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论美国的民主(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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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美国的政治审判

作者本人对政治审判的看法——在英、法、美三国,人们是如何理解政治审判的——在美国,政治法官只审理政府官员——在政治法官的判决中,撤职比刑罚多——政治审判是政府经常使用的手段——虽然美国的政治审判是温和的,但或许正是因为温和,它才成为多数掌握的最强大武器。

在我看来,政治审判就是被暂时授予审判权的政治团体所进行的判决。

在专制政府的统治下,另外给审判规定专门的程序是没有多大作用的,因为原告是以君主的名义起诉被告的,而君主是法院与国家的主人,他认为除了自己所拥有的权力外,再也没必要寻求其他保障。他唯一担忧的是,人民要坚持司法制度的表面手续,以及因为坚持按手续办事而损害到他的权威。

然而在大多数自由国家,多数表决对法院的影响一直不如君主专断对法院的影响大,在这些国家里,司法权通常是由社会代表在任期内行使的。有人觉得,相较于破坏国家统一的必要原则来说,将这些权利暂时合并在一起会更好。

英、法、美这三个国家,都在各自的法律中规定有政治审判。研究分析一下这三个大国对政治审判的不同应用是件很有意思的事情。

在英国与法国,国家的最高刑事法庭是由贵族院(上院)来组织的[131]。这个法院一般不审理政治罪行,但它也可以审理。

众议院(下院)与贵族院(上院)并列,是享有起诉权的政治机关。在这方面,英法两国存在的唯一区别是:在英国,下院有权向上院控告任何它想控告的人[132];而在法国,下院只能向上院控告国王的大臣。

另外,两国的上院都能够按照本国刑法打击犯罪分子。

和欧洲一样,在美国,这两个司法机关有一个拥有上诉权,另一个拥有判决权。也就是众议院控诉罪犯,参议院判处罪犯。

然而,众议院只能向参议员控诉公职人员;而参议院只能查封众议院追诉的财产。所以,相较之下,美国参议员的权限没有法国贵族院的权限大,而美国众议院的起诉权则比法国众议院的权限大。

但是,美国与欧洲之间最大的区别是:在欧洲,政治法院有权运用刑法的所有条款;而在美国,当政治法院罢免罪犯之前所担任的公职并且剥夺他将来担当任何公职的权力时,其任务就已完成,接下来的事宜则由普通法院来处理。

倘若美国总统犯了叛国大罪。

这个时候,首先由众议院弹劾总统,然后由参议员来公布罢黜他的职务。接着,由陪审团出庭审理,只有陪审团有权剥夺他的自由或生命。

这就是我们所讨论的问题的真实反映。

欧洲人依法进行政治审判时,不论罪犯是什么出身、什么等级以及在国内担任什么职务,都一致看作是审理重大的刑事罪犯。为了进行政治审判,需要临时组建一个大的政治陪审团,并且授予其法院的所有特权。

由立法机关的成员来担任司法的法官。他们有权认定罪行,选择合适的法律条款来惩治犯人。在他们行使法官职权的同时,法律也针对他们规定了一些必须履行的义务,要求他们遵照司法程序行事。

法国或英国的政治法院在审理一个犯罪的公职人员并予以惩治时,要依法免除其职务,甚至可以剥夺其将来担当任何公职的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政治上的免官与停职都只是判决附带的结果,并不是对职务本身的判决。

所以,在欧洲,与其说政治审判属于行政措施,还不如说其是司法行为。

美国的情况则截然相反,与其说美国的政治审判是司法行为,不如将其归属于行政措施。

的确,从形式上看,参议院的判决是司法性的,因为要让参议员作出决定,众议院必须履行司法手续并遵守诉讼程序。从判决的依据看,参议员的决定也是司法性的,因为通常来说,参议院必须以普通法作为其判决的依据。然而,从判决所惩处的现象看,参议员的判决属于行政性的。

倘若说美国立法当局的主要目的,是将司法大权当作一个政治机关的武器来使用,那这个政治机关的行动对象就不会只限于公职人员,因为国家最危险的敌人可能并未担任任何公职。在施行共和政体的国家,这种情况更加明显,因为这种国家的政党,其最大利益就是掌权,而且通常是势力愈大愈非法夺权。

既然美国立法当局为了禁止犯罪,让社会本身拥有以法官的身份去惩处重大罪行的权力,那么政治法院也要将刑法典作为自己行动的依据。然而,这只给了政治法院一个并不完备的武器,而且这个武器还不能打击最危险的犯罪行为,因为对于那些企图推翻法律本身的人来说,行政撤职处分的作用并不大。

