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文化以孝律人(中国孝文化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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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明清时期的孝与法律(5)

从顺治帝的“六谕文”到康熙帝的《上谕十六条》,再到雍正帝《圣谕广训》,都是清朝统治者推行孝德教化的重要理论基础,甚至在很大程度上比封建法典更具有约束性。三者之间有着深厚的渊源,在《圣谕十六条律例易解》的序中就有说明:“大清顺治元年世祖章皇帝抚有中夏,曾于顺治九年钦颁六谕……圣祖仁皇帝衍之为十六条,及雍正二年世宗宪皇帝又颁发圣谕广训万言谕,素以教训尔军民者委曲详尽无微不至,伏思世祖六谕,尽在圣祖十六条中,而世宗广训万言,即所以发明十六条之理。”三者是一个层层递进、发展的关系,而《圣谕广训》无疑是其中的集大成者,它被誉为清朝的圣经,成为人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范式,更是统治者推行孝治的法宝。

八、《刑案汇览》中的孝义案例

在清代编纂的诸多刑案集中,《刑案汇览》以收录案例众多、内容精良而备受世人关注,且所收录的案件大多选自司法档案,是清代中后期司法审判的真实记录。清代后期刊印的《刑案汇览》并不是独立成书,而是在不断增补的基础上,由四部分组成,包括《刑案汇览前编》六十卷、《续增刑案汇览》十六卷、《新增刑案汇览》十六卷、《刑案汇览续编》三十二卷,共计一百二十四卷。

《刑案汇览》收录案件的起始时间,自清高宗乾隆元年(1736)到德宗光绪十一年(1885)。其中《刑案汇览前编》收录乾隆元年(1736)至道光十四年(1834)的案例共五千六百四十余件;《续增刑案汇览》收录道光十三年(1833)至十八年(1838)的案例共一千六百七十余件;《新增刑案汇览》收入道光二十二年(1842)至光绪十一年(1885)的案例二百九十一件;《刑案汇览续编》收入道光十八年(1838)至穆宗同治十年(1871)案例共一千六百九十六件。四种《汇览》共收录九千二百余件案例,其中不乏许多典型的孝义案例,反映了“孝治”思想在清代法律中的作用。

关于子孙违犯教令的案例。在封建社会“孝治”原则下,子孙对尊长有绝对服从的义务,一旦违背尊长的命令,就构成违犯教令罪,《大清律例》规定:“凡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及奉养有缺者杖一百。谓教令可从而故违家道,堪奉而故缺者须祖父母、父母亲告乃坐。”《刑案汇览》中此类案件很多,不仅仅只是子孙不服从管教这一种犯罪行为,子孙不能赡养尊长、子孙的不当行为间接导致尊长轻生和尊长教令子孙犯奸盗畏罪自尽等,这些行为都属于违犯教令的罪行。

先来看一个案例:谢升儿不赡养其年迈的母亲,反而常常向母亲索要钱财,吃喝玩乐。他的母亲见唯一的儿子如此不孝,整日以泪洗面,一时想不开跑到河边打算投水自尽,幸好被路过的人救起,最后这件事情闹到了官府。前文提到过,按照清律的规定,子女逼迫父母走上自尽的道路等同于杀害父母之罪,但因本案中的母亲得救未死,因此法官适当减轻了刑罚,将谢升儿判了几年的徒刑。后来,他的母亲以自己年老需要这个唯一的儿子照顾为由,请求免除儿子的徒刑,于是法官又依照留养条例,对谢升儿施行枷杖后将其释放。在传统社会中,孝道最基本的内涵就是养亲,“子孙违犯教令”罪所保障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尊长的供养无阙,只要尊长的生命能够维持,对子孙不孝之罪的惩罚就会减轻。

不但要孝养尊长,子女的任何行为,只要被认为对父母具有伤害性或对父母的权威造成威胁,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刑案汇览》中记载:儿媳杨氏贪懒,婆婆迁怒于自己的儿子,随手打他几巴掌想出出气,结果儿子居然躲避,婆婆在追赶时一个没留神,被地上的石块绊倒磕伤。法官认为儿子不能管教其妻,以致使母亲迁怒受伤,属于违犯教令,按律判处杖打一百,鞭责发落。儒家提倡子孙受尊长责罚时要“小杖受,大杖走”,母亲抽儿子耳光,儿子应该不跑不闹地受着才是,而此案中儿子不仅逃避还导致母亲追赶受伤,难辞其咎。

