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之后的西汉统治者看到了秦朝单一的崇尚法家,实行伦理法律化的历史局限性,自汉文帝确立以孝治天下的治国策略后,西汉统治者们将伦理与政治内在地联结起来,不仅仅重视伦理的法律化,也注重法律的道德伦理化,甚至更多地强调法律的道德伦理化。推行孝道的方式也由注重法律改为注重人文教化,这种统治模式不仅仅影响了西汉一代,甚至影响到了整个封建社会,其后二千余年中国封建社会的伦理政治的统治模式大体上从西汉形成了。西汉自孝文帝至孝平帝九代君主,东汉自孝明帝至孝献帝十代君主,其死后谥号均以“孝”字相冠,这不仅反映了孝治思想在两汉时期的影响之深远,同时这种要求君主在孝道伦理上率先垂范的道德追谥评价体系,也是对秦王朝孝道伦理法律化极端行为的拨乱反正。
二、睡虎地秦律中的“孝”
贾谊在《治安策》中曾描述:“商鞅抛弃了礼义和仁义恩惠,一心只想兼并天下;他的新法推行了两年,秦国的风俗日益败坏。所以秦国的人,家中富有的,儿子长大成人就与父母分家,家庭贫穷的,儿子长大以后就到富人家中当上门女婿;儿子借农具给父亲,脸上就显出给父亲恩德的表情,婆母前来拿簸箕扫帚,儿媳立即口出恶言;儿媳抱着怀中吃奶的婴儿,就与公爹姘居鬼混,媳妇和婆婆关系不好,就公开争吵。他们只知道慈爱儿子,贪求财利,这与禽兽已经没有多少差别了。”但是,事实是否如此呢?
按照睡虎地秦律的规定,当父母认为子女不孝或者骄纵之时,可以要求官府对该子女处以刑罚,其刑罚种类从黥到死刑不等,而官府一般都不会拒绝该家长的意思。
上述内容所反映的与孔子所称之“庶人之孝”有殊途同归之感。在儒家的观念里,“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孩子对于父母首先要做到“事亲”与“无违”,当违背这些时,不仅仅要受到道德的指责,而且要受到刑律惩罚,如,“殴打父母”,则会被“黥为城旦舂”,当父认为子不孝时,则可以请求官府将其子处以死刑,而官府则会立即予以调查执行。
睡虎地秦律也貌似公正地规定“擅杀子”,应当“黥为城旦舂”,可是又规定当“父母擅杀、刑、髡子及奴妾”,“父盗子”时,官府可以以“非公室告”为理由而不予受理,用诉讼程序将子告父这种状况予以规避。
秦国自商鞅变法以后,为发觉犯罪而鼓励控告,在连坐之制中,同伍间的控告是一种义务。控告可免于连坐,家族间的控告也不例外。然而,睡虎地秦律中的这些规定则显然与商鞅变法之内容不合,故而有学者将其与孔子“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联系起来,称其为“容隐的一种未成熟形态”,认为“该制度始自孔子的理想”。也就是说,秦律中也多多少少地体现了一些儒家的思想,毕竟,彻彻底底将道德伦理法律化是行不通的。
儒家的孝道,以家庭为基础,但其不仅仅在家族成员之间徘徊,而是有着更远大的目标,用孔子的话说,就是“君子侍奉父母亲能尽孝,所以能把对父母的孝心移作对国君的忠心;奉事兄长能尽敬,所以能把这种尽敬之心移作对前辈或上司的敬顺;在家里能处理好家务,所以会把理家的道理移于做官治理国家。因此说能够在家里尽孝悌之道、治理好家政的人,其名声也就会显扬于后世了。”因此,儒家是一种入世思想,儒家提倡孝的最终目的在于“政”,其方式是由家族层面过渡到了政治层面,至于实践方面也不再是严刑峻法,而是道德风气的感化。在儒家看来,家与国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子与父、臣与君的关系是相通的,如此说来,孝对现实的政治是有直接的影响的,所以当有人问孔子为什么不参与政治时,孔子则答曰:“书云:‘只有孝敬父母,友爱兄弟,把这种风气影响到政治上。’这就是从政,那为什么还要从政呢?”
父亲偷了儿子的东西要不要论罪判刑?如果偷的是养子的东西会有不同结果吗?如果父亲对儿子施行私刑,儿子可不可以到官府告发呢?在两千多年前的秦代,法律对这几类案件该如何依律断罪处刑呢?这其中又体现着一些怎样不同的传统价值观念?
