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因变相延长工作时间引发的劳动争议。郭某、王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立即停止变相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如果延长工作时间已经损害郭某、王某的身心健康,他们可以在仲裁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本案的关键在于对某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从表面上看,某公司并没有明确要求郭某、王某每天加班,但是两人承担的工作任务的确无法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必须加班加点,这在实际上就延长了郭某、王某的工作时间。郭某、王某向公司反映后,公司曾明确答复给他们二人加班费。因此,某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要求郭某、王某加班。某公司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1)某公司要求郭某、王某加班的理由于法无据。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严格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短期内生产任务繁、工人人手不足可以通过加班来解决。如果长期生产任务紧、工人人手不足就只能通过增加工人来解决,而不是长期延长工人的劳动时间。(2)某公司要求工人加班的行为违反了有关延长工作时间长度的规定。某公司在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要求郭某、王某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内每天加班四个小时,而且基本天天如此,从而违反了《劳动法》第41条有关延长劳动时间的规定。综上所述,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长期延长郭某、王某工作时间的行为。此外,郭某、王某可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检举某公司侵害劳动者休息权的行为。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43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4、公司能否安排农民工每月加班超过36小时?
【宣讲要点】
劳动者的休息权不允许被侵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经劳动者同意可以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能超过规定的标准,不能无限延长,要保证劳动者的基本休息时间。
【典型案例】
唐某是某中外合资电子有限公司招聘的合同制农民工人,2000年3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合同期3年,工资实行计时工资,1.2元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加班按1.8元小时计发工资。从2001年3月1日起,公司以紧急完成外国公司订货为由,要求装配车间职工每月加班5小时。每次加班前均由劳动者签署同意加班意见,3月1日至4月1日唐某累计加班120小时。4月15日,因过度疲劳,晚上10点半,唐某倒在装配线上,当即被送往意愿治疗,出院后公司管理部仍然要求唐某只有在每日加班5小时前提下,才报销医疗费用。该公司装配职工在2001年3月仍有50余人次晕倒或呕吐。唐某不服,遂于5月22日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
【专家评析】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而本案中唐某每日加班5小时,月加班达到120小时,严重损害了唐某的身体健康并引发事故而住院医治。用人单位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动法》有关规定,责令其改正。同时,用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唐某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理应由用人单位负责,不得附加不合法的前提条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41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90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5、企业因故停产,为完成任务组织加班能否不支付加班工资?
【宣讲要点】
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典型案例】
程某等15人系某淀粉厂酶制剂车间雇佣的合同制农民工,2001年5月25日,某市淀粉厂所在地段因供水管道发生故障停水,致使该厂酶制剂车间无法正常工作。经厂长同意,酶制剂车间主任宣布全车间职工休息1天,即5月25日全天休息。5月26日供水恢复,淀粉厂为完成月工作任务,决定加班4天,即26日至29日每天加班2小时。程某等10人认为加班加点应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由企业支付加班工资。某市淀粉厂不同意给加班工资,理由是,程某等10人5月25日因停水放假休息1天,占用工作时间8小时,之后连续4天加班,每天加班2小时,共计8小时,二者相互抵消,不应再给加班工资。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程某等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专家评析】
本案中,企业遇到停水等情况不能进行正常生产,可以组织职工维修保养设备,也可以给职工放假,使职工得到休息。根据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日。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同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将因停水放假与周休日调换,也就是因停水放假1天,下周休息日可以不休息。
根据我国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被诉人应按此规定向申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将因停水放假1天与加班4天8小时相抵消不给加班工资是不符合《劳动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应予纠正。
【法条指引】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
第九条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日。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13条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6、综合计算工时农民工的休息如何保证?
【宣讲要点】
对于因为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同时,各企业主管部门也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可能使企业的生产任务均衡合理,帮助企业彻底解决《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的实际问题。
【典型案例】
何某是农村户口,通过培训掌握了汽车驾驶技术,他和两名老乡与某市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不能保证劳动者按照标准工作时间上班,也不能保证每周休息一天。何某等人考虑到当地雨季和霜冻期较长,每年真正能干活的时间很少,就同意了该条款。后来,何某等人了解到,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是经过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是合法的。于是,他们就服从了公司分配的工作,开车运送工人、原材料、设备等。但当年气候一改往年,气温回升快,雨水也较少,何某等人的工作任务因此就比较繁重,经常起居不定、昼夜兼程。到入冬前,较之往年已经多工作了一个半月左右,但考虑打破收入较多,何某等人未提出任何意见,想忙完这项工程就可以好好休息一段时间了。往年入冬后是公司的淡季,按审批的综合计算工时制的规定,工人们应集中休息,而这年冬天,公司却在南方承揽了一项工程,领导决定入冬后马上南下。何某等人找到领导,提出由于天气变化,在本地已经多干了很多活,又没有充分休息,身心疲惫,希望能够留在本地休息一个月。但领导表示,综合计算工时不可能像标准工时那样保证休息,否则将按矿工处理。
【专家评析】
本案中,某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何某等人早已完成了该工作年度的工作时间。如果在南下,工作时间将大大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根据原劳动部在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发展计算工时制的审批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1章、第4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提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同时,劳部发[1996]106号文件指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的,其工作时间可分别以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本案中,公司应当按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相应的周期时间内安排劳动者工作和休息,无权随意安排职工的工作时间。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3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39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7、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可以超过8小时吗?
【宣讲要点】
经过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由于其工作时间不固定,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来计算,故不受标准时间(即每天8小时)的限制,超过8小时的工作不视为延长工作时间,不算加班加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
【典型案例】
农民工陆某被招聘为某厂货运装卸组职工,该厂货运装卸班组共有7个职工,货运装卸工作具有不固定性,一般随车辆、货运产品生产情况而定,陆某等人经常在上班时间无装卸任务,下班后因运输货物的车辆进厂需要立即装卸,所以陆某所在班组装卸货物的时间也不确定,有时要在下班后完成装卸任务,货物多时用时多,货物少时用时少。因工厂每月给陆某等一定的加班工资,陆某也没有意见。后来,工厂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企业内部分工作岗位的职位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陆某所在的货运装卸岗位也属于被批准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这样,由于工作需要,有时陆某需要超过8小时工作,而且还没有加班工资。陆某大为不满,向工厂提出让其在8小时以外加班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工厂的意见则是,陆某有时也存在一连几天工作不满8小时的情况,而且对陆某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于是,拒绝了陆某的要求。陆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工厂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并根据国家规定加发所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后认为,某厂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并且是经过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陆某不存在加班的问题,对陆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根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3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适用延长工作时间发放加班工资的规定。这是不定时工作制的一个特点。陆某的工作属于装卸,符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条件,他提出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在本案中,陆某败诉的原因是由于其对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不甚了解造成的。因此,企业应当就工作时间问题向职工进行必要的宣传和教育,在职工中开展劳动法律法规的学习,以免由于认识不全面而产生劳动争议,影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
【法条指引】
《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4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