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裔美国人保留了各国司法权所共有的特征——然而他们将司法权变成了强大的政治权力——他们是如何将其转变的——与其他国家相比,英裔美国人的司法制度有哪些不同——美国法官为何可以宣布法律违宪——美国法官如何行使这项权利——立法者为防止滥用这项权利所采取的措施。
依照提纲,我要专门用一章来探讨美国的司法权。美国司法权的政治作用非常大,因此我在这里要特别强调,以免读者忽略这一事实。
除了美国外,其余一些国家也有联邦的组织。不仅新大陆的海岸有共和政体,世界其他地方也同样存在共和政体。欧洲已经有好几个国家采用代议制。然而我觉得,到目前为止,世界上还没有哪个国家,像美国这样建立司法权。
对于一个外来者来说,最难理解的是美国的司法组织。在他眼里,几乎没有哪个政治事件是不得助于法官的权威的。所以,他自然而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在美国,法官是一股很强大的政治势力。当他进一步研究法院的组织时,他很轻易就能够看清司法的特点与程序。看上去,法官似乎只是偶尔干涉一下公共事务,然而这种偶然性却天天都在上演。
当巴黎的最高法院驳回政府的法案或者是拒绝备案政府的法令时,抑或其本身传讯一个被控渎职的公职人员时,人们可以看成这是司法权在发挥政治作用。然而,这类事情却不会在美国发生。
美国人依旧保留了司法权所为人熟知的特征。他们严格地将司法权限制在有章可循的范围内。
在任何一个国家,司法权的首要特征都表现在对案件进行裁决。若想让法院发挥作用,就需要有争讼的案件。若想让法官做出裁决,就需要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所以,如果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毫无用武之地。虽然司法权本身存在,但是却不被使用,形同虚设。当法官因审理一个诉讼案件而批判与此案件有关的法律时,他仅仅只是扩大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并没有超越这个范围,因为在审理案件之前,法官务必要对该项法律有一个判断。然而如果法官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就对法律指指点点,那他就是越权,侵犯到了立法权。
司法权的第二特征,是不能对全国的一般性原则进行宣判,只能审理私人案件。法官在判决某个私人案件时,有时会因为怀疑某个一般原则的所有推论而认为其无效并加以破坏,这一行为,并未越出其职权范围。然而,若法官直接批判一般原则或者在没有待审的私人案件时破坏一般原则,那他就越出了其作为法官所应有的职权范围,因为他擅自获取了比一般官员更重要甚至更有用的权限,但同时他也因此不再是司法权的代表。
司法权的第三特征,是唯有在请求它的时候,专业点说就是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会采取行动。这个特征没有前两个特征普遍;但是我觉得,虽然有一些例外,但依然可以将这个特征看作是最重要的特征。从性质上来看,司法权本身并不是主动的。若想让它行动,就必须得推动它。向其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治罪人;让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会加以纠正;要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会作出解释。然而,它不能自己去追踪逮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以及纠察事实。倘若它主动出面并自诩为法律的检查者,那它就有越权的嫌疑。
美国人保留了司法权的这三个特征。只有在有人起诉的时候,美国的法官才有权审理案件。它只审理私人案件,并且总是在接到起诉书后才采取措施。
所以,除了被授予巨大的政治权力外,美国的法官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官员几乎完全一样。
这种现象是如何产生的呢?既然他们的权力范围与行动手段都和其他国家的法官一样,那他们为何又拥有其他国家的法官所不具有的权力呢?
