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以孝律人(中国孝文化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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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隋唐时期“情 理 法”的冲突(3)

亲属相犯的第三种形式是亲属相盗。“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历朝历代的法律对盗窃罪的打击都是非常严厉的,但对亲属相盗的行为却处罚较轻。关于平常人的盗窃行为,《唐律疏议》中规定:“诸盗窃,不得财笞五十;一尺杖六十,一匹加一等;五匹徒一年,五匹加一等,五十匹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而关于亲属相盗,则依据服制原则规定:“诸盗缌麻、小功亲财物者,减凡人一等;大功,减二等;期亲,减三等。杀伤者,各依本杀伤论。”这样的处罚明显比平常人要轻得多,但在亲属相盗的过程中一旦有暴力发生,则要按照前文提到的亲属相侵害的法律惩处。但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亲属相盗犯罪仅仅指别居亲属,即非共同居住的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而对于同居亲属之间的盗窃,如果是长辈,因其对家庭财产有绝对的支配权,是不构成盗窃犯罪的。如果是生活在唐朝的一个同居大家庭中的卑幼晚辈,一旦因一时想不开,伙同他人盗窃自己家中的财物,这不算是什么大罪,不会受到太过严厉的处罚,因为根据“同居不分财”的礼法原则,这种情况仅仅算是“私用财物”的轻罪。唐律中还规定,即使并非亲属,如果当事人同财共居,原本就应该互相接济,互通有无,故而相互盗窃财产的行为并不成为盗窃罪。

除了以上三种主要形式的亲属相犯之外,《唐律疏议》中还对其他形式的亲属相犯,诸如亲属间的虐待和遗弃、诱使强迫亲属犯有伤风化的罪行、亲属骂詈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依据都是“准五服而治罪”的原则。这些对于亲属相犯的特殊规定,无一不透露出唐代立法忠于亲亲尊尊、亲亲相隐的痕迹,亲属相犯“罪不同”的规定与亲属容隐制度充分考虑了亲属之间不同于常人的特殊感情,给予了他们不同于常人的评判标准与对待,虽然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但也充分展示出古代法律礼法兼容的特性,一方面维护纲常名教、宗法等级等皇权政治赖以生存的基础,另一方面也愈加重视人伦之情、家庭和睦等世俗伦理,正所谓法律不外乎人情。

五、“存留养亲”与悲田养病坊——老有所养的实现

从牙牙学语到古稀之年,是不可抗拒的自然规律,人人如此,概莫能外。《礼记·礼运篇》中讲到:“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是谓大同。”父母为子女操劳了一辈子,到了晚年最乐见的无非就是子孙满堂、老有所养。从古到今,除了依靠子女自觉尽孝以外,国家还通过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的实现。在唐代,国家亦通过完善立法手段下的“存留养亲”制度和设立悲田养病坊,促使个人与社会双管齐下保障老人们的晚年无忧。

“存留养亲”制度,前文已经提到过,其正式写入法律是在北魏宣武帝时期,后经北齐、北周的不断修订,发展到唐代,这一制度有了更为详细、具体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篇》中有:“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谓非会赦犹流者,不在赦例。仍准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内会赦者,从赦原,课调依旧。若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者,则从流。计程会赦者,依常例。即至配所应侍,合居作者,亦听亲终期年,然后居作。”看到这儿,也许有人对“存留养亲”制度心存疑虑:这样一来岂不是对罪犯姑息放纵吗?其实不然,详细解读这条规定就可以看出,它以孝为出发点,是为了奉养年迈和有疾的老人而设定的,并不是对犯人本身的姑息,执行起来也有严格的标准。

首先,这一刑律设置了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即所犯死罪的必须是“十恶”以外的罪行,而流罪必须是遇赦可免之罪。“十恶”是严重危害统治秩序和纲常伦理的大罪,即使遇赦也不能免罪,因此“十恶不赦”之罪就不适用“存留养亲”的规定。

其次,犯人的父母、祖父母、曾高祖父母必须符合老(八十岁以上)或疾(笃疾,即重病或不治之症)的条件,并且家内没有“期亲成丁”者才能申请“存留养亲”。所谓期亲,是指老疾之人的伯叔父母、姑、兄弟姐妹、妻、子以及兄弟子之类的亲属;成丁,是指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上、五十九岁以下的男丁。这一前提条件显然比《北魏律》所规定的“祖父母、父母年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更加具体,更强调了“老”和“疾”两方面。

