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地位不同
财务总监由企业所有者或企业所有权的代表即董事会聘任,不得由公司董事、正副董事长、经理班子成员或财务、会计、审计部门负责人兼任,其代表所有者的利益,与总经理同属于董事会领导,两者之间没有领导被领导关系,在企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总会计师代表企业的管理当局或者经营者利益,由总经理任命,作为单位的行政领导班子成员之一,只在财务会计部门拥有有限的决策权。财务总监只接受派出机构领导并对其负责,并实行定期轮换制,由此决定了财务总监的工作具有较强的独立性,为其独立地行使财务监管权,确保监管的客观、公正性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证。相比之下,总会计师的独立性就不如财务总监。一方面,总会计师由企业负责人任命,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只能处于助手的地位;另一方面,其人事关系隶属于本企业,经济待遇均由企业决定。在相关利益关系的驱动下,总会计师工作在独立性方面远不如财务总监。
(4)作用不同
总会计师一般实施日常的会计核算,以及监督日常财务会计运作,提供事后监督,负责企业内部管理控制,不能对未来做出预测。财务总监除了进行会计核算以及财务会计监督外,强调监控和决策。财务总监对公司的经济活动(主要是重大经济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的监督,防止经营者从事违背所有者利益的活动。财务总监还参与拟定企业经营的重大计划、方案, 包括编制年度预决算方案,制定融投资计划等,对财务计划的执行有监督权,参与公司相关的决策,对相关的财务问题发表意见,对重大资金的调拨有联签权。这样的财务监督基本覆盖了企业经营活动的各主要环节,是一种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从而能及时发现违法乱纪行为。
2.财务总监制度与会计委派制、稽查特派员制度
(1)财务总监制度与会计委派制度
会计委派制是指政府部门、产权单位向其所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并授权会计人员监督所在单位会计行为和其他经济活动的一种制度。 于长春、伍中信(2000)指出财务总监制与会计委派制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会计委派制中的会计人员依然归企业管理,对企业负责的地位没有改变。财务总监代表国企所有者行使对企业的监督职能,会计委派制适用于行政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但不适用于企业单位。干胜道(1995)指出会计委派制是不可取的,虽然会计委派制是把会计人员从企业中独立出来,成为纯粹的外部人,但政府再次介入企业经济活动,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政府职能的转变;委派的会计人员的费用会大幅度增加监督成本;会计人员与经营者尖锐对立、不愿或很少主动参与企业的经济预测和决策活动,丧失了会计为提高经济效益服务的固有属性。笔者也认为会计委派制是不可取的,委派的会计人员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其受到所有者的委派对经营者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其在被委派的企业中最高身份是一个中层管理人员,要受到经营者的控制。此种地位决定了它不能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
(2)财务总监制度与稽查特派员制度
1998年7月3日,为了加强对国有大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重点大型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签署了第246号国务院令,即《国务院稽查特派员条例》(以一下简称《条例》)并正式发布施行。稽查特派员代表国家行使监督权力,其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职责是对企业的经营状况实施财务监督,审查国有企业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对企业经营者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和经营业绩做出评价。稽查特派员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同样具有监督职能,与被稽查企业的关系也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张红军(2000)指出稽查特派员制度不同于监事会:稽查特派员制度将监督与任免相结合,将稽查结果作为奖惩、任免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的主要依据,这也是发挥稽查特派员制度作用的关键。这种制度与公司内部的监事会发挥着不同的作用。稽查特派员直接隶属于国务院,代表国家,不受其他任何部门的制约,可以排除一切干扰,对国有大型企业的财务进行监督,了解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切实解决多头管理、多头监督及局部利益分割国有资产权益的问题。于长春、伍中信(2000)指出财务总监制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上市公司;稽察特派员制改为外派监事会制,是把政府行为转变为代表国有资本所有者的企业行为,更适用于对重点国有企业的监督。
高淑云(2000)指出稽查特派员制度的优点在于:垂直的监督体制,体现了稽察的权威性;以财务监督为核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体现了稽察的专业性;监督关口前移,控制损失,体现了稽察的及时性;监督与领导业绩考核挂钩,体现了稽察的客观、公正性;稽察人员不与企业发生经济利益,体现了稽察的独立性;实行行业回避制度,体现了稽察的廉洁性。杨肃昌(2003)指出稽查特派员的弱点在于:一是稽察特派员在技术资源、人力资源和组织资源方面非常有限,无法有效实施监督职能;二是国家稽察特派员是在国务院总理授权下实施的监督,体现的是行政监督权威;三是造成企业重复监督。
笔者认为,无论是会计委派制度还是稽查特派员制度,更多地表现为一种政府行为,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它们只能在特定的时间存在,随着企业其它监督机构的完善,这两种制度应该被取消。在国有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在所有者的时代前提下,由国有体制的中介公司或国资委派遣的财务总监是可行的方案。财务总监本身是代表所有者的意志,其职位与国有企业的经营者是平等的,因而可以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但由于被委派到企业后,可能造成财务总监的监督职能不能有效实施,如对企业的信息了解不够、被企业内部人员架空、以及被企业内部人员收买; 利用财务监督权独断专行,侵犯企业总经理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财务总监权利任人唯亲,用人不当,造成企业管理混乱和企业重大经济损失; 利用财务监督权,诬告不同意见的企业干部,造成管理混乱和重大经济损失等,笔者称此为“财务总监的外部异化”。为了避免财务总监外部异化的存在,可以把财务总监设置在监事会下面,通过有效的监事会对其进行监督作为补充,如果企业的监事会无效,则可通过外部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署审计作为补充。而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笔者认为审计署审计作为补充更为有效,因为审计署代表国家的意志,审计署实施的审计具有权威性和广泛性的特点,权威性是指国家审计代表国家的意志,被审计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对于发现问题的单位,国家审计署可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可以提请司法部门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处罚。广泛性是指国家审计涉及国家财政财务收支的所有方面,审计的内容范围广。
