在司法证明活动中,重点承担收集与固定证据的任务,必须坚持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着力规范取证行为,确保合法取证;就公诉机关而言,其司法证明工作应当围绕有效履行举证责任来展开,要充分认识到举证不能必定导致疑罪从无的后果;就审判机关而言,在司法证明活动中的责任,是要本着中立、公正的立场,对控辩双方的呈堂证供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客观真实并符合证据法则的应依法采信,确认为非法证据的应依法排除。

人民法院应勇担落实疑罪从无的重任。疑罪从无本质上就是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所作出的一种司法判断,如果司法缺失公信和权威,疑罪从无也就无从实现。为此,人民法院为有效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切实担负起最后把关的责任,就必须围绕提升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目标,深化司法改革,合理配置司法审判权并确保审判权力的运行得到有效的监督,在实行疑罪从无规则方面,最终也必须实现权责的统一。

健全与疑罪从无相关的配套制度。刑事证据制度的构建必须遵循刑事证据三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程序法治原则。这三项原则业已成为现代刑事证据乃至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要落实疑罪从无各项要求,除了要完善有关诉讼程序和具体证据规则,从根本上讲,必须要有完备的证据制度体系予以保障,而只有在上述三原则的指导下,才能建立起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相互衔接、内在统一的证据制度体系。

我们既要立足中国国情、认真总结经验,又要全面考察、积极借鉴域外证据制度发展成果,包括英美法系的证据法典、大陆法系诉讼法典中的证据制度以及国际公约中的证据规则,本着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循序渐进、适度超前的原则,努力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和国际领先地位的科学、合理、务实、可行的证据制度体系。

(本文原载于《法制资讯》2013年第10期)

注释

[1]沈德咏,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一级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