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代初期,因长期动乱,导致大部分百姓都失去了原有的田地。基于此,国家采取均田制,赐予每个成年男丁100亩田,其中80亩为“口分田”,死后要归还政府,剩下的20亩为“永业田”,可以传给后人。80亩的口分田必须种植粮食作物,每年要向政府交纳两石粟米,这就是所谓的“租”。而20亩的永业田则必须种植桑、麻等经济作物,每年也要向政府交纳一定的麻布和丝绢,称之为“调”。除了租、调之外,就是徭役。徭役又分常规的常役和临时的杂役两大类。如果国家暂无徭役,则民众还须交纳一定的绢布,这种形式称之为“庸”。这三类赋役,在整个古代历史中,较为合理,而且税负较轻。普通百姓本来就负担不重,老人就更是优惠多多。
唐代高祖武德二年(619),政府就颁布年过五十的人可以免除所有赋役的赦令。唐高祖的孙子唐高宗时,国家重复下达同样的养老赦令,甚至在唐高宗的遗诏中,他还念念不忘对老人的赋役减免,又一次予以强调。正因此,有些人为了免除赋役,还谎报年龄,冒充老人“避税”。这种现象很普遍,以至于唐代法律还对此违法行为的惩罚,作了详细规定。
服兵役是古代成年男丁对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唐代实行府兵制,采取军民合一的制度。唐代士兵一般六十岁以上可退役,在某些时候,五十岁以上的兵士,就可退役,甚至在唐玄宗时,曾一度把士兵退休的年龄降低为不到四十岁。而且如果士兵老病体弱,但还未达到退役的年龄,可以安排调到非战斗岗位,从事体力强度很低的守卫等辅助性工作,即所谓的“色役”。
家中有老人需要奉养的成年男丁,可以免除兵役。唐宪宗元和元年(806)朝廷规定,家中的独子,同时其父亲年龄在七十岁以上,或无父其母亲在六十岁以上的,可以免除兵役。而且,唐代的兵役法的原则是:相对于寒门子弟,富家子弟首先要服役;相对于独生子来说,家中兄弟较多的人也要先服役。这当然是为了保障家庭养老得以实现的人性化规定。唐太宗时,正在服兵役的人,如果父母已八十岁以上,则可以让他们退役。而到了唐玄宗开元二十三年(735)所颁布的赦书中,把父母八十岁的标准,降低到七十岁。
唐代为了“色养”老人,规定要给八十岁以上的老人配备侍奉他们的人,即“侍丁”。侍丁一般由子孙充当,但没有子孙时,可选择其他男性来担任。所有“侍丁”,都能免除各类徭役,只需缴纳“租”和“调”。五代十国时期,统治中原的后周小朝廷也继承唐代的制度,规定六十岁为老人的年龄标准,超过这个年龄的老人,都可以免除赋役。
宋代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开始享受“岁时存问”、赐予官爵和官服等各种国家优待,而且年龄越大,待遇越高,免除赋役那就更不用说。而六十岁到七十岁之间的老人,也可免除所有赋役。具体是这样的,北宋的南方富庶地区和南宋所有地区,男子从二十岁开始就必须缴纳人头税,一直到六十岁为止。言外之意,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除人头税。宋代有一种徭役叫做“职役”,就是成年男性要为政府当公差,轮番负责衙门的守卫和官员的随从等各种苦差,负担很重。但六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除“职役”。
宋代延续唐代的侍丁制度。宋仁宗时,朝廷下旨规定,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有一个子孙免除徭役。但是,与唐代侍丁还须缴纳其他税种不同,宋代的侍丁有时候甚至连各种相关税种都可免除。譬如南宋孝宗淳熙二年(1175),皇帝下诏书规定,八十岁以上老人的家庭,可免除一个子孙的人头税。如果正在军队服役的人,家中的父母老病,而没有其他人来奉养,则必须把他们迁徙到离家比较近的地方当兵,以便于他们就近照顾父母。
明代把唐宋以来老人免除一个子孙差役的年龄标准由八十岁,降低为七十岁。而且,从明太祖开始,这项政策被明代多个皇帝所重申。明太祖非常体恤老人,连鳏夫与寡妇都可以免除徭役。同时,八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有一个子孙免除所有徭役,也不用服兵役。
