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唐以来,统治者和执法者站在维护儒家伦理孝道的角度,不仅对那些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孝犯罪加重惩罚,即使在法律条文中有明确量刑标准的一般不孝犯罪,也往往以孝枉法,轻罪重判。就拿唐之后的宋代来看,以《唐律疏议》为蓝本的《宋刑统》颁布于建龙四年(963),其中有一条刑律规定:“诸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这完全秉承了唐律中的规定。但到了开宝二年(969),短短七年的时间,宋太祖就已经对这既有的法律规定置若罔闻,明确提出“诏川、陕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别籍异财者,论死”,这样一来,同是一样的不孝犯罪,按明文的量刑标准是“徒三年”,但统治者的实际判决却是“论死”的极刑,天壤之别。既定的法律条文在最高统治者的金口玉言下形同虚设,皇帝的诏令完全置司法刑律于不顾,“人治”的特性暴露无遗,其实行轻罪重判的依据完全是儒家孝道伦理支配下的“孝治”意识。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种家国同构、集父权与君权于一身的社会组织形式,家家和睦,则天下太平,是统治者的美好期望,一个人连自己的父母都不能尽孝,又如何能指望着他们对君对国尽忠呢?于是,不孝被统治者视为万恶之首,一旦触犯必遭重惩。百姓畏惧严酷的刑罚,轻易不敢有丝毫不孝的行为,居家能够对自己的父母孝顺有加,入朝自然也会对君主尽忠尽责。如此一来,也就不枉统治者和执法者重惩不孝的一番苦心了。
三亲属容隐制度渐成熟
萌芽于先秦时期的亲亲相隐观念经过秦汉时期的法制化发展,到隋唐时期已逐渐成熟和完善,并且有了明确的制度保障,亲属容隐制度就是确保亲亲相隐这种做法免受法律处罚的一种制度。
《唐律疏议·名例篇》规定了亲属容隐制度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犯谋叛以上罪,不用此律。”这一规定已远远超出了前朝的有关规定,不仅仅只限于直系亲属和配偶,只要是同居共财的亲属(不论服制)都可以相隐,不同居大功以上的亲属(比如姊妹、侄女、侄妇等)也可以相隐,甚至是部曲、奴婢也被视为与主人有某种亲属关系,可以为主人隐瞒,这些隐匿都不会被论罪。不同居小功以下的亲属(比如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等)相隐虽然受到限制,但也会相应地减轻处罚。
在《名例篇》这一总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之上,《唐律疏议》还在其他条文中对亲属容隐制度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①不仅藏匿上述犯罪(谋叛以上重罪除外)的亲属不罚,藏匿亲属的同案犯也不受罚。《唐律疏议》对此的解释是,如果告发同案犯的罪行,亲属的罪行也会暴露,受到牵连。②给犯罪的亲属通报抓捕消息令亲属逃脱的,不予处罚。③审问官不得逼迫犯人的亲属作证,若有违反,审问官要受到惩罚。④不得告发尊亲属(指辈分高的亲属)。《斗讼篇》规定,告祖父母、父母者,要处以绞刑;告发期亲尊长以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即使情况属实,也要处以两年的徒刑,被告的亲属将被视为自首减轻处罚。⑤不得告发卑亲属(行辈低于自己的亲属)。“告缌麻小功卑幼,虽得实,杖八十,大功以上递减一等”,但父祖状告子孙即使是诬告也不算有罪。⑥帮助犯罪的父祖逃脱后,因害怕受到处罚而将父祖押送官府的即按子告父、祖父的罪名处以绞刑。⑦不得捕缚与自己一同犯罪的亲属去官府自首。⑧在接受审讯的过程中,不得已说出了亲属的犯罪,不认为是告发。⑨捉奸时因捕捉与亲属行奸的外人而牵连到亲属的,不视为告发。⑩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类危害社稷的重罪不得容隐,必须告发。