原因只在于:美国人认为法官之所以有权对公民进行判决,是因为其判决依据是宪法,而不是法律。换言之,美国人允许法官不应用在其看来是违宪的法律。
我清楚,其他国家的法院也曾要求过类似的权力,但是它们从来没有得到过这种权力。而在美国,法官的这项权力是被大家认可的,没有哪个政党或者哪个人对此提出过质疑。
这个现象存在的原因,可以从美国宪法规定的这项原则中找到答案。
在法国,宪法是不可以修改的,或者被认为是不可以修改的;任何权威都不可以对宪法做出哪怕一丁点修改,这是大家公认的。(L)
在英国,国会可以修改宪法。所以,英国的宪法是能够不断修改的[129],或者不如说英国压根就没有宪法。国会不仅是立法机构,而且还是制宪机关。(M)
在美国,政治理论相对比较简单、合理。
美国的宪法既不像在法国那样被认为是不允许修改的,也不像在英国那样可以被不断修改。美国宪法是一部与众不同的法典,代表着全体人民的意志,立法者与普通公民都必须遵守;但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在事先规定的条件下,依据人民的意志进行修改。
所以,美国的宪法是允许改动的,但在未改动之前,所有机构和个人都必须照旧遵守。唯有它拥有独一无二的权威。
显然,上述差异必然会影响英、法、美这三个国家的司法机关的地位与权力。
假设法国的法院能够以法律违宪为理由而拒绝服从法律,那么,法国的制宪权就将归属于法院,因为只有它们有权解释那不可更改的宪法。所以,它们将会取代国家和统治社会,而且司法权所固有的弱点也将促使它们这么做。
我清楚法国的法官不能宣布法律违宪,因此立法机关便被间接地赋予了宪法修改权,因为没有合法的理由来阻止它修改宪法。然而我还是觉得,与其将人民宪法的修改权赋予只代表自己的人,还不如将它赋予代表人民意志的人。
倘若赋予英国法官以反抗立法机关的权利,那会更不合理,因为拟定法律的议会也制定宪法,这就使得在任何情况下,凡是由国王、上议院和下议院颁布的法律,都不可被认为是违宪的。
这两个推论都不适用于美国。
在美国,宪法不仅制约着普通公民,同时也制约着立法者。所以,美国的宪法是所有法律之首,没有任何法律能够修改它。由此可见,法院在遵从法律时要优先服从宪法。这恰恰是坚持司法权宗旨,也就是法官在选择合法的处理方法时,要从中选择最合乎根本大法的方法,这是他的天然权利。
在法国,宪法也是所有法律之首,法官都可以用它作为判决的标准;然而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法官又有可能侵犯其他比这项权利更神圣的权利,也就是侵犯国家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理由必须服从于国家理由。
在美国,国家永远可以利用修改宪法的方法来让法官服从自己,因此不用担心会出现这种危险。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政治和逻辑是没有分歧的,而人民与法官也都各自保留了自己的特权。
所以,在要求美国的法院引用一条在法官看来是违宪的法律时,法官有权不予引用。尽管这项权利只是美国法官所特有的,但它的确产生了巨大的政治影响。
事实上,从长远来看,法律经不起法官的验证分析,因为法律几乎都涉及私人利益,而且诉讼当事人在涉及他的利益时也可以也必然会向法院提出异议。
因此,从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拒绝引用某项法律开始,这项法律便已失去其部分道德力。如此一来,利益受损者就会想法设法不去履行这项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以致这类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而这项法律也变得越来越无力。最终的结果,不是人民修改宪法,就是立法机关宣布废除这项法律。
由此可见,美国人虽然赋予了法院无限的政治权力,但是在法院强迫他们服从时,他们也能够利用司法手段来进行抵制,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这种权力的弊端。
倘若法官能够从理论上和利用一般方式抵制法律,能够独立行动和弹劾立法者,那他明显已进入政治舞台,变成了某一政党的拥护者或者反对者,带动全国人民投入到战斗中。然而,当法官在一件不是很重要的政治纠纷或私人案件中抵制法律时,其抵制的重要意义或许会被公众忽略。这种情况下,他的判决只会影响到极个别人的利益,而其所抵制的法律也只是偶然受到了伤害。
另外要注意的是,这项受到伤害的法律并未被废除,其实际效力并未中止,只是其道德力减弱了而已。只有经历一次又一次的抵制,在多次判例的反复验证下,这项法律才会最终作废。