清代基本也沿袭明代的养老政策,顺治元年,清政府下令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免除其赋税。康熙二十七年,再次下诏,七十岁以上的老人可以免除其一个儿子的差役,使其可以在家安心奉养尊亲。
五、“存留养亲”——赡养老人的国民具有法律豁免权
古代,赡养老人的责任,在很大程度上由家庭养老来承担,所以,即便是罪犯,也有其赡养老人的义务。对于这种类型的罪犯,特赦或减免其刑罚,是相当有必要的,也是对老人实行特赦的一种外延,或者说是对老人予以特赦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因为赡养老人的罪犯得以赦免,老人的养老才从根本上有所保障。
东晋咸和二年(327),朝廷下诏提到,犯罪的人,即便罪大恶极,但其年迈的父母只有这一个儿子,则对其可以轻判减刑。当时有一个叫做孔恢的男子犯了死罪,但皇帝因其是家中独子,就赦免了其死罪。这虽然只是皇帝一时的恻隐,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但“留养”(留住其性命,用于赡养老人)制度已初见端倪。
北魏时期(386~557),如果罪犯的祖父母或父母年过七十以上,而没有其他成年后人来赡养,那么判定流放的,减轻为鞭挞,而判处死刑的,则减轻为流放。这就是古代非常有名的“存留养亲”制度。从北魏开始,这项制度在我国法制史上存在了大约1400多年,一直到清末。期间,金代世宗皇帝(1161~1189在位)认为罪犯本来就没有孝敬父母的良好品德,于是就下令废除“存留养亲”制度,让官办养老机构来奉养罪犯的父母和长辈。但之后不久,这个命令就被废除了,存留养亲制度得以恢复和延续。
唐代法律在北魏等前朝的基础上,继续完善“存留养亲”制度。与北魏相比,唐代规定并非所有的罪犯都可以享受“存留养亲”的特赦,“十恶”的重罪就不能获得特赦。所谓的十恶,是指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不孝等十种古代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祖父母或父母残疾、病重或精神失常,生活无法自理的,也可以成为留养的条件,而非仅仅在父母年老时才可留养。唐代获得存留养亲特赦的流罪犯人,如果亲老去世,一年的服丧期满了之后仍要补罚一年的流刑;如果是死刑犯人,亲老去世一年后,仍然要被执行死刑。这是唐代法律对养老伦理和法律公平性相权衡后的选择,既然亲老已经亡故,在服丧一段时间后,就应该按照普通的刑法规定,来严惩罪犯。
唐律中还规定了流犯已经在外地服刑,却出现了存留养亲的条件,也可以申请留养。死罪犯人在获得存留养亲的特赦之后,即便再次犯死罪,也要请示最高领导人皇帝,皇帝视情况而决定其是否依然享受留养的特权;如果死罪犯人获得留养特赦之后,再次犯的不是死罪,而只是流罪和徒罪,那么他的存留养亲并不被取消。如果是犯流罪和徒罪的人,在获得存留养亲之后,即便再犯死罪,也要请示皇帝,才能决定是否要取消其留养的权利。
唐律存留养亲制度的细致与完善,把以儒家孝文化作为立法基础的中国法律制度推向一个高峰,不仅在中国法律史上具有重大意义,而且还影响到中国周边儒家文化圈的很多国家。鉴于唐律的完美,宋代的存留养亲在条文上并没有太大的突破,但宋代却多次颁布诏令,重申法令。甚至对女罪犯,宋代也有着较为明确的存留养亲制度。如果女犯是招婿在家,而她自己或丈夫的祖父母、父母无人侍奉的,那么她也能够享受到存留养亲的特赦。
元代的存留养亲的条件比起唐宋,更为宽松,只要是亲老七十岁以上的,即便是犯了十恶之罪的死刑人犯,都可以提出留养的申请。例如元代江西省宜春县一个名叫贺必贵的盗窃犯,本应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但政府考虑到他的祖母和父母都是年老患病之人,便赦免其罪,准许其存留养亲。
明朝对罪犯存留养亲的条件比起之前任何一个朝代都苛刻,只要是犯十恶、杀人、强盗、恶意诬告等几乎所有的死罪,就不能存留养亲。这些罪行就是明代所谓的“常赦所不原”——即便天下大赦,其罪也不会被赦免。如果犯一般较轻的罪,而且祖父母、父母年老或有重病在身,则可以向皇帝申请存留。如果其申请获得通过,要杖打一百大板,并交纳赎罪金之后,才可回家养亲。不过,与唐宋时期的法律不同,明代的犯人交纳赎罪金之后,就等于之前所犯之罪被一笔勾销了,即便在存留养亲的过程中,亲老去世,也不必如唐宋时期那样,再次去服刑。