从这些条文中可以看出,唐代对亲属容隐制度的重视以及对这一制度的规定较前代更加明确化、规范化。唐律把亲亲相隐的范围从《论语》所说的父子,汉宣帝诏书所说的子对父母、妻对夫、孙对大父母,扩大到同居共财的祖父母与孙、父母与子、夫妻、兄弟等一切亲属,乃至不同居的大功以上亲属。容隐的范围也不再只限于血缘关系,仆人或奴婢也可以为主人隐匿犯罪。同时还按亲等(中国古代丧服制的亲等计算方法,是以丧服的差别来区分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服重则亲近,服轻则亲远)的不同,规定了刑事责任的差异,体现了亲亲原则。此外,《唐律疏议》以正式法律的形式,将一种相对平等的精神注入了容隐之中,尊长为卑亲属隐匿的权利得到了全面的肯定,承认了容隐的相互性,虽然尊长状告卑幼不受处罚或者受罚力度很轻,家族人伦秩序中的卑幼与尊长在享有司法权利方面还是一种非平等的地位,但较之只是单方面地强调卑幼对尊长的隐匿,这已然是一种进步,使人的尊严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
《棠阴比事》中有这样一件案子,有一富室子弟,对待继母极为不孝。一次,继母给了他一杯酒,他居然怀疑有毒,于是就将继母告到官府,说她想要以毒酒毒害自己。继母着实感到冤枉,直呼:“天鉴在上,何当厚诬!”当时负责此案的是唐德宗时善于处理诉讼案件的名臣杜亚,他问道:“酒是从哪里来的?”富室子答道:“是我的夫人把酒给拿来的。”杜亚一听,便怒斥:“你的夫人将酒拿给你的,就算有毒也是你的夫人下毒,怎么能够诬陷是你的母亲下毒呢!”于是便判处富室子及他的夫人“同谋害母”。此案的案情是非常简单的,富室子“奉继母不以道”已经是不孝,况且依据唐律中亲属容隐的规定,即使尊长犯了罪,子孙也该加以隐瞒,更何况是与其妇同谋设计诬告,性质更加恶劣,实在是大逆不道。根据前面提到的唐律的规定:“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又加之诬告这一罪行,虽然史料中没有提及最终处置结果,但可以想见该富室子及其夫人必定是死路一条了。
经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亲属容隐制度在唐代逐渐走向成熟,有力地保障了亲亲相隐的实现,为家庭、家族保留了一定的不受国家权力侵入的空间,维护了家族内父权的绝对权威。但不难发现,在亲属容隐制度下,往往会出现这样一种悖论:当家族内的尊长有罪的时候,周围的知情者不予告发,则会危害社会安全,不利于社稷稳定;如果鼓励知情的亲属告发,则直接破坏人伦之情,不孝不忠,有违统治者“孝治”的初衷。事实上,亲属容隐制度是统治者在两害相衡取其轻下作出的选择,只要不是危害皇权的犯罪,其恶尚微,就可以让亲亲相为隐,可一旦触犯位居“十恶”前三甲的“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类危害皇权统治的重罪,就不在容隐的范围之内了,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犯罪,亲情占据上风,法律屈就于亲情;对于国事重罪,法不容情,亲情必须让位于法律。这样一来,于情可以全骨肉之恩,于法可以让危害君权之行绝于未甚之时。
由此可见,亲属容隐制度是统治者为了缓和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的冲突而寻找的一种策略,立法者尽可能地将二者的冲突和矛盾掌握在可控制范围内,体现了一定的人道主义精神。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编织起如此庞大、细密的亲属容隐体系,以今天司法公正的意义而言,是有严重不足与缺陷的,但古代统治者的真实目的不过是通过提倡孝道,以维护家族中尊长对卑幼的统治,使卑幼对尊长唯命是从,以此达到家族内部的和睦,最终保证封建国家秩序的稳定。
四、亲属相犯“罪不同”
亲属相犯,简单来讲就是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具有明显的伦理法特征,以纲常名教为重,十分重视名分。因此,对于亲属相犯的处罚不适用法律对平常人犯罪的规定,而是根据亲疏远近和尊卑长幼之序适用法律中的某些特殊规定,所遵循的正是前文所述的“准五服以治罪”的量刑标准,同罪异罚,由此出现我国封建社会常见的一种司法现象:亲属相犯“罪不同”。
