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新编经济法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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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宏观调控法(5)

本案例考核的主要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受理、决定是否适用调解问题。旨在使考生理解和掌握《行政复议法》第17条、第23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

金融法律制度

【导读】

为了适应金融开放的要求,努力完善我国金融业的法律体系,要认真研究,提早安排,尽快对现行的金融法律制度加以完善。本章主要从现金管理制度、外汇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方面介绍我国的金融法律制度。

【引例】

粗心大意的银行工作人员在收取了存款人1万元存款后,竟又将钱连同存折一起返还给了存款人。因对方拒绝归还,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存折的所有人陈女士返还这1万元的不当得利。观看了录像之后,陈女士当场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尽快处理,然而却迟迟没有归还的实际行动。银行无奈之下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让陈女士向银行返还1万元并承担410元诉讼费。

【法律问题】

如何处理此案?

【重点内容】

现金管理法律制度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中央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保险法

第一节 金融法概述

一、金融概念与金融法律制度

(一)金融概念

金融,是指货币资金的借贷和流通,即以银行为中心的各种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

(二)金融法律制度

金融法律制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各种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总称,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金融关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管理和金融经营活动过程中与其他政府机构、市场主体和社会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金融法律制度调整的金融关系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金融管理关系;另一类是金融经营关系。

(三)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构成

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机构组织法律制度。

2、银行业务法律制度。

3、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4、票据法律制度。

5、证券法律制度。

6、信托法律制度。

7、保险法律制度。

二、我国金融机构与金融体系

(一)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各类信用机构的总称,主要包括各类银行、信用合作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互助基金、投资基金、金融公司、住宅金融公司等。

金融机构的组织及其管理关系,形成了金融体系。一般来讲,世界各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分为两类,一类是多种银行体制,即以中央银行为核心,以商业银行为主体,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金融体系;另一类是单一银行体制,即将中央银行的职能和商业银行的职能集中于一体的、单一的国家银行,另外仅建立几家专业性银行,如储蓄银行、投资银行等。

(二)我国金融体系构成

我国形成了以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为核心、以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政策性银行与商业银行相分离、多种金融机构并存的分工协作的新的金融体系。我国金融体系的构成如下:

1、中央银行。是指国家控制与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的中心机构,是我国金融体系的核心,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各种职权,是国家的货币发行银行,负责制定和执行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法令,并对国内整个金融体系和金融活动实行管理和监督。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实施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后,证券和期货金融机构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保险金融机构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

2、政策性银行。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某一方面的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我国的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银行,直属于国务院领导,其业务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支持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其资金和财产主要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并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银行竞争的原则。

3、商业银行。是指以获得利润为目的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和中长期贷款等为其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国家金融体系的主体。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主要有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等。

4、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外的,具有一定的资金融通职能,其业务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并担负某一专项社会职能的金融机构。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主要包括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证券公司等。

5、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是指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代表处、营业性外国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独资银行、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等。

第二节 现金管理法律制度

一、现金及现金管理

现金,是指具备现实购买力或者法定清偿力的通货。在金属货币流通条件下,现金是指金属铸币及其他做辅币使用的铸币;在纸币或者信用货币流通的条件下,现金包括铸币、纸币和信用货币。我国的现金是指人民币,包括纸币和金属辅币。

现金管理,是指现金管理单位按照规定管理各单位的现金收入、支出和库存的一项重要财经管理活动。1988年9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同年 10月1日起施行;1988 年9 月23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现金管理基本原则

1、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开立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必须依照规定收支和使用现金,接受开户银行的监督;

2、国家鼓励开户单位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采取转账方式进行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3、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按规定的范围可以使用现金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4、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执行现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稽核;

5、开户银行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

三、现金使用范围

根据规定,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1)职工工资、津贴;(2)个人劳务报酬;(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项奖金;(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5)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7)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在上述(l)、(2)、(3)、(4)、(7)和(8)项中,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超过结算起点1000元的部分,应当以转账方式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现金管理基本要求

1、开户单位在购销活动中不得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的待遇;不得只收现金而拒收支票、银行本票和其他转账结算凭证。转账结算凭证在经济往来中具有同现金相同的支付能力。

2、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开户银行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金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开户单位3至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所需要的现金核定,开户单位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开户银行核定。

3、开户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账目应当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不准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不准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不准谎报用途套用现金,不准利用存款账户代其他单位和个人存入或者支取现金,不准将单位收入的现金以个人名义存入储蓄,不准保留账外公款(即小金库),禁止发行变相货币,不准以任何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4、一个单位在几家金融机构开户的,只能在一家金融机构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支付。

5、实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制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现金支付登记备案规定》,凡在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外国驻华机构,除工资性支出和农副产品采购所用现金支出外,提取现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分行营业部确定的大额现金数量标准的,要填写有关大额现金支取登记表格,同时,开户银行要建立台账,实行逐笔登记,并于季后15日内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支行备案。开户银行对本行签发的超过大额现金标准、注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视同大额现金支付,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6、开户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现金收支:

(l)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2)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人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3)开户单位在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内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4)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第三节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及外汇管理

外汇,是指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我国外汇的种类有:(l)外国货币,包括纸币和铸币;(2)外汇支付凭证,包括各种票据、银行存款凭证和邮政储蓄凭证等;(3)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4)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以及其他外汇资产。

外汇管理,又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为保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对外汇的买卖、借贷、转让、收支、国际清偿、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实行一定的限制措施的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96年1月29日发布、1997年1月14日修正、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外汇管理部门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凡在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外商投资企业、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活动,都必须受《外汇管理条例》管辖。这里的“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来华人员”是指驻华外交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在我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

(一)外汇存放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对于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卖给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二)外汇使用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按照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三)个人外汇

1、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个人因私用汇,在规定限额以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个人因私用汇,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认为其申请属实的,可以购汇。

2、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超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3、个人移居境外后,其境内资产产生的收益,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和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4、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一)外汇存放

1、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2、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账户;3、如果要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