也就是说,唐宋的存留养亲其实是一种缓刑,当亲老去世之后,犯人还是难逃法律的制裁,而明代的存留养亲就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完全赦免,一旦获得存留养亲的赦免,那么,即便亲老去世,也能永远存留养亲了。这倒是明代法律的一大突破,使得存留养亲的赦免意义更为重大,也更能体现国家法律对老人的倾斜与照顾,其以“孝”立法的意图也更为明显,其特赦老人子孙的效果也得以最大化。而且,“存留养亲”这个法律术语,正式在明代得以明确提出。
清代的存留养亲的实际条件比起明代大为放宽,清律规定,犯死罪、徒刑和流刑的人,如果家中有七十岁以上的父母、祖父母——甚至曾祖、高祖——需要赡养或者患有重病,而犯人是独子或家中没有其他十六岁以上的男丁,那么犯人可以存留养亲。但并非可以逃避任何处罚,而是在原来罪名的基础上减轻处罚。如犯徒刑和流刑的,缴纳赎罪金之后,只打一百杖。犯死罪的是否可以免死,裁决权在皇帝手中,地方要将此奏闻皇上,听其裁定。如果家中只有两个儿子,且同时犯罪,那必须减免一个人的刑罚,使其赡养老人。
如果犯人杀害的是自己的长辈亲人,这在清代,乃至在整个中国古代,都是非常严重的罪行,一般不准其存留养亲。但是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因为官员往往同情犯人的老年家属,所以还是有很多这样的罪犯得以被赦免死刑。譬如清代四川一位名为廖馨受的人,在与人争斗时,失手误杀了其叔父,本该斩立决。但当地官员认为其父已经七十一岁,家里又没有其他成年的男丁来予以赡养,于是经过两次缓刑之后,准许其留养。
在以“孝”为第一伦理准则的古代,如果误伤父母,必是重罪。但是,也有这样的罪犯得到宽宥。清代嘉庆年间,一个叫龚奴才的浙江人,因其妻子与别人通奸,便用剪刀戳其妻,却恰好戳伤了前来劝架的父亲。父亲虽然无大碍,但这在古代就是极端严重的刑事案件了,按律当斩。本来就是误伤,所以龚奴才的父亲向当时的浙江巡抚苦苦请求,免除儿子的罪责。在经过四次缓刑之后,中央的刑部才以龚奴才是独子,而且父母都已年过七旬,准许其存留养亲。
这两个案例充分说明,法律虽然是严肃和无情的,但是为了达到养老的“孝果”,清代的司法活动尽最大可能展现了人性化的一面。
存留养亲的法律制度本来是为奉养父母而设置的,如果罪犯的父母都已去世,那就不存在什么留养的问题了。然而,清代的实际司法中,还出现了因犯人要继承家族的血脉而得以留养。雍正四年,一个名为吕高的人戳死了胞兄吕美,吕高死罪无疑。但是雍正皇帝亲自处理这件案件时,就认为吕家只有这兄弟两人,父母也双亡,哥哥已然被杀死,如果弟弟被处以极刑,那么吕家就彻底无后了,本着延续其宗祀的大义,免除了吕高死刑。最后吕高只被罚戴枷锁了三个月,外加杖打四十大板,就得以“存留承祀”。
其实,“存留承祀”是一种极端形式的“存留养亲”。古代重视养老,一个重要的缘由就是老人养育了后代,使家族的血脉得以延续。在家族和血亲观念极重的古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尊重和优待老人,就是珍视和护佑家族血脉的传承。故而,“存留承祀”也就是一种抽象的、但其实更为核心的“存留养亲”。
清代的法律还规定,寡妇的独子如果犯误杀罪,而且寡母守节已经超过20年的,一般可以存留养亲。在一般的情况下,犯人留养的条件必须是亲老至少有一人或老或病。而在这种较为特殊的情况下,只要犯人的母亲达到守节的年限,而不问其年龄,就可以申请留养。不过,犯人的寡母是否守节是一个要点。清代陕西省一个名为张自得的绞刑罪犯,其寡母守寡已经超过20年,本来张自得可以留养,但不幸的是,张自得的寡母却是两次改嫁,有过三次婚姻,张自得是她的独子,而且是她最后一任丈夫的儿子。有过三次婚姻的女人,当然不能算是守节,其子张自得也就无法通过这种孤儿寡母的特殊法律规定,来获得留养。
但是,张自得并没有在当年被执行绞刑,因为考虑到他是独子,而且其母快到七十岁了,司法官就暂缓了他的绞刑,等到他的寡母七十岁时,也可以走普通存留养亲的赦免程序。七十岁以上老人的独子犯罪,在清代一般可以留养,清代的司法官的确是在存留养亲上做足了功课,尽最大可能地宽宥家有老人的罪犯,也给了很多罪犯一个赡养父母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