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前提。农业土地经营使用权的明确,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基本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过几次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虽说一再延长,但在农民心中并没有形成的稳定,很大一部分人还在担心有一天土地承包经营权会发生变化,只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才能有效促进经营土地的合理流转和以经营土地入股形成土地经营的适度规模化。
农业生产中拥有的有技术、懂经营、善管理、热心合作事业的农村“能人”的大批涌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发展的人才基础。
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新农村、建设现代农业的政策。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发展提供了宽松的政策环境。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和发展的基本原则
坚持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基本经营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不改变我国农业的家庭联产承包的基本经营制度。
坚持把农民自愿、农民受益作为发展合作社的根本出发点。引导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政府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在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中政府只扮演政策指导、服务和监督的职能。
坚持产业带动和合作社发展相结合,合作社发展与国家农业产业发展规划相一致。
坚持自力更生为主,政府扶持为辅的原则。
§§§第三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及变更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章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撤销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应具备的条件
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有5名以上的成员,其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1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有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通过的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章程;有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等,其中的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长必须设立。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合作社必须有一定的财产,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保证,成员出资是合作社财产的主要来源。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人员组成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为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不属于农民的,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的程序
发起筹备:成立筹备委员会、拟定名称、确定业务范围、资金筹集、起草申请书等,制定合作社章程。
在一定范围内吸收社员。
推荐理事会、监事会人选。
召开全体设立人大会。
组建工作机构。
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1.成员大会与成员代表大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2.理事会与理事长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理事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监事会或执行监事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4.经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大会及职权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5)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
(6)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8)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日期。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七、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依法享有的权利
(1)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2)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3)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4)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5)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义务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出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3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6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变更登记、合并、分立和撤销
(1)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变更决议;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2)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业务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
(3)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自事由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4)农民专业合作社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做出修改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
(5)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6)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营业执照和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即终止。
§§§第四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
一、目前发展农业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
1.经济组织原则《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这明确了合作社是“互助性经济组织”。
《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合作社具有法人资格,才能开展经营活动;才能成为政府调控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载体;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合作社与股份公司、协会的关系。
合作社的特点:资金和经营服务的联合。合作社成员加入合作社的目的是为了共同利用合作社,以解决家庭经营解决不了的供应、生产、销售等问题,并且在实践上,合作社的联合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实物、知识产权和技术等方面的联合。
股份公司的特点:资本的联合。股东加入股份公司的目的是分得红利,以钱生钱,不是从自己的经营上利用股份公司。
协会的特点:社会团体。协会具有互助合作性质,但是,协会的互助合作是松散的,以提供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服务为目的,不以经营为主要目的。
关于合作社的股金问题。《合作社法》第十条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符合章程规定的由成员出资的条件。”
国务院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成员出资总额”;第八条规定:“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合作社要成为经济法人,必须有资金。没有资金,合作社没有权利进入市场,工商管理部门不能为合作社登记。
合作社的资金来源。合作社资金可以来源于几个方面,但是,要取得法人资格,最根本的一条是社员出资,并且,合作社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经济责任。
社员入股资金可以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身份股。另一部分是投资股。社员入股的数额一般由两方面决定:一方面,合作社的经营需要;另一方面,社员的承担能力。
社员的入股形式。可以一次性入股,也可以分次入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