秦律根据犯罪性质及诉讼当事人身份,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两类。“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是以控告者与被控告者的身份关系及侵害行为的性质为标准划分的,是秦代国家利益至上、父权家长制等原则在诉讼权利规定上的反映。
所谓“公室告”是指“贼杀伤、盗他人”等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对于此类犯罪,任何人都有权利并且有义务向官府提出控诉;所谓“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的财产,以及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由于这种家庭范围内的侵害行为对国家利益不构成直接重大威胁,因此秦代法律规定对于“非公室告”犯罪,子女、父母、奴妾不得相互为告。
对于这两类告诉,官府只受理“公室告”,如果属于“非公室告”,即使告到官府,官府也不予受理,若当事人坚持告发,反而要判定告发者有罪了;若是他人接替告发,也不再接着受理了。同样是当事人自行呈诉,反而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这就反映了秦代法律打击的重点和主奴、长幼间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但秦代的诉讼中尚无汉代形成的“父子相隐”之律。“非公室”告也仅仅是不予受理罢了,并不认为是“不孝”之罪。
相对于“公室告”而言,“非公室告”是针对“家罪”提起的控告。“家罪”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父母对子女、主人对奴婢的人身侵犯;二是子女对父财产的侵犯;三是父亲在生前所犯的“公室罪”,死后则归入不予追究的“家罪”范畴。对于第一种情况,就算是子女、奴婢受到了侵害,秦律也规定子女、奴婢不得向官府控告,否则官府不但不予理睬,而且要追究控告者的责任。
秦律也规定了家长应承担其管理自己家务的责任,子女盗窃父母财产,依秦律规定也属于“非公室告”,这就需要家长自行解决,家长应该自己处罚子女,官府不能干涉。家长还可以借故要求官府代其惩罚子女或奴隶,方式很简单,只要其向官府提出要求即可。
在普通的平民家庭中,家长权与父权是一致的。而在有奴婢的家庭中,家长权除父权外,还包括了主人对“臣”、“妾”的所有权与支配权。实际读秦律字面意思,秦律对父权的行使是有所限制的,如父若擅杀子,按秦律要被处以“黥为城旦”的刑罚。但依据上述法例,父母擅杀又属于“非公室告,勿听”。如此说来,秦律中的“擅杀”一词是有待深究的,所谓的“擅杀”很可能就是一纸空文,在法律实践中极少出现。即使是这样,也表明了秦律对于孝文化的引导,主旨在于维护家长的权威,但还是或多或少地对家长提出了一些限制。
家长还享有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和子女婚姻的主婚权。子女如果不孝,家长可以向官府求救,秦简《法律答问》规定“免老告人以不孝,谒杀”。财产方面,与父母同居也就是未分家的子女是没有独立的财产权的,所有财产的最终所有权都归父亲,“父盗子不为盗”。
那到底什么时候追究“擅杀”、“盗子”呢?这就要说到秦代实行家长制的一个重要前提,那就是必须有直接的血缘关系,否则出现“盗子”、“擅杀”等事件就要视具体情况处罚。即便是继父子、养父子之间发生“盗子”、“擅杀”之事,也要处以严刑。如秦律规定:“假父盗假子,当为盗”。也就是说继父(或养父)盗窃继子(或养子)财物仍属于盗窃。秦简《法律答问》中有一案例,甲没有儿子,收养其弟的儿子为嗣,并养父子同居,甲擅杀养子,应当被判处死刑弃市。而亲生父亲“擅杀子黥为城旦”。由此可见,秦律对没有血缘关系的拟制的父子关系的父权主体刑事犯罪的处罚,要比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为重。
家长权并非中国古代独有的特色,与秦年代相当的古罗马帝国同样如此。狭义的罗马法上的家长权仅以家属为对象,也就是男性公民中的自权人对其家属所享有的支配权。家长是全家的无上主宰,家长权是终身的。家长权一旦取得,只要家长还活着,纵使其年老病衰,甚至精神错乱、完全不能处理家务,家长权都不会因而丧失,直到家长死亡,家长权才消亡。
家长权并不是可以乱用的,也要受到一些限制。例如《十二表法》规定:家长三次出卖儿子的,即丧失对其子的家长权,以示惩罚,这项规定以后被用于解放和收养,等等。
家长权的产生、发展与限制、消亡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与合理性,也具有普遍性。对家长权的法律规范,一直延续到民国时期。其所体现的传统文化价值观念,即使到了今天,也存在着难以磨灭的影响。今天虽然人们倡导给孩子平等的权利,但是许多人的意识形态里已经根深蒂固地融入了家长权。
