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与少数民族接界的汉族集聚地区,宋政府视具体情况,或者禁止开采矿藏,或者采取极为谨慎的采矿活动。如宋仁宗天圣年间,四川“有宦者挟富人请置场采金于彭州广碛、丽水二峡”。
转运使高觌上奏指出种种不利因素:“以聚众山谷间,又逼蛮部,非远方所宜,且得不偿失,奏罢之。”大约在宋仁宗康定年问(1040~1041),广南西路曾发生一起少数民族与宋朝驻守当地的军将之间因争夺矿冶而导致战争的事件,“邕州甲洞与永平寨将秦珏争银冶,杀珏反,边大扰”。广西安抚使萧定基认为事出有因,“蛮何敢是!必珏有以致之。问之果然,乃废银冶,诛道贼熟户数十人,又移交州讨杀珏者,而边遂定。”这一战乱的起因是争夺银冶,宋政府为平息战乱,一方面讨伐叛乱者,另一方面则废掉银冶,以抚慰当地少数民族。也是在宋仁宗时期,富弼、韩琦为相,遣使四出宽恤民力,挑选了权知岳州朱寿昌出使荆湖南路。这时,有人上言“邵州可置冶采金”,仁宗于是下诏开采。但朱寿昌却提出反对意见,他说:“州近蛮,金冶若大发,蛮必争,自此边境恐多事,且废良田数百顷,非敦本抑末之道也”。鉴于以上两点考虑,仁宗又下诏“亟罢之。”南宋景定年问,知郴州王柿上书请封闭当地铁冶,也是出于防患之目的:“臣之至州,尝考其故(指宋宁宗嘉定以来累次封闭铁冶),咸谓坑一开,则患立见。盖郴田硗确,郴民匮穷,岁荒姑置未言,年丰亦仅自足。今乃聚千百辈游手,日增千百升粮食,籴价骤长,细民阻饥,势使然也。烹淘恶水、损人田亩而不问,穿求苗脉、坏人坟墓而不顾。群聚恶少率皆外乡无赖之徒,结连峒甲,便成不测之变”。以上数例说明,对那些获利极少、得不偿失的矿场或容易引发民族争端的地区,宋政府采取的是禁止开采的政策。但是若发现富矿藏,则亦不必死守成法。例如宋神宗熙宁年间,邕州填乃金场兴发,“岁课得金为钱十万缗”,“后五年,又得金为钱十五万缗”,这里产金极多,获利丰厚,虽然是西南边境地区,宋政府仍不肯放弃开采。但是考虑到因聚集众多矿工于边地,易引发动乱和骚扰,故除由官府经营生产全过程外,还采取了严密的防守措施,由广南西路经略安抚司举“使臣二人为监押、巡检兼监坑”,“又增防守兵三百人”,以戒备森严之态监视矿工的开采活动。后来,邕州又开采出横山峒金坑,由于“监官多需扰,峒丁致叛服不常,为朝廷患”,再加上“依寇猖獗”,致使“虏掠平民入峒者,数十年无一人得还”。宋徽宗宣和间,梁顺孙监邕州,一改以往的做法,采用了“抚以恩信,不较其金,惟从其便”的措施,并“以身请使归其人”,于是,“酋长感服,悉归州民”。梁顺孙的做法化解了少数民族地区与宋朝统治区的矛盾,这其中,改变对金矿产品的征收政策是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其次,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在铜器使用和贩卖方面亦不受宋朝法律约束。我国西南地区开采的铜矿较多,当地少数民族早在距今两千多年以前就会制造各样铜器,其中最重要的器物是铜鼓。
铜鼓在古代少数民族社会活动中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例如作为“重器”,用以集合部族、指挥战阵等,是权威、权力的象征。杜佑《通典》记载:“五岭之南,人杂夷獠,不知教义,以富为雄”。“其富豪并铸铜为大鼓,初成悬于庭中,置酒以招同类。又多构仇怨,欲相攻伐,则鸣此鼓,至者如云。有鼓者号为都老,群情推服。”铜鼓还在祭祀、婚姻、丧葬、喜庆节日等活动中广泛使用。由于铜鼓是权力的象征,在宋太祖统一疆域的过程中,各少数民族首领向宋王朝纳贡时,大都要献上铜鼓,以示诚心臣伏。如宋太祖乾德四年(966)六月,“南州蛮进铜鼓一,请内附”。同年七月,“溪州刺史田思迁以铜鼓及方物来贡”。宋太宗淳化元年(980),南丹州蛮首领洪普卒,“其弟洪皓袭称刺史”,乃派遣其子淮通北上汴京贡物,包括“银碗二十、铜鼓三面、铜印一钮”。