(四)影响财务总监实施财务监督职能的因素
1.独立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份关于财务总监定位和职权的法规,财务总监在实施财务监督时,其应有的地位和利益保障以及独立性得不到落实和保证。为了维护财务总监的独立性,应规定: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国有控股企业的经理和总会计师、财务机构负责人;财务总监应设立在监事会下面,使财务总监能够保持独立的监督地位;建立总经理与财务总监的联签制度,即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重大财务事项都由总经理和财务总监联合签字方能生效,这就保障了财务总监工作的独立性,使其有职有权,并在财务资源调配、企业风险控制、投资控制方面形成其独立的发言权。
2.有效的激励考核机制
目前对于财务总监的薪酬都由所有者(委托方)负责,但是委托方如何衡量财务总监是否有效地完成了任务,并没有有效的方法。另外,如果财务总监的考核与公司业绩挂钩,那么财务总监有可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与企业串通舞弊,即产生“财务总监的外部异化”;如果财务总监的考核与公司业绩不挂钩,则也有可能造成财务总监不认真实施财务监督职能,也会产生“财务总监的外部异化”。在设置激励措施时,既要注重财务总监的当前利益又要兼顾其未来切身利益,既有物质激励措施又有组织激励制度,既不能给其过高的级别又要赋予足够的履行职能的权利。财务总监的任期工作业绩由监事会考评并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3.道德与专业性
财务总监作为企业所有者意志的代表,在实施财务监督过程中,一定要具有道德观念,要严于律己、秉公执法、客观公正、不徇私舞弊。同时应该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分析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对于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应该有较高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工作经历、学历、专业认证资格证书等。
4.2 主体性财务监督实施者职权界定
4.2.1监事会财务监督职权
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设置的监控机构,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会和经理行使监督权的独立常设内部监督机构。常健、饶常林(2001)认为,监事会主要具有以下价值功效:第一,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会独断专行。第二,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李维安、张亚双(2002)认为监事会监督重点是决策的正当性,与董事会的监督重点——决策的科学性相区别。监事会的监督范围不仅包括财务监督,还应加强业务监督。贺长元(2002)认为,我国现行监事会应定位为公司的决策和监督机构:首先,监事会承担起股东大会闭会期间决策职能,避免董事会决策失误所造成的损害;其次,董事会和监事会是动静互补关系,董事会职能具有扩张性,对外代表公司,并生成公司经营方案;监事会具有收敛性,由于其不执行公司业务,能对董事会提出的方案进行客观分析。监事会承担起公司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对董事会具有指导、保护作用。董丹(2006)认为监事会的职能包括:业务监督和财务监督职能。业务监督职能是指监事会对董事及经理日常的管理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财务监督职能是指监事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审查,确保公司资产安全运转,保护股东利益的一项职能。2005年《公司法》对监事会的组成和职责都做了明确规定。目前,监事会的职能主要包括:“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3)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5)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6)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2005年新《公司法》进一步强化了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不仅新增加了监事会的职权,同时也为这些职权的实现提供了更多可供操作的途径。笔者认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监事会的除了有股东大会的召集权与主持权,即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更主要的拥有公司财务监督职权,包括:(1)对公司财务信息进行监督。监督公司的经营方式、资产运营、资产负债、利润分配等相关财务状况是否合法,通过核查、查阅公司会计资料进行监督,从中发现问题并做出相应处置。监事会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核对,可以防范公司经营管理层提供假财务报表欺骗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保证公司资产按照正当目的使用,维护公司资产的安全,提高公司运营的效率及效果。(2)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违法行为监督主要是对公司董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当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对相关经理、董事进行调查,必要时,还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如果监事会在发现董事、经理有违反法规行为并要求其改正时,遭到董事、经理的拒绝,则监事会有权直接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陈述有关情况、意见,保证监事会监督的实效性。如果监事会已经确信董事、经理有违反诚信义务的情况,并且董事、经理拒绝改正,在向股东大会汇报后,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新公司法第54条的规定,监事会有权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对业务的监督。监事应该有权利列席董事会,以及对企业一些重大决策具有否决权。如果监事对企业的业务了解,便于其对财务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