所以,美国政治审判的主要目的是,取消滥用权限的官员的权力以及禁止其今后再取得这种权力。就像人们所看到的一样,这是一种具有司法性的行政措施。

可以说,美国人创造了一种混合制度。他们的政治审判只能做出行政撤职处分,而不可以进行严厉的惩治。

这个原则贯穿整个政治审判制度。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为何美国及其各州的宪法规定文职官员在参议员的司法管辖之下,而那些犯有大罪的军人则被排除在外。在美国,文职官员不能被撤职,因为有些官员是终身制,而另外一些官员在任期内不能被罢黜。若想剥夺他们的权力,就必须通过法院来处理。然而,军人直接由国家元首管理,而国家元首本身也属于文职官员。倘若判国家元首有罪,则相当于打压所有文武官员[133]。

假若拿美国和欧洲的制度相比较,就能从它们各自所产生的效果上看到非常明显的差异。

在法国与英国,人们将政治审判看作是一种非常规武器,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会应用,只有在让社会免遭重大灾难时才使用。

毋庸置疑,欧洲实施的这种政治审判违背了分权的保护主义原则,时常威胁着人民的自由和生命。

美国实行的政治审判只是间接地侵犯了分权的原则,但是绝没有威胁到公民的生存。它所打击的对象只限于那些因渎职犯罪而被它惩处的人,并不会像欧洲那样殃及到所有人。

它既不令人生畏,也没有太大的效果。

所以,美国的立法机关也没有把它当作防治重大社会弊端的万应良方,而仅仅只是把它视为政府的一般管理手段。

由此来看,相较于在欧洲,它在美国对社会的影响更为实在。当然,我们也不能被美国立法机关在政治审判方面的温和表现所迷惑。首先应该说明,美国负责政治审判的法庭,其成员以及它所受的影响都和进行刑事审判的法庭相同,这就加剧了政党之间的相互报复情绪。和欧洲的政治法官相比,美国的政治法官虽然不能严惩罪犯,但是他们也很少做无罪宣判。他们做出的判决并不令人生畏,但却相当符合实际。

在组建政治法庭时,欧洲人的主要目的是对罪犯进行刑事惩罚,而美国人的主要目的则是剥夺罪犯的权力。可以说,美国的政治审判是一种预防措施。所以,政治法官没必要纠结于刑法条文的准确定义。

最令人感到吃惊的是,美国法律在定义切合原义的政治罪时总是表现得模棱两可。《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二条第四项这样写道:“总统、副总统以及合众国的所有文职官员,凡是受叛国罪、贿赂罪或者其他重罪轻罪的弹劾并且被宣判有罪时,应当被免职。”而在大多数州的宪法里,政治罪描述得更不明确。

《马萨诸塞州宪法》里写道:“州参议院是全权法院,受理与判决众议院对本州一个或一些玩忽职守官员的控诉。”[134]《弗吉尼亚州宪法》中有这样一句:“由于施政不善、贪污、失职或者其他重罪轻罪而使本州有所损失的所有官员,都将受到州众议院的弹劾。”有些州的宪法压根没有举出任何罪名,因而让官员承担了无限的责任[135]。

然而,我敢肯定,美国法律之所以在这方面表现得这么可怕,正是因为它的温和性。

我之前已经说过:在欧洲,一个公职人员被撤职和被剥夺政治权力,是其遭受刑罚的结果;而在美国,这种惩处本身就是一种刑罚。于是,便出现了以下的局面:在欧洲,政治法院尽管被赋予了非常大的权限,但它有时候不知道怎样去应用这种权力;甚至有时会因害怕惩罚过重,而放弃惩罚。然而在美国,人们并不反对那些不会造成人身痛苦的惩罚;而那种判处政敌死刑以剥夺其权力的做法,则被人们看作是可怕的谋杀;美国人觉得,宣判政敌没有资格行使他的权力并予以剥夺,同时又保证他的自由和生命,才算是公正的结局。

然而,对于被判处的大部分人来说,这种极易做出的宣判也是非常痛苦的。一些大犯人可能对判决毫不在乎;而那些普通犯人,则会认为判决使他地位丧失、名誉扫地,今后只能过生不如死、可耻无为的生活。

所以,美国政治审判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看似不太可怕,但事实上是非常厉害的。政治审判虽然不直接施于被治者,但它却是当政者获取多数选票的重要手段。它并不授予立法机关只有在关键时期才能行使的无限大权,而是适度授予它每天都可行使的常规权力。倘若授予的权力不够大,那即使便于行使,也容易被滥用。

由此可见,美国人之所以不要政治法院做刑事判决,与其说是为了预防立法暴政本身,还不如说是为了避免立法暴政所带来的可怕后果。总之,我不确定我是否可以说美国所施行的政治审判,是迄今掌握过的武器中最强大的武器。

当美国的共和政体日趋式微时,人们不难检验我的说法,因为只要看一下政治审判的数量有没有增加就可以了。(N)