宋朝帝王深知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崇尚铜鼓的风俗习惯,因此网开一面,允许少数民族地区在自己区域内自由制造和贩卖铜器。例如,宋太宗雍熙元年(984),“黔南言:溪峒夷獠疾病,击铜鼓、沙锣以祀神鬼。诏释其铜禁”。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十月,富顺监州始姑镇夷人家有铜鼓,“有司按法当以违制论”,真宗乃专门下诏:“益、梓、利、夔州路缘边居住夷人或有铜鼓、铜器,并许依旧于夷界内使用,州县不得骚扰。”而“内地百姓赍入夷界卖鬻者,即依诏敕论罪”。南宋人周去非在《岭外代答》中也提到:“今邕州有铜固无几,而右江溪峒之外有一蛮峒,铜所自出也,掘地数尺即有矿,故蛮人多用铜器。尝有献说于朝欲与博易,事下本路,诸司谓且生边衅,奏罢之。”
上述允许少数民族地区自由采矿、制器和贩卖的措施,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是应予肯定的。但是,宋政府又把这种措施限制在少数民族居住的区域内,从而隔绝了少数民族地区与东部地区之间的交流和往来。据史料记载,西南少数民族地区制作铜器的技艺十分精良,如范致明的《岳阳风土记》记载:“(岳州)灵妃庙有铜鼓,元丰中永庆庄耕者得之,圆口方耳,下有方趺,皆古篆云雷文,色正青绿,形制精巧,非近世所能为也。”南宋人陆游亦记述了亲眼所见:“予在宣抚司,见西南夷所谓铜鼓者,皆精铜,极薄而坚,文镂亦颇精,叩之鬟鼙如鼓,不作铜声。秘阁下古器库亦有二枚。此鼓,南蛮至今用之于战阵祭享。”此外,还有用于炊具的铜爨、铜铫,“既薄且轻,易于熟食”,“投食物于中,然纸炬燎之,少顷即熟”。这些铜器也体现了少数民族的精湛技艺。刀剑的制作亦有其独特之处,曾敏行在《独醒杂志》卷四中提到:“西融守陆济子楫遗黄钢剑,且云惟融人能作之,盖子楫未详黄钢之说矣。
予居湘时,见徭人岁来谒象庙,各佩一刀,乃所谓黄钢者,惟诸蛮能作之。其俗举子,姻族来劳视者,各持铁投其家水中。逮子长授室,大具牛酒,会其所尝往来者,出铁百炼,尽其铁以取精钢,具一刀不使有铢两之羡。故其初偶得铁多者,刀成锸利绝世,一挥能断牛腰,其次亦非汉人所能作。”以上这些独特而精湛的技艺只囿于本地世代流传,而没能向广阔的东部区域推广和交流,实为憾事!
对南方属国交耻,宋朝也有以坑冶之利抚绥之记载。熙宁八年冬至九年春,交陆出兵先后攻陷宋朝属地钦、廉、邕州,当地人民遭战火蹂躏,死伤流离。宋军奋起反击,熙宁九年十二月,宋将“郭逵败交耻于富良江,获其伪太子洪真,李乾德(交陆郡王)遣人奉表诣军门降”。宋朝以武力逼和后,为维持以往的宗主国地位,又允准交陆所请,将有纷争的广源、门、苏茂、思阆等边境州县赐与交陆。其中,广源州“旧隶邕管羁縻,本非交陆有也”,其地“金银坑冶租赋之饶尽归封界”,使交陆获得了丰富的财源。宋政府软、硬两手的交替实施,换来了交陆的臣服。可见,金银矿产之利亦是宋政府在处理对外关系中可资利用的经济手段。
二、宋代矿冶业管理中的奖惩制度
宋代的矿冶业生产在中国封建社会矿业发展史上处于一个超越前代的高峰阶段。在宋代矿业生产兴旺发达的同时,矿冶业管理机构设置及其职能亦随之完备。宋政府对矿冶业管理官员的考课极为重视,逐步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奖惩制度。管理矿冶业之官,不管是专职监官,还是兼职之官,只要在任期内兴置矿场有功,、开采治理有方,矿产课额不断增长,都能受到奖励和擢拔;而课额亏减、治绩败坏者,也都要依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展磨勘、降官、除名、籍没家财等行政和经济方面的处罚,特别严重者,则以刑律制裁。这一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宋代矿业生产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其中一些条令的制定,也反映出政府在某些时期的急功近利和目光短浅,以至指导有误,反而不利于矿业生产的发展。