再次,犯死罪的人如果想“存留养亲”,必须将具体情况禀明皇帝,由皇帝裁决是否准许侍亲缓刑;而犯流罪的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就可以由尚书省或者刑部决定,并不需要向皇帝请示。但当流罪的犯人已经到了配所,才发生“应侍”的情况时,就应加杖刑而暂免“居作”(到配所服劳役),等到犯人的亲人去世并满丧期之后再履行“居作”的义务。

最后,这一条文也对“存留养亲”制度撤销的条件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家有进丁及亲终期年”,得以“存留养亲”的犯人家里如果有了成年男子可以承担养亲义务或者老疾之人去世满一年,就可以撤销其“存留养亲”。对于犯有死罪的犯人,就需要再次奏明皇上作出处理,在留养期间碰巧遇到恩赦的,可以赦免其死罪;而对于犯有流罪之人,即使遇到恩赦也不在赦免范围内,要执行原来的流配之刑,只有在同季流放的犯人还未上路就遇到恩赦的情况下,才可以赦免其流刑,这与其他流刑犯人赦免适用的条件是一样的,也就不存在什么优待。

尽管“存留养亲”制度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弊端,也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历来人们对其评价褒贬不一。但从当时儒家的孝道伦理观念来看,为人子者必须对父祖尊长尽养老送终之孝,当孝与法出现冲突时,唐律援礼入法,对“存留养亲”制度加以发展,体现出了国家对年老无依者的人文关怀和对个人尽孝行为的提倡与保护,避免了老人们因子孙犯罪而无人照顾的局面,稳定了“家天下”的皇权统治。

要真正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仅仅依靠个人是远远不够的,对于无儿无女又疾病缠身的老人,就需要整个社会自上而下地对其加以重视,这样才能保障“鳏寡孤独者”晚年无虞。如果说“存留养亲”制度是唐律保护个体的孝行为以确保老有所养,那悲田养病坊的设立就是唐代对于社会养老问题大力关注的体现。

唐律中明文规定:地方团体(乡里)应该安养孤老、残障、贫困者。悲田养病坊是唐代最具代表性的有养老性质的收容机构,武则天长安年间(701~704)就已经设立,也称悲田坊、普救病坊、病坊,是专门收容贫穷患病、老无所依者以及乞丐、孤儿的综合性社会机构。悲田是佛教术语,谓以悲悯之心施惠于贫穷之人,则得无量之福,因此可以说悲田养病坊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佛教思想的影响。虽然武则天时期就“置使专知”,由朝廷派专门的官员进行管理,但由于病坊一直设置于寺院中,就不可避免有僧侣参与和管理,由此看来,悲田养病坊虽然受寺院影响较大,实际上仍是政府将其作为一项社会救助措施加以控制和管理,具有官监寺管的性质。

唐武宗灭佛之后,基本上废弃了全国的寺院,从而导致“诸道僧尼尽已还俗,悲田坊无人主管”的状况,为了避免社会上贫病以及鳏寡孤独者更加凄惨潦倒的状况,宰相李德裕上疏奏请,将佛教意味浓厚的“悲田”二字去掉,改为“养病坊”,并且在长安、洛阳两京和诸州挑选在职下级官员中较为年长且德高望重的人负责管理和经营养病坊的日常事务,以便继续发挥养病坊“矜孤恤穷,敬老养病”的功能。可见,养病坊并未因武宗灭佛而废弃,相反,由于国家的重视,不仅存在于长安、洛阳两京地区,在全国各州都有普遍的发展。

在武宗灭佛之前,养病坊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将一部分寺院的土地出租,用所得收入来维持收容的鳏寡孤独之人的日常生活支出,朝廷也会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另外还会有宫中或京城官府、禁军营用过的“敝幕、故毡”捐赠给养病坊,作为安置孤老的御寒物资。灭佛之后,为了保障养病坊的正常运行,唐武宗听取李德裕的建议,下令在长安、洛阳两京,给寺田十顷;大州镇,给田七顷;其他各州,则根据当地贫病之人的多少,给田二到五顷不等,“以充粥料”。到懿宗时期,管理更加系统化,为了防止管理者贪污,还采取了“其病坊据元敕各有本利钱,委所在刺史、录事参军、县令纠勘,兼差有道行僧人专勾当,三年一替”的措施,使养病坊逐渐制度化。这样一来,社会上老无所依者以及贫病之人不仅有了容身之所,还有了果腹之食,就避免了许多孤老之人的晚年凄凉。悲田养病坊的开设既维护了儒家所提倡的孝道伦理之情,也为之后历朝历代社会救济机构的设立提供了一个较为成功的范例。