发展到西汉,子孙不仅无告发父母的权利,明确地规定告父母处死刑,汉《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勿听而弃市”。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孝”内容非常丰富,开启了封建王朝对于孝与法的融合之旅,结下了两千多年的古代法律与孝的关系纽带。
三、治孝与严惩不孝
汉代孝的法律化进程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初始阶段——西汉建立至汉武帝前
西汉建立至汉武帝之前孝与法律的融合处于初始和准备阶段。汉初推行孝道的主要措施包括:对孝子进行表彰;汉惠帝对老年实行恤刑和廪给法;严惩不孝等。
这一时期,孝与法律的融合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过皇帝的诏令这种临时法令的形式,设置“三老”推行孝道教化,对孝子进行表彰;第二,汉承秦律,汉律吸收了秦律中惩罚不孝行为的法律条文;第三,汉文帝受上书救父的女子淳于缇萦的孝心感动,废除了延续已久的肉刑,表明统治者重视孝道。
发展阶段——汉武帝时期至西汉末
汉武帝时期至西汉末是汉代孝的法律化进程的发展阶段。随着“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实行,统治者在儒家思想的指导下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推行孝道:以律令的形式表彰、奖励孝子;察举孝廉成为一种重要的选官制度;惩罚不孝;扩大对老年人的恤刑范围;实行严格的王杖制度;确立《孝经》的经学地位,等等。
这一时期,孝与法律的融合主要体现在:第一,以皇帝诏令等临时法令的形式将孝的内容、原则贯穿到汉代法律制度的制定之中,如“子为父隐”成为法律规定的内容;第二,确立了“春秋决狱”的审判原则,即在审判案件时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以儒家的经义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第三,为有关涉孝的案件确立了较为完备、系统的处理原则、制度,汉代涉孝法律制度日趋完备;第四,试图改变秦代惩治不孝“重名不重实”的做法,确立了一种“论心定罪”的新理念,强调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来定罪;第五,审判方式开始发生变化,不以严惩作为目的,而是将“教化”的职能引入司法审判之中;第六,充分发挥地方官在辖区内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教”,规范对地方孝道教化的重要作用。
完备阶段——东汉时期
东汉时期为汉代孝的法律化进程的完备阶段。推行孝道的主要措施有:进一步放宽老年人的恤刑范围;加重对不孝罪的惩罚;频繁地赏赐老年人和孝子;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孝经》;选官上更加注重孝行;放宽对为父母复仇者的处罚力度。
这一时期,孝与法律的融合主要体现在:第一,《白虎通义》明确确立了“三纲”在政治伦理思想体系中的核心地位,使之成为汉代法律的精神支柱;第二,统一了儒家经义中有关孝的分歧,通过皇帝“亲称制临决”的行政裁决方式确保了这些条款的权威性;第三,将抽象的儒家经义进一步具体化、规范化,改造成法律条款的形式,以利于在司法审判中的应用;第四,陈宠《辞讼比》、陈忠《决事比》、应劭《春秋决狱》等标准判例集的出现,为司法活动提供了标准范式,使儒家经典更好指导司法实践。
汉代孝与法律的融合有着深刻的思想动因,其根本目的就是采用法律手段保证汉代一系列“孝治”措施的实施,进而实现“移孝作忠”、“引孝为忠”,同时通过对“孝”的鼓励,进而强化法律的权威,这也是儒家和法家的一次融合。最终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巩固封建专制统治。
另外,严惩不孝成为汉代刑法的一项主要内容,因“不孝”受到严惩的有很多被记录在案。除在职官吏免职外,见于史籍和简牍的主要案例有24例。将这些案例归类分析,我们可以总结汉代严惩的“不孝”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类。
(1)不供养父母。世俗所说的不孝情形有五种:好吃懒做,不考虑父母的赡养,这是第一种不孝;好赌博爱酗酒,不顾及父母的赡养,这是第二种不孝;爱财物,偏爱妻子、儿女,不敬畏赡养父母,这是第三种不孝;放纵耳目的欲望,由此伤害父母的,这是第四种不孝;恃勇好斗因此危及父母的,这是第五种不孝。
汉律中也把不供养父母作为不孝的大罪,平民百姓不供养父母将被处以弃市的处罚。如“生父而弗食三日”,“吏县何以论子?”依照法律,应以“不孝”罪处死示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