(一)北宋时期的奖惩制度及施行情况
北宋初期,矿业生产正处于战乱后的恢复阶段,矿业管理机构的建制尚不建全,奖励与处罚亦未制度化。对于那些在矿业治绩上表现出色的官员,政府往往因其劳绩的大小而给予奖擢。例如,宋太祖开宝元年(968),因原管辖凤州七房冶的主吏盗隐官银,改由周渭主管,周渭上任仅一年就增收银课数倍,由于这一出色的治绩,周渭被“赐绯鱼,又迁知棣州”。又如宋真宗时,葛宫知南剑州,当地“多产铜银,吏挟奸罔利,课岁不登,宫一变其法,岁羡余六百万。三司使闻于朝,论当赏”。在惩处方面,北宋前期往往采用籍没管理官吏家财的经济性惩罚手段。其中,一些矿场由于开采已久,矿脉衰竭而亏欠岁课,有司往往不加详究即对官吏加以惩处,以至出现惩罚不当之事。如秦州小泉银坑“矿久不发,而岁课不除,主吏破产备偿犹未尽”。又如凤翔专知官宋福,“逋官课水银三百余斤,籍其家赀,并监官王佑之追纳钱百二十余万”。上两件事都是在宋真宗的过问下,才得以蠲除岁课,返还赀产。对于那些确属贪污受贿之徒,政府则严加惩处。宋太祖开宝八年(975),太子中舍郭粲就是因监管莱芜监铁冶时接受了冶官景节的私赂而被除名。这一时期,由于中央政府没有制定专门的法令,一些地方官在处理问题时可以有决断权。例如,胡则提举江南路银铜场、铸钱监,“得吏所匿铜数万斤,吏惧且死,则曰:‘马伏波哀重囚而纵之,吾岂重货而轻数人之生乎?’籍为羡余,不之罪。”
宋仁宗时期,政府开始对矿业管理官员实行奖惩制度。康定元年(1040),权三司使公事郑戬上言:“国家承平八十载,不用兵四十年,生齿之众,山泽之利当时倍其初。而近岁以来天下货泉之数、公上输入之目返益减耗,支调微屈,其故何哉?由法不举,吏不职,沮赏之格未立也。”郑戬提出应该实行考课法,“:立沮赏之格”,以使官员尽心于职守。这一建议被仁宗采纳。
宋神宗时期,由于采取了以召募制代替衙前课额制,推广私人承买制等先进的经营政策,矿业生产迅速发展。这时,管理矿业生产不仅仅是专职监官之责,亦是矿场兴发之地州县长官兼职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矿业管理奖惩制度的对象亦随之扩大。如沈逵任信州推官时有“兴置银坑之劳”,宋神宗特地于熙宁九年(1076)十月庚申下诏,给予沈逵“改一官,与堂除”之奖赏。另有一惩处之例是:金州金坑兴发,知州张仲宣“檄巡检体究,无甚利。
土人惮兴作,遂以金八两求仲宣不差官比较”,张仲宣接受了贿赂。
事情败露后,张仲宣“坐枉法赃罪至死。法官援李希辅例,贷死,杖脊、黥、隶海岛”。知审刑院苏颂上奏,提出不同的处理意见,讲明张仲宣、李希辅虽均为枉法,但情节有轻有重,量刑亦应有别。
最后对张仲宣的处罚改为“免杖黥,流海外”。从中可以看出,宋神宗时期对贪赃枉法者的制裁已包括使用刑法,这种制裁措施限制了矿业管理中的徇私舞弊现象的滋长。
至迟在宋哲宗时期,对矿场监官及州县兼职官的管理已出现根据其职责重轻而分奖惩等级的赏罚条文。例如,宋哲宗绍圣四年(1097),户部上言中提到:“凡创置场冶处知州、监官已有第赏之令,而钱本乃转运司应副,今不预赏,恐加沮抑,且无以激劝。请监官合得第一等酬奖者,本司官各减二等磨勘。”紧接其后,元符元年(1098)二月,户部又申请将“潭州知、通任内应副铜场买铜赏罚条请著为法”。这一阶段的矿业,正处于宋神宗兴盛时期之后的低落阶段,各类矿产量的跌落幅度很大,急需调动管理官员的积极性,开发矿产地,提高采矿量。因此,上述具体而又明确的赏罚条令的出台,就成为宋哲宗政府为挽救低落徘徊的矿业生产而加强管理的措施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