通过发展“存留养亲”制度和设立悲田养病坊这种社会救助机构,唐律将“老有所养”的义务架构在个人与社会双重保障之上,平衡了礼与法的冲突,将充满温情的儒家孝道精神渗透进原本冷冰冰的法律制度中,使“孝治”天下的理念更具人情味,老疾尊长及老无所依之人得到赡养,实现了老人们“老有所养”的期待。

六、陆慎徐、陆博文、于季友“居丧违礼”案

儒家传统伦理道德视孝道为齐家、立国之本。孝要有始有终,不仅要求子女要在父母活着的时候依礼侍奉,父母尊长去世之后更要极尽哀戚之情,依礼守丧,否则就不是真正的孝子。正所谓“事死如事生,事亡如事存”,对待父母生死之事应该同样重要,为此形成了完善而细密的中国古代特有的守丧制度,以规范服丧者在丧期内的行为、态度。即使在思想观念如此开放的今天,一旦父母去世,为人子者在守丧期间也不得披红挂绿、过分娱乐,当然现在只是道德上的约束,而在中国古代社会,这不仅是礼制的要求,统治者更是援礼入法,逐渐将守丧制度法律化,对子女在父母丧期内的行为、态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若有违犯,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为父母守丧是儒家孝道的重要体现,其基本要求就是要子女守礼尽哀。所谓礼,就是给予死者何种待遇方面的礼制要求;所谓哀,指守丧者在丧期内对故去的亲人所表现出的哀戚之情。这在标榜“以孝治天下”的整个封建社会都得到统治者的倡导和重视。自秦汉开始,守丧制度就开始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规范进入法律之中,如汉武帝元鼎三年(118),常山王刘勃(汉景帝的孙子)为父亲宪王守丧期间奸淫妇女、饮酒作乐,被其庶兄刘锐告发之后,被削去爵位,流放到了房陵(今湖北房县)。魏晋南北朝时期更倡导“以孝治天下”,明令禁止居丧求仕、居丧婚嫁请客等,比汉代更进一步,守丧制度趋于全面法律化。当历史的车轮行至唐代,其法律制度的制定吸取了秦汉以来历朝礼法结合的经验,将大量儒家礼教的内容渗透至法律当中,守丧制度也在唐律中得以系统而完整的确定,实现了全面的法律化。

在《册府元龟》里记载了这样一件事情:唐宪宗时期,京兆府法曹(古代司法机关或司法官员的称谓)陆赓男去世,他的两个儿子陆慎余和陆博文,在为父亲守丧期间,居然穿着华丽的衣服,招摇过市,饮酒吃肉,毫不顾忌,一点没有为人子者对父亲去世的悲痛之情。最终,这两兄弟被各杖四十大板之后,陆慎余被流放到循州(今广东地区),陆博文则被递解回到老家。

《旧唐书》中也记载了一件事情:唐宪宗元和十二年(817),驸马都尉于季友在为嫡母居丧期间,竟公然与进士刘师衣着华服,去参加宴会、饮酒作乐,最终不仅丢了自己的乌纱帽,被打了四十大板,还被流放到忠州(今忠县,重庆市中部)。而刘师也被牵连,杖打四十大板之后,被流放到连州(今广东省西部)。

按照封建之礼,在丧礼中以父母、夫丧为最重,应服斩衰三年的重服。《唐律疏议》规定:“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若忘哀作乐,徒三年;杂戏,徒一年;及遇乐而听及参与吉席者,各杖一百。”就是说在丧期没结束的时候,如果守丧者脱掉了丧服改穿吉服,忘记父祖去世的哀戚之情而寻欢作乐的,会被判处三年的徒刑;看杂耍听戏,判一年徒刑;即使是别人家放音乐,停下来听了两句或者被人邀请去参加宴会的这种“被动”不孝的行为都会被杖打一百大板。父母含辛茹苦将子女养大成人,而上述两个案例中的为人子者居然在父母尸骨未寒之时就迫不及待地脱去丧服、寻欢作乐,公然置礼法于不顾,就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严惩。陆慎徐、陆博文、于季友在遭受杖刑之后,惨被流放,显然实际惩罚力度要重于原本法律中“徒三年”、“杖一百”的规定,但也符合一贯“重惩不孝”的原则。更何况,这三人都是有头有脸的上层人物,居然作出如此大逆不道的事情,更为统治者所无法容忍,唯有重罚以儆效尤。

与上述两件案件中陆慎徐等人因“居丧违礼”而受到严惩的情况不同,统治者对于那些能够侍奉父母始终如一的孝子、孝行则大加赞扬,往往给予政治上的优待,甚至赐旌表于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