不难看出,允许个人弹劾法律,这一举措不仅将对法律的审判和对人的审判紧密结合起来,而且还保证了法制不被轻易受到攻击。因为采用了这一举措,法制就不会天天受到政党的侵扰。在批判立法者的过失时必须服从现实的需要,也就是必须实事求是,因为这是审理案件的依据。
我知道,美国法院的这种做法不仅对公共秩序非常有利,而且对自由也非常有利。
假使法官只能从正面攻击立法者,那他有时就不敢这么做;而在另外一些时候,党派精神又在时时驱使他这么做。这样一来,制定法律的权力机构在软弱时,法律就会受到攻击;而在其强大时,法律便安然无恙,人们都对它服服帖帖。换言之,当人们觉得尊重法律对自己大有益处时,法律经常遭到攻击;而当法律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压制时,反而受到广泛的尊重。
事实上,美国的法官是不自觉地被拉上政治舞台的。他们之所以要审判法律,是因为有需要审理的案件,而他们又不得不审理。需要由他们来定案的政治问题,均和当事人的利益有关,只要他们不质疑正义,他们就必须审理。他们履行法官的职责,就相当于在尽公民的义务。的确,在这种制度下,法院针对立法机关所进行的司法弹劾,是不可以毫无差别地扩及到所有法律上的,因为有些法律绝不可能引起诉讼争端。即便出现了这种争端,也几乎没有人愿意将它送至法院解决。
美国人也时常感受到这种方法带来的不便,但他们宁愿左修修右补补,也不肯进行彻底修正,生怕修正之后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美国法院这种范围有限、可以宣布某项法律违宪的权力,是人类迄今为止反对议会政治专横的有力手段。
美国法官拥有的其他权力
在美国,所有公民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控告官员——他们如何来行使这项权利——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宪法第七十五条——美国人与英国人不能理解这一条法律的意义。
我不清楚有没有必要谈谈在像美国这样的自由国度,所有公民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控告官员,以及所有法官都可以判处官员的问题,因为人们都觉得这在自由国度是很自然的。
在公职人员犯法时责成法院惩处他们,并不是授予法院以特权,而是让法院行使其制止犯法的必要权利。
依我看,美国让所有行政官员对法院负责,并没有减弱政府的权限。
恰恰相反,我认为美国人这样做,使政府获得了更多的尊重,激励政府更加认真工作,以免遭受指责。
我从未见过有哪个国家的政治诉讼案件比美国还要少,对此,我也不难作出解释。不论案件的性质怎样,诉讼总是一件麻烦且费钱的事儿。在报纸杂志上批判一个普通人并不难,但若要将他告到法庭去受审,就必须有重大的理由。所以,要依法起诉一个公职人员,就必须有控告他的正当理由。倘若官员们害怕被起诉,那他们就千万不要让人们找到这样的理由。
这种情况并不是由美国人所实行的共和制度决定的,因为相同的情况也可能每日在英国上演。
这两个国家的人民从来都没觉得让法院来监督国家的主要官员,自己的独立就能得到保障。他们觉得若想确保自由,与其凭借他们从来没有求助过的或者很久才能提出的大诉讼程序,还不如凭借普通民众随时都可以提出的小诉讼程序。
在很难抓住逃犯的中世纪,法官一旦逮捕到罪犯,往往就会对其处以酷刑,但这并没有减少犯罪案件的数量。人们后来发现,审判越温和得当,效果就越明显。
美国人与英国人认为,应将虐待与专横都看作是盗窃,因此他们简化了审讯程序并减轻了刑罚。
法兰西共和国第八年颁布了一部宪法,其中第七十五条这样写道:“部长级以下的公职人员由于职务关系而犯罪时,只有依据行政法院的决定才得逮捕。这时,可以向普通法院起诉。”[130]
如今,第八年宪法已被废除了,但是这一条却没有被废除,仍然保留了下来,而且每天都在风口浪尖上,遭受公民的公正抗议。
我曾多次向美国人与英国人解释,想让他们理解这第七十五条法律的意义,但每次都以失败告终。
他们原以为,法国的行政法院(Le Conseil d' Etat)是王国中央常设的一个大法院;而在他们看来,首先要将所有的原告都推到那里去是一种暴政。
然而,当我反复解释,行政法院不是通常所说的司法机关,而是其成员直接隶属于国王的行政机关,因而由国王钦命的省长犯法后,国王可钦命行政法院法官去使前者免受惩罚时;当我对他们说因为君主的命令而受到伤害的公民只能向君主本人要求赔偿时,他们都不相信世界上会有这么荒谬的事情,并且指责我无知、胡说八道。
在法国君主政体时期,通常是由最高法院下令逮捕犯罪的官员。有时候,王权会干预进来,让诉讼无效。于是,专制政体便暴露出其本来面目,而人们只是迫于压力才屈服于它。
由此可见,我们又倒退到我们先辈所处的状态,因为现在的法国,在司法权的掩饰下,凭借暴力而强加于人的事情已近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