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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国本:奥斯曼帝国的社会与制度(1)

奥斯曼帝国有一条维系其生存的重要因素,这就是它的伊斯兰传统制度和根据其各种职能而精心制定的社会结构。这些提供了奥斯曼人体验世界,与世界相互作用的模式。奥斯曼人也正是凭借这些缔造和壮大了他们的帝国,并在以后的岁月里度过了各种内忧外患。因此,为了更加充分理解奥斯曼人如何从一个边境的“加齐”国家,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帝国,就有必要对它的伊斯兰传统制度和根据其各种职能而精心制定的社会结构,进行一番仔细的考察。

奥斯曼帝国的社会与制度,完全是以对外征服为前提的,对外征服的成果,更借助于一套军事和政治制度而得以巩固和发展。这套随着奥斯曼帝国疆域不断扩展而逐渐形成的军事和政治制度在17世纪之前颇为有效,使奥斯曼帝国出现了相当繁荣稳定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显示出自己独有的社会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奥斯曼帝国的社会结构和历史发展方向。

奥斯曼帝国的伊斯兰传统由早年突厥塞尔柱人留给奥斯曼人。主要包括:宗教事务的正统观念;对穆斯林和非穆斯林的不同税收政策为特征的财政制度;主要由封建赏金所支持的军事采邑制度;征召基督教青少年为军士,并建立宫廷学校以及相适应的升级制度;根据宗教信仰把社会分为穆斯林和非穆斯林、特权和非特权的社会结构。

一、帝国的政治体制

1.最高政府与官僚机构

奥斯曼帝国是一个封建军事专制的、具有伊斯兰性质的君主神权国家。位居奥斯曼帝国顶端和社会各阶层最高峰的是素丹,素丹既是帝国的最高世俗统治者,也是帝国的最高宗教领袖,集政治、经济、军事、宗教大权于一身,自称是“真主在大地上的影子”,对臣民拥有无限的权力,人人都被其视为奴隶。素丹的权威来自于他控制的军事力量,来自于臣民对他的尊敬和服从,来自于塞利姆一世征服埃及后素丹所占有的哈里发的法定地位,来自于悠久的加齐传统。作为奥斯曼帝国的元首、护教者和神法的执行者,帝国所有的军事力量都归素丹指挥,不论是近卫兵团、封建骑兵,还是非正规的步兵和海军舰队,都要无条件地服从他的命令。素丹对他们操有生杀予夺大权,因而背叛和反抗素丹是十分危险的。

在西方,素丹的政府被称为“最高朴特”(指奥斯曼帝国政府),这大概是由于素丹的诏谕和决定都主要是从宫门发布出来的缘故。素丹之下设有国务会议,由数名大臣、大法官和国务秘书组成。国务会议类似于近代的内阁会议,但也有些同最高法院相似的地方。事实上,它兼有奥斯曼帝国政府中这两个部门的职能,却又有别于它们。大臣称为“维齐”,辅政的宰相称之为“大维齐”,兼掌行政和军事,代表素丹处理帝国的日常政务。早期的素丹们亲自主持国务会议,处理和决定帝国的大事。参加会议的大都是帝国的各部大臣,时间是每周的星期一、星期二、星期六和周日。星期五是伊斯兰教的聚礼日,也是穆斯林法定的公众集会礼拜的日子。从穆罕默德二世晚期开始,历届素丹不再过问那些繁重的日常政务和亲自主持国务会议,而由大维齐代行主持和处理日常政务,素丹只要求国务会议每周向他呈交一份内容详尽的工作报告。不过素丹在内宫会议厅的墙壁上开了一个小格子窗,通过这扇小格子窗,可以监听到大臣们的讨论,必要时出来进行干涉。国务会议通常都是在内宫会议厅举行的。然而,随着素丹大权的逐渐旁落,到了17世纪下半叶,大维齐的许多工作都是在他自己的官邸召开的国务会议中决定的。

在大维齐的主持下,参加帝国国务会议的人逐渐扩大,除了大臣、大法官和国务秘书外,还包括最高行政长官和军事长官以及一些负有行政和执行责任的官吏,如财务长官与他的两名助手。其他参加帝国国务会议的人员,还包括核对政府文件并在文件上加盖素丹印章,以证明文件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和宗教法的官员。伊斯兰教虽然为奥斯曼帝国的国教,但伊斯兰教长老在国务会议中并无席位和发言权,只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才应邀参加帝国的国务会议。这种国家的政权结构,反映出奥斯曼帝国的管理分为军事(包括政府管理)、司法、财务三部分。在国务会议中讨论的一切事务最后由大维齐决定,然后以其执掌政务的身份呈报素丹,取得素丹对一切决定的最终同意。大维齐权力的标志是素丹赐予他的官印,免去其职务的标志也是收回其官印而销毁之。