然而,传统观念中“子不教父之过”,尊长的良好言行对子孙的道德修养有潜移默化的作用,如果尊长违背教育子孙的义务,借助家长权威唆使子孙作奸犯科,破坏封建道德伦理,就算子孙案发后导致尊长畏罪自尽,法律也会减轻对子孙“违犯教令”的惩罚。清律规定:如果祖父母、父母教令子孙犯奸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者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徒三年;被人殴死或谋故杀害者(即唆使犯罪的尊长遭仇家报复),将犯奸盗之子孙杖一百流三千里。《刑案汇览》中的好多案例都体现了这种立法倾向,如:母亲为图利,劝令儿子帮助他人销赃,后被发觉,母亲服毒自尽,比照“母教令子孙犯盗,后因发觉畏罪自尽”的律例,将儿子判处徒刑;栗三教令义女与他人通奸,后因事情败露,栗三羞愧自尽,其女儿比照“父教令子犯奸,后因发觉畏罪自尽”的律例也被判处徒刑。在这些案例中,尊长虽然也算是因为子孙犯罪而自杀,但是自己唆使在先,要承担很大的责任,所以此类案件中对犯案子孙的刑罚要轻得多。

关于亲属容隐的案例。自汉代入律以后,儒家所提倡的亲属互相容隐罪行的原则在各个朝代的法律中都有所体现,推崇汉族“孝治”的清朝统治者自然也继承了这一原则,并将亲属容隐的范围扩大到妻妾,甚至岳父母和女婿,以强化伦理纲常,维护尊卑等级秩序。《大清律例》规定:儿子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若所告不成立,即父亲实际上没有犯儿子所告的罪行,儿子要被判处绞刑;若所告成立,父亲确实犯有儿子所告发的罪行,儿子也必须受到杖一百、徒三年的处罚。妻子告发丈夫或公婆也是同样对待。

《刑案汇览》中收录了一个“无服之亲藏匿罪人,律得递减”的案例:道光九年(1829),赖武列与赖逢春同宗族但不在五服内。赖逢春因为犯了抢劫罪逃逸,被赖武列收留在家,后来官府到处搜捕,赖武列又通风报信帮助他逃脱。赖逢春被捉拿归案后,江西巡抚以“泄露追捕消息令犯人逃逸”的罪名,拟将赖武列判处徒刑三年。而刑部认为,此案中的赖武列与赖逢春是无服之亲,应该罪减一等,将其改为杖九十、徒两年半。在这个案例中,虽然赖武列与赖逢春二人不在五服内,但因为是同宗族,所以法律也允许他们相容隐。

咸丰三年(1853),奉天府一个“父被胞叔殴死,听从祖母隐匿”的案例:德克精额的父亲与叔叔两兄弟间发生了争执,结果父亲被叔叔打伤致死,德克精额悲痛万分,按律该告发杀父仇人,却也只能听从祖母的命令隐瞒叔叔的罪行。此事败露后,法官酌情处理,将德克精额从轻处罚,只判处杖刑八十。这个案子的亲情纠葛比较复杂,表面看来有两个被告:一是祖母,但死者和凶手都是自己的儿子,本就属于亲属容隐的范围,所以不用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死者的儿子,本来死者是他的父亲,本着“父仇不共戴天”的原则,儿子应该告发凶手,否则就是不孝,但其祖母又命令他隐匿,不听从祖母的话也是不孝。因此,此案的法官认为虽然死者是他的父亲,不告发凶手确实不孝,但听从祖母之命隐匿叔叔的罪名也没错,综合两种情况,衡情酌断,最终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

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清代的亲属容隐制度有多种适用范围,即使是无服亲属,但因为是同宗,就可以适用亲属容隐原则。而且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能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内在的亲情关系,给予适当的处罚而不是死守律条,这也是清代法律中体现儒家孝道伦理的一个方面。

关于子女杀父母和父母杀子女的案例。在清律的规定中,子孙殴杀祖父母、父母是不孝重罪,会被判处斩刑或者凌迟处死。恰恰相反,如果父母无故杀死子女,最多也就是判处几十下的杖刑和一年半载的徒刑;如果是杀死不听教令的子女,则完全不予论罪。这显然又是中国封建法律维护“孝治”的另一特色——亲属相犯“罪不同”原则的体现。

《刑案汇览》卷二十三中记载了嘉庆二十二年(1817)“谋毒夫兄误毒翁姑身死”一案:韦梁氏的大伯(也就是她丈夫的哥哥)总是在公婆面前搬弄她的是非,长此以往,韦梁氏难免对他怀恨在心。一天,她弄了一些有剧毒的断肠草,掺进饭菜里想毒死这位令人讨厌的大伯,可谁料公婆却误食了有毒的饭菜双双毙命,韦梁氏锒铛入狱。最终,刑部对她的判决是“依殴夫之父母杀者律,凌迟处死”。这个案子里的韦梁氏原本想毒害丈夫的兄弟,却阴差阳错地害了自己的公婆,导致他们的死亡,虽然这是误杀,但法律依然不留情面,将她凌迟处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