从唐律中有关亲属相犯不同于常人的处罚规定来看,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亲属之间的人身侵害,包括伤害和杀害。《唐律疏议·斗讼律》中“殴伤妻妾”条规定:如果殴打自己的妻子致使其受伤的,其处罚“减凡人二等”,若殴打致死,其处罚与常人杀人的罪行一样;殴打小妾,罪行要比殴打妻子的罪行减轻二等。这是夫犯妻妾的规定,那如果是妻犯夫呢?“妻殴詈夫”条规定:“诸妻殴夫,徒一年;若殴伤重者,加凡斗伤三等;死者,斩。”唐律中的这些规定将原本现实中已经不平等的夫妻地位,以明文规定的形式固定在法律条文之中。再如前文多次提到过:家族中的儿孙晚辈若詈骂、殴打或到官府告发自己的祖父母、父母者,一律以“不孝”重罪判处死刑。
但与之相反,“若子孙违犯教令而祖父母、父母殴杀者,徒一年半;以刃杀者,徒两年;故杀者,加一等……过失杀者,各勿论”这与子孙犯尊长绝不是同等而论的。《唐律疏议》对“若子孙违犯教令”的解释是:无论事之大小,只要是能够遵从却故意违背的就算是违犯教令;对“故杀者,各加一等”的解释是:不因违犯教令而故意杀害子孙的,用手足或者其他器物杀害,徒两年;用刀刃杀害,徒两年半。在这一司法刑律中,父祖长辈杀死违犯教令的儿孙晚辈是判处一年半、两年的刑期,没有任何理由就把晚辈杀死的,法律的惩处也是徒两年或两年半,因过失而杀死晚辈,甚至可以不受任何司法惩处。这和儿孙晚辈冒犯父祖尊长一律处死的判决相比,法律对擅自专杀的父祖长辈处罚极轻。总的来看,亲属间人身伤害的处罚原则是:以卑殴尊,服制(血缘)越近处罚越重,服制越远,处罚越轻;而以尊殴卑,服制越近处罚越轻,服制越远,处罚越重。
《旧唐书》载:宝历三年(827),京兆府有个婆婆鞭打死了自己的儿媳妇。依据《唐律疏议·斗讼律》的规定:祖父母、父殴打子孙妻妾,致其死亡者处以三年的徒刑,即使是故意杀害也只是处二千里的流刑。但当时的京兆府对此案的审理结果是要按照平常人斗殴罪的规定处罚,决定判处这个恶婆婆死刑。刑部尚书柳公绰得知后,认为这一判决不妥,理由是:“这一案件是尊长殴打卑幼,并不是平常人之间的斗殴,就不能按照平常的斗殴致死罪处理。并且这个婆婆的儿子还在,如果因为他的妻子而诛杀他的母亲,这可不是教化所提倡的啊!”在柳公绰的一番坚持下,最后对这个殴打儿媳致死的婆婆“减死”。“杀人者偿命”的信条显然不适用于亲属之间的犯罪,司法刑律在儒家孝道伦理的影响下表现出极大的不公正,量刑标准因家族成员长幼辈分的不同而大相径庭。这些刑律在今天看来有其严重的不足与缺陷,但在封建社会“孝治”立法思想下,这恰当地维系了宗族孝亲伦理和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了家国一体的封建统治。
二是关于亲属犯奸。亲属之间的通奸行为被礼与法视为有违伦常之行,自汉代开始就有“禽兽行”的罪名,严厉惩处亲属间强奸、通奸的行为。对于平常人的这种性侵行为,唐律处罚较轻:“诸奸者,徒一年半;有夫者,徒两年。”“诸和奸(指男女双方无夫妻关系而自愿发生性行为),本条无妇女罪名者,与男子同。强(奸)者,妇女不坐。其媒合奸通(经人撮合而通奸),减奸者罪一等”。但关于亲属之间通奸的行为,唐律则根据亲疏关系的远近做了详细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强奸缌麻以上亲属(或缌麻以上亲属之妻)、同母异父姐妹、妻子前夫子女者流放二千里,造成人身伤害的,则处以绞刑;强奸从母(祖父亲兄弟的儿子之妻)、从祖伯叔母、从父姊妹、从母及兄弟妻者,绞;奸父祖妾、伯叔母、姑、姊妹、子孙之妇、兄弟之女者,不论奸和,一律处绞;强奸女、孙女、母、祖母更被视为“圣人所不忍言,法律所不忍书”的禽兽之行,一律处斩。以上关于亲属间通奸的法律规定看起来十分繁复,但总的来说,亲属间的通奸重于常人相犯。它与《唐律疏议》中其他亲属相犯的规定相比,并不因尊卑长幼而量刑有别,而是只论服制,服制越近,处罚越重,除强奸之外,对犯奸的双方处罚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