奥斯曼帝国的国务会议下设有一整套完善的庞大官僚机构,既可以兼并新征服的领土,又能把它们相当牢固地黏合在一起;既可有效地管理治安、税收,又能维持一支有强大战斗力的军队。16世纪以后,奥斯曼帝国的中央官僚机构主要由两部分组成,即帝国国务会议下所设立的管理行政的各局和管理财务的各局,协助贯彻执行决议和保存国家档案。因为在奥斯曼帝国这个高度集权的官僚国家中,有相应的大量文牍工作。如政务会议局,负责起草、发布、编档保存各种法令、布告和不属于财务方面的规章,包括诸如条约和协定等有关外交事务的文件(在欧洲国家政府中,这种局相当于档案馆)。国务会议下属的另外两个局是管人事的,主要负责保管大臣、法官以及诸如省总督和县长等地方官员的档案,掌管着帝国政府的军事、行政和宗教事务三方面职务的全部任命。国务秘书是帝国中央行政机关的长官,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随着西方国家殖民化的历史进程,国务秘书负责的主要事务逐渐地演变成为了如何处理奥斯曼帝国与西方国家的相互关系。因此,从19世纪开始,国务秘书的办公地点改为外交部。

管理财务的局很多。18世纪末,这种局的总数达到了25个左右,它们主要负责处理有关帝国的收入和支出的一切事务。奥斯曼帝国的收入主要来自根据宗教权力征收的税和根据国家权力征收的租税、关税和通行税。帝国支出主要涉及薪金和现在所谓的国防经费。管理财务的局,主要由财务长官和他的两名主要助手负责。国务秘书此外还负责管理各局的秘书。帝国政府中的行政和财务部门的许多长官,战时要随帝国的军队进入战区,完成战争所需要的文牍工作。这时各局由指定的代理长官负责主持帝国政府中各局的日常事务性工作。这种做法对于大维齐来说特别重要,因为从16世纪中叶以后,大维齐往往担任远征军总司令的职务,素丹一般不再亲自挂帅出征。

奥斯曼帝国中央统治机构下的最高地方行政机构是省,是奥斯曼帝国军事和行政的基本单位。一个省由数个桑贾克(县)组成,一个桑贾克由数个村庄组成。省设有省督,一律由素丹亲自委派。省督有着大臣的地位和帕夏的官衔,是素丹派驻各省的首席长官。他既是一省的最高行政长官,又是最高军事长官,他通过完全效仿中央行政机构的省政务会议,对省内各县加以控制,战时指挥军队打仗,平时则负责社会治安。此外,省督在司库、秘书和私人助理的协助下,处理“蒂玛”持有者的分派和提升,处理涉及帝国军人集团成员的诉讼案件,及时地把以国库名义征收的税款上缴中央政府,并坚决执行素丹所颁布的一切政令。奥斯曼帝国最基层的地方行政单位是桑贾克,由桑贾克贝伊(县长)管理。他既是一县的行政长官,也是一县的军事长官,由副官们辅佐,为了发挥更大的行政管理效率,一般他们都居住在县的重要市镇里。

穆拉德一世在位时,为了使奥斯曼人具有更大的凝聚力,以便于在巴尔干地区的进一步扩张,他在鲁米利亚任命了第一位省督,此后,鲁米利亚成为了奥斯曼帝国行政管理效率最高,社会秩序最稳定,经济发展最繁荣的地区之一。在以前,安纳托利亚的行政事务一直由素丹亲自管理。从1393年以后,由于巴耶塞特一世开始更专心致志于对巴尔干地区的疆土扩张,所以他认为需要有一个人在安纳托利亚代替他行使权力,于是便在安纳托利亚的西部组建了帝国的第二个省。15世纪初,随着奥斯曼帝国的对外扩张不断向东发展,帝国中央政府在安纳托利亚中部又组建了另一个省。因此,随着奥斯曼帝国版图的不断扩大,到1609年,奥斯曼帝国已经有32个省。

随着奥斯曼帝国疆域的不断扩大,使中央政府机构变得相当庞杂。大量的日常事务一般都是由录事——记事官来办理的,这些记事官在总体上构成了一个不妨称之为笔吏的官僚集团。他们包括各种各样从事笔头记录的书记官,在这些书记官当中,最重要的是财务书记官,他们受首席财务书记官的领导。在奥斯曼帝国的早期,首席财务书记官是最有声望、权势显赫的政府官员之一。因为帝国政府可算是一个典型的征税行政机构,帝国各级政府的职能,除了打仗之外,就首推征税的事情最重要。按照奥斯曼人的传统看法,权力离不开军队,军队离不开税收,离开了税收,奥斯曼帝国的整个社会秩序和经济生活将会陷入一片混乱,遭受到严重的破坏。因此,除了保卫帝国安全的军队之外,负责税务的行政官员就组成了奥斯曼帝国各级政府体制中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部分。在奥斯曼帝国,非穆斯林缴纳的人头税、关税、帝国田产的收益、矿山的收益、附属国的贡金以及其他各项财政收入,都得仔细地进行记录,随时登记入册。另外,为了不断扩大税源,增加政府的财政收入,帝国各级政府还要不时地巧立些新的名目,征收新的税款,这样一来,就得不断设立新的办公机构,不断增加新的财务书记官,从而保障登录各项税收来源的顺利完成,这也是奥斯曼帝国的官僚机构此后为什么不断膨胀、庞大臃肿的根本原因之一。根据奥斯曼帝国的有关规定,一般对记事官的任命有着严格的要求,规定任命者必须是穆斯林出身,属于精通伊斯兰神学和法律的乌里玛阶层。

在漫长的人类历史交往中,奥斯曼人吸收了伊斯兰教、拜占廷帝国和突厥民族的社会因素,创建了一种新的统治制度和管理体系。奥斯曼帝国最初是在突厥塞尔柱人的社会根基上建立的,它直接承袭了突厥塞尔柱人的军事组织和战略战术。而在其行政、宗教、法律、教育等方面则完全受益于阿拉伯人和其古老的伊斯兰文明。奥斯曼人在财政税收方面则完全受到拜占廷帝国的启示,尤其在与拜占廷帝国的长期交往中,通过政治联姻或征服战争,大量地吸收了其先进的行政管理经验和文化的熏陶。因此,奥斯曼帝国是由不同社会因素组成的混合体,是当时拥有最好统治秩序的一种社会制度。

2.宗法制度

奥斯曼帝国的司法制度,严格地讲,是沿袭和继承了阿拉伯帝国的法律制度,主要由四种不同的法体或法源所组成。首先,居于其他三种之上的是伊斯兰法。伊斯兰法也称“沙里阿法”。“沙里阿”在阿拉伯语中的原意是“通向水源之路”,意即“生命的源泉”。在宗教方面,引申为“通向先知的大道”。伊斯兰教是有关伊斯兰宗教、政治、社会、家庭和个人生活准则的总称。内容包括信仰、道德、崇拜仪式、民事和刑事,以合法和不合法的律例形式的表达,经过长达数世纪的时间而逐步形成的。其目的在于使伊斯兰宗教信仰、礼仪同民法、刑法等相结合,成为伊斯兰教信徒的宗教职责。与一般意义上的法有所不同,伊斯兰法是一种宗教法,它对非穆斯林不具有约束力。奥斯曼帝国对伊斯兰法的解释是以正统的哈乃斐派的说法为依据的,并且素丹、法官和各级政府官员,以及所有司法人员的行为都要受到伊斯兰法的约束,蔑视它是要遭殃和受到惩罚的。

占第二位的是卡农,即素丹颁布的所有敕令,它们之中有些是行政性质的,有些则是对伊斯兰法的补充。例如,卡农既涉及奥斯曼帝国政府复杂的礼制,也涉及奥斯曼帝国的政治、军事、财政和警务等方面的法律。卡农可以被修改或废止,但伊斯兰法则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对于奥斯曼帝国的司法制度而言,法律不论是根据伊斯兰法或是根据卡农形成的,均被认为是出自真主或素丹的最高权威和意志,它们绝不被认为是根据民众的意愿而产生的。

最后两种是阿德特和乌尔夫。阿德特是奥斯曼人和被他们所征服的各民族所遵守的习惯法。按照阿德特的适用原则,被征服的各民族成员,不论居住在什么地方,一律适用本民族的法律,而外族人即使长期居住在此地,也不受这个地方主要民族的法律保护。乌尔夫则是在位素丹的权威和意志,它可以违反阿德特。此外,卡农可以改变阿德特和乌尔夫,并可以废止或